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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9.11. 府訴三字第10600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 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76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6
    年4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員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僅記
    載每日工作行程,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,載明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。原處分
    機關爰以106年 4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604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
    ,命其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 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7610號函通知訴願
    人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 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其採取優於法令之缺席管理制度
    ,惟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經調整相關作法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
   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 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
   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項次22等規定,以106年 5月31日北
    市勞動字第1063277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
    其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3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 6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
    網站聲明訴願,6月27日補具訴願書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30條第5項、第6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「前項出
      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
      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
      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、第六項..
      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
      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
      處罰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2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    │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,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鐘為止者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基準法)│第30條第6項、(行為時)第79條第1項第 1款及第80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條之1第1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│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│
      │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  │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│
      │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至15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提供優於法令之缺席管理方式,未強制要求業務同仁到公司
      或固定地點上班及打卡,僅要求提供每日工作行程,惟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
      規定,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通知後,除原置備業務人員每日工作日誌及訴願
      人公司報表系統之登入時間以證明員工每日實際工作出勤紀錄外,已另外要求所有業務
      主管及同仁於工作日誌上詳載上下班時間至分鐘。
    三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勞工○君於106年1月出勤資料僅記載每日工作行程,審認訴
      願人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
      ,有卷附○君106年1月行事曆、原處分機關106年 4月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
      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優於法令之缺席管理方式,未強制要求業務同仁到公司或固定地點
      上班及打卡,僅要求提供每日工作行程,惟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,於收
      受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通知後,除原置備業務人員每日工作日誌及其公司報表系統
      之登入時間以證明員工每日實際工作出勤紀錄外,已另外要求所有業務主管及同仁於工
      作日誌上詳載上下班時間至分鐘云云。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
      情形至分鐘為止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;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     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、第6項前段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
      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。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 4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○○
      ○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: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方式?答
      :刷卡方式記錄於電腦。業務人員不刷卡不記錄出勤時間以工作行事曆檢核出勤與否。
      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擔任何職?105 年11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
      ?答:○員......因屬業務性質故○員不刷卡記錄上下班時間,以行事曆行程為準考核
      其出勤情形......。」是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
      規事實,洵堪認定。縱訴願人陳稱其所採取之管理方式優於法令規定,亦難解免其違規
      責任之成立;又訴願人所稱報表系統,依其訴願書附件所示,係訴願人為處理其業務而
      建構之「助理平台/報表平台」,其目的在於使其員工就相關業務之辦理情形進行記錄
      登載,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範之訴願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
      鐘為止之規範內涵有所差距,是訴願人陳稱其員工登入時間即足以證明員工每日實際工
      作出勤紀錄一節即無足採;另訴願人所稱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採取之措施,核屬事
      後改善行為,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亦無影響。是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 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
      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9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1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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