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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8.15. 府訴三字第1060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委員會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900
   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
    6年3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員工○○○及○○○等2人於106年2月份之差勤表雖逐
    日登載出勤時間,惟其記載之時段均為 8:00(上班時間)至18:00(下班時間);且於○
    ○○請假並委託他人代班期間仍有○○○出勤紀錄之記載,是難認定係依實際上下班時間填
    寫出勤紀錄,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爰以106年3月7日
    北市勞動檢字第 10632346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
    機關另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以106
    年 4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,乃依勞動基
   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、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
   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,以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
    9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1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
    處書於106年5月10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
   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30條第 6項規定:「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
      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三十條......第六項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
      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
      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行政罰法第 8條規定:「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
      免除其處罰。」第18條第 3項規定:「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,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
      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,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;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
      定者,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,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。但
      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
      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:「主旨:......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
      疑義乙案,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......說明:......三、......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
      1項之事由,作為同條第 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......。」
      98年 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按行政罰法(以
      下簡稱本法)第18條第 3項......之立法意旨,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『減輕』
      (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)或『同時定有免除處罰』之規定(如第8條但書、第12條但書
      及第13條但書規定)而予以減輕處罰時,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......。」
      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..三、另本法第8條規
      定:『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。』乃
     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,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,仍不
      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;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,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..
      ....揆諸立法原意,本條但書所稱之『按其情節』,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
      低而言,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,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,是否能意識
      到該行為係屬不法,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,負有查詢義務......倘行為人
      並非『不知法規』,縱屬初犯,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。......
    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三、臺北市政府處理
      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22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,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│第30條第6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基準法)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元至15萬元…… 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數十年來只聘請兩位管理人員,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並非專業
      人士,故對於相關法令未盡瞭解,但絕非不求改進,例如於 105年12月起即確實投保勞
      健保及勞退,並製作員工基本資料、薪資單及簽到簿等,請給予改善機會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,認定訴願人未依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填
      寫出勤紀錄等情,有訴願人員工2人106年2月出勤資料、訴願人員工○○○106年 2月份
      請假紀錄、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 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
      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數十年來只聘請兩位管理人員,且其代表人並非專業人士,故對於相關
      法令未盡瞭解,但絕非不求改進,例如於 105年12月起即確實投保勞健保及勞退,並製
      作員工基本資料、薪資單及簽到簿等,請給予改善機會撤銷原處分云云。按雇主應置備
      勞工出勤紀錄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
      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
      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。查本件依訴願人員工○○○及○○
      ○等2人於106年2月份之差勤表雖逐日登載出勤時間,惟其均為8:00(上班時間)至18
      :00(下班時間);且於○○○請假並委託他人代班期間仍有○○○出勤紀錄之記載,
      足認定訴願人員工之出勤紀錄未逐日確實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是訴願人未依規定
      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,堪予認定。尚
      難以所僱員工人數僅有 2人、未盡熟稔法令或已於事後改善為由,冀邀免責。訴願主張
      ,不足採據。
    五、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、98年 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
      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,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
      法意旨,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「減輕」(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 4項)或「同
      時定有免除處罰」規定(如同法第 8條但書、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)而予以減
      輕處罰時,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,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,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
      或免除處罰之依據。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僅 2人,事業單位規模
      尚微,於受檢後已立即進行改善,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,衡酌減
      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合計1萬元罰鍰,然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、受檢
      後立即進行改善,非行政罰法第 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,其僅部分為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 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,自無行政罰
      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
      條第 6項規定等事由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,雖與行政罰
      法第18條第 3項規定不合,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5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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