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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6.08.28. 府訴一字第106001355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485500
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訴願人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(許可證字號xxxx)。勞動部於民國
(下同)105年12月15日查核,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受委任引進外國人 7人,其中於
入國後3個月內行蹤不明之人數1人,比率為14.2857%,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
法第15條之 1規定之標準,爰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
運用處(下稱重建處)查察後,以106年3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647400號函陳報原處分
機關。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48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
訴願人於106年3月2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訴願人104年無任何外勞逃跑紀錄,105年僅有
1件外勞行蹤不明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屬
實,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,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448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
人新臺幣(下同)6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6月3日
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勞動部;在直轄市為直
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」第40條第1項第17款、第2項規定:「私立就
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不得有下列情事:......十七、接受委任
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,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。
」「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、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67條第
1項規定:「違反......第四十條第一項......第十七款、 ......規定,處新臺幣六萬
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」第75條規定:「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
機關處罰之。」
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:「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
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,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
人數及比率者,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,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
情事,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。」
附表一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、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│
│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│行蹤不明比率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人至30人 │百分之十以上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…… │……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註一: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: │
│ …… │
│ 2.第15條之1規定: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。 │
│註二:行蹤不明比率=行蹤不明人數÷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。 │
│註三:行蹤不明人數: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,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│
│ 事,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違反就業服務法(以
下簡稱就服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」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 │31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違反事件 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│
│ │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│
│ │情事,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條依據(就業服務法)│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│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 │
│元)或其他處罰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│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 │
│元) │1.第1次:6萬元至12萬元。 │
│ │……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法規名稱 │委任事項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9 │就業服務法 │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行蹤不明之外國人○○(下稱○君)對臺北市環境已甚為熟悉,亦
有同鄉互為聯絡,其不法行為,非出於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情形,依行政罰法第 7條等規
定應予免罰。
三、查勞動部於105年12月15日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,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接受委
任引進之外國人計7人,其中○君 1人於105年12月6日入境,105年12月13日行蹤不明,
入國後 3個月內行蹤不明比率為14.2857%,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
條之1及附表1規定之比率(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,行蹤不明比率10%
以上)。有勞動部 105年12月15日定期查核表、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-藍領外國人
詳細資料、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
人之處分,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外勞之不法行為,非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。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
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
情事,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,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;就業服務法第
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外勞多於入境 3個月內
逃逸,而行蹤不明之外勞(看護工)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,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,
爰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規定。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
附表一規定,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,行蹤不
明比率10%以上,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。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
12月15日前1年內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7人,其中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
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1人及14.2857%,已逾上開10%之比率。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
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,
應予免罰;惟訴願人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,受委任辦理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,對於外
國人入國前應善盡招募選任責任,引進後之相關後續服務,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。
訴願人引進之外國人○君既於入境後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,訴願人即屬違反
上開規定,依法即應受罰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,處訴
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劉 建 宏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
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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