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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7.21. 府訴三字第10600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6800
   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派遣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,經
   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6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使勞工○○○等人於10
    5年9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,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
    39條規定,乃以106年2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680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
    願人,命即日改善,並記載如有異議,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
    。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 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
    願人於106年3月 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
    確,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
   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,以106年3月 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6801號函檢送
   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68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
   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4月11日向本
    府提起訴願,5月10日補具訴願理由,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勞動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
      政府......。」行為時第39條規定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
      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
      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......。」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
      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一
      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
     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
      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:......
      四、孔子誕辰紀念日(九月二十八日)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35│雇主未給付│第39條、第79│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例假日│條第1項第1款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      │ │、休假日及│及第80條之 1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特別休假日│第1項。   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│之工資者;│      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及使勞工同│ 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意於上述休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至15萬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假日工作,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…… 。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 │而未加倍發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給工資者。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本案發生適逢中央修改勞動基準法,被減縮之國定假日包括本次訴
      願爭議之孔子誕辰紀念日,而訴願人排班表業已於 8月間排定,訴願人與員工皆以為孔
      子誕辰紀念日非國定假日。孰知,勞動基準法修訂未符期程,最後孔子誕辰紀念日仍為
      國定假日,訴願人漏未察覺仍以 8月排班表計薪,雖有錯誤但非蓄意,經原處分機關提
      醒,已依照勞資會議決議加給工資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○○○等人國定
      假日出勤加倍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,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4日勞
      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辦理申訴案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
      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因適逢中央修法,其與勞工皆誤認孔子誕辰紀念日非屬國定假日,及事後
      已依勞資會議決議加給工資云云。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,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,勞工處
      於弱勢地位,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,以落實此項社
      會政策性之立法,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。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4日
      實施勞動檢查,訪談訴願人總經理○○○作成會談紀錄載以:「......問:貴公司 105
      年 9月份、10月份及11月份勞工各可休日數為何?答:公司的月排休日數變更為視當月
      有幾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日數而定,故員工105年9月份可排休日數共9日(4個週六+4個
      週日及9/15中秋節),故員工當月排休日數不足9日的部分,以 1日加給1,200元之工資
      給付,因公司漏計9/28亦為國定假日,致使當月少給付員工 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....
      ..。」等語,並經訴願人總經理○○○簽名在案。又依卷附訴願人105年9月份出勤簽到
      簿影本記載9月28日勞工○○○8時17分簽到17時40分簽退、○○○ 6時57分簽到15時簽
      退。據上,訴願人確有使勞工105年9月28日國定假日上班,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出勤工資
      ,業據訴願人坦承不諱,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
      。至訴願人主張適逢中央修法一節,業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,勞動部依立法
      院退回該部104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案,以105年6月21日勞動條 3
      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該修正之部分條文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,亦即自105年6月21
      日起國定假日恢復為19日,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、10月25日光復節等日應使勞
      工休假。訴願人於8月份先行排定9月班表,未注意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已恢復
      為國定假日,惟上開孔子誕辰紀念日是否為勞工休假日,為社會矚目議題,當時並經媒
      體廣泛報導,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,且行政罰法第 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
      處罰責任;又縱訴願人事後已依勞資會議決議,加給出勤工資,然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
      事實,尚難以此主張免罰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
      基準,處訴願人 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
      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7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1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;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
   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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