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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8.15. 府訴三字第10600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 願  人 ○○○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1
    47900 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○○街○○號旁之○○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
    北市勞動檢查處(下稱勞檢處)於民國(下同)106年3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
    :(一)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.5公尺以上之第3層安全支撐至大底板工作場所作業,未設置
   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,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6
    條第1項第5款規定。(二)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第3層安全支撐從事放樣作業時,未使
   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,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,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
    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;經勞檢處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
    紀錄後,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225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
    人,請即日改善,及如有異議,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,並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
    明易見處公告 7日以上;勞檢處並另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225800號函移請原
    處分機關處理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、第281條第 1項
   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計2項違規事項,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 2
    款、第49條第2款規定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臺北市
   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,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
    3147900號裁處書,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3萬元罰鍰,
    即逐一累加裁處 6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
    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
    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
      ......。」第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,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,採取必要
      之預防設備或措施,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。」第6條第1項第5款、第3項規定:「雇
      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:......五、防止有墜落、物體
      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。」「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
      準及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36條第 1項規定:「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
      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。其有不合規定者,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,並通
      知限期改善.. ....。」第43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
      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......二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......之規定 ......。」第49條第2
      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、代行檢查機構、驗證機構、
      監測機構、醫療機構、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:......二、有第
      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......之情形。」
     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 1條規定:「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
      之。」第 228條規定: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.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,應設置
      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。」第281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
      作業,勞工有墜落之虞者,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、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。但
      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,不在此限。」
     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 6點規定:「處分機關對於事業
      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,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,罰鍰金
      額得就違反法條數,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
      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勞工總人
      數超過三百人者。3.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,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
      超過一億元者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者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反事件(職業│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│
      │安全衛生法) │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:……(5)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職業│第43條第2款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安全衛生法)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乙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3萬元至5萬元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2 │職業安全衛生法 │第42條至第49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檢查當日正在進行設備安裝前的位置量測標定時,遭勞檢人員查核
      並審認有缺失,該 2項缺失實屬同一事件,卻被重複處罰,實屬過當。
    三、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實施檢查,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,此
      並有勞檢處106年3月2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訪談現場工作人員所製作營造工程監督
      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正在進行設備安裝前的位置量測標定時,遭勞檢人員查核並審認
      有缺失,該 2項缺失實屬同一事件,卻被重複處罰云云。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
      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,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;
      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 1.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,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;
      雇主對於在高度 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,勞工有墜落之虞者,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
      、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;違反者,處 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公布其事
      業單位、雇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
      令之多項不同法條,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,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,逐一累加至最高
      罰鍰金額;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、第43條第2款、第 49條第2款、職業
      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 228條、第281條第1項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
      件處理要點第 6點等規定自明。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,承作系爭工程
      ,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.5公尺以上之第3層安全支撐至大底板工作場所作業,未設置能
      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,且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第3層安全支撐從事放樣作業時,未
      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,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,其未依前開規定,採取符合規定
      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,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,且為訴願人
      所不爭執;其違規事證明確,自應受罰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 1次違反職業安全
      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、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,計 2
      項違規事項,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 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
      案件處理要點第 6點規定,就訴願人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分別處法定最低額 3
      萬元罰鍰,即逐一累加至罰鍰 6萬元,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,公布訴
      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於法尚無違誤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
      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 6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
      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5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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