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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8.11. 府訴一字第10600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即○○館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 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6974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5年1
      0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:(一)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,並保存5年,違
      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。(二)訴願人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4年12
      月2日實際出勤時間為當日13時55分至翌日凌晨3時44分,訴願人使○君 1日正常工作時
      間超過8小時,亦未給付加班費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。(三)○君101年6
      月11日到職,105年8月4日離職,任職4年以上,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
      定給予○君特別休假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 11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517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,嗣復以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8400號函通知訴願
      人陳述意見,該函於106年1月 5日送達,未獲訴願人回應。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動基準法
      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項次12、18及34等規定,以106年 4月18日北市勞動字
      第10631697400號裁處書,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合計 6萬
      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5月
      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行為時第23條第 2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,將發放工資、工資計算項
      目、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。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。」行為時第24條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
      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......」第30條第 1項規定
      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行為時第38
      條規定: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
      予特別休假:一、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。二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。三、五年
      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。四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」行為
      時第39條規定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
      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
      ......。」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
      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....第三十條
      第一項至第三項..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
      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
      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 3款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,依左列
      規定:......三、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,其應休未休之日數,雇主
      應發給工資。」
      內政部74年5月4日(74)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:「......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
      在內。」
      勞動部105年 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:「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本法)
      第30條第 1項規定:『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
      時。』,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,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。故本法所稱『雇主
      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』,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 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
      之部分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 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2│雇主未置備│(行為時)第│處 2萬元以上39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工資清│23條第 2項、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      │ │冊,記入工│(行為時)第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資計算項目│79條第 1項第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│、總額、發│1款及第80條 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      │ │放金額等事│之1第 1項。 │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項,並保存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元至15萬│
      │ │5年者。  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元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8│雇主使勞工│第30條第 1項│處 2萬元以上39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 │每日正常工│、(行為時)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      │ │作時間超過│第79條第 1項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8 小時,每│第 1款及第80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│週正常工作│條之1第1項。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      │ │時數超過40│ 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小時者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元至15萬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元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34│對繼續工作│(行為時)第│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 │滿一定期間│38條、(行為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      │ │之勞工,雇│時)第79條第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主未給予法│1項第1款及第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│定特別休假│80條之1第1項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      │ │天數者。 │。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元至15萬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元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每月現金發放薪水 2次,員工簽收現金無誤,即無任何異議
      。師傅流動性高,其等簽收之簽條,保留3年後銷毀,正職員工保留5年銷毀。○君上班
      時段係其自行選擇,沒服務客人之時間可以休息、睡覺、玩手機、打電動、外出自由活
      動,訴願人不會干涉。○君未報備即不上班,甚至 1個月有24天未上班,有需要給特別
      休假嗎?
    三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 5年,使
      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;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情,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
      2 日談話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訴願人員工○君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
      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每月現金發放薪水,由員工簽收,流動性高的員工(師傅)簽收之簽條保
      留3年後銷毀,正職員工保留5年銷毀;○君沒服務客人之時間可以自行活動;○君未報
      備即不上班,無須給特別休假等情。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 5年;勞工正常
      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;每日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
      超過40小時部分,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,雇主應依法加給延長工時工資;勞工在
      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規定日數給予特別休假;違者
      ,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
      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、行為時第24條、第30條第1項、行為時第38條、行為
      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又勞工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,
      有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可資參照。經查:
     (一)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部分:
        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5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請
        問......計薪方式與發薪方式?答:本公司......薪水部分論件計酬,採拆帳方式
        ,每個月發放結算 2次,以現金發放,當下會簽收,後續無保留相關資料,是以未
        有工資清冊......。」訴願人已自承未置備工資清冊。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流動
        性高之員工,薪資簽條僅保留3年。是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,違反
        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     (二)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部分:
        查依上開談話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請問工作時間......?答:本公司分為早班
        10:00~20:00,晚班14:00~02:00,基本上月休 5天......問:請問針對每日工
        時超過 8小時是否發給加班費?答:無,因本公司採按件計酬,員工待命時若接到
        客人自可以抽成,故工作時間皆視為正常工時,待命時間中未有強烈要求執行職務
        ,員工可自由於待命時間內玩手機、睡覺皆可,也可外出。」是訴願人自承勞工 1
        日工時超過8小時,並無加班費。次依卷附○君104年12月出勤紀錄,104年12月2日
        出勤時間為13時55分至翌日凌晨3時44分,是訴願人有使○君出勤超過8小時延長工
        作時間之情事,復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,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1項規定之
        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人雖主張勞工於待命時間內可自行休息活動,惟參酌內政部
        前揭函釋意旨,員工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     (三)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部分:
        查依上開談話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員工○○○到職日與最後工作日
        ?答:○員101年 6月11日到職,最後工作日105年8月4日。......問:請問是否給
        予勞工○○○特休?答:無......。」是○君任職已滿 4年以上,應依行為時第38
        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。訴願人自承○君任職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,亦未提供補發○
        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證明供核。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違規事
        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      綜上,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、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,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,合計共處6萬元罰鍰,並公
      布訴願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1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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