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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8.28. 府訴一字第106001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 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43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經營蔬果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5年
      8月5日、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使勞工○○○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
      ,未給付加班費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5
      日北市勞動檢字第 10538070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,嗣
      復以 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9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分別於
      105年11月30日及12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其有0.5小時休息時間,1日正常工作時
      間未超過 8小時。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仍有未明,復於 106年1月6日派員實施勞
      動檢查,仍審認訴願人使勞工○○○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而未給付加班費,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,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 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
      條之1第1項規定,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43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最
      低額新臺幣 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 106年5月9日送
      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三、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審認本件於 106年1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後,未重新檢送勞動
      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再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即逕予裁罰,行政程序有瑕疵,爰以 106
      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8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,並副知本府法務局,撤銷上開10
      6年5月 3日北市勞動字第 10633404300號裁處書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
      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8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請假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局長 林淑華代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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