跳到主要內容
:::

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

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6.26. 府訴一字第10600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 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零售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
      ) 106年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次月 5日給付上月工資,預
      定於106年2月6日(106年2月5日為星期日)發給勞工 106年1月份薪資,惟訴願人遲至1
      06年2月7日始發放1月份薪資,且遲至106年2月9日始發給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 月
      份薪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 1項規定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乃以 106年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79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,嗣復以 106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10號函通知訴願
      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於 106年3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為會計人員,於農曆過
      年前 1月23日預告離職後,又自106年1月27日開始休假,訴願人無法即時找到會計人員
      完成○君工作,原定2月6日發給勞工薪資,因接任人員不熟悉操作而延遲至2月7日發放
      ,又未及時發現○君帳號與戶名不符,致交易失敗,訴願人於2月9日知悉即於當日匯給
      ○君薪資等情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 1項規定,乃依同法
      第 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 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
      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項次11規定,以106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00號
      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
      年3月29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審認訴願人確有於 106年2月6日薪資轉帳予全體勞工之紀
      錄,訴願人未確認轉帳是否成功,致轉帳○君部分交易失敗,並非出於故意,且於2月9
      日知悉後已於當日補發○君薪資,乃以106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10701號函通知
      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法務局,自行撤銷上開 106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00號
      裁處書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
      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6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6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 725號)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