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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6.09.07. 府訴二字第10600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 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10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餐館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6年3月
      20日派員檢查發現:(一)訴願人與外場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等人約定每日正常工
      作時間為10:30至14:30(含中間休息 1小時)及18:00至23:00,故每日正常工作時
      數為8小時,○君於106年2月5日出勤時間顯示為10:19至15:02及17:35至22:33,當
      天工作時數為 9小時,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(下同)200元(150×4/3×1=200)
      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 1項規定。(二)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
      )及○○○(下稱○君)等2人105年11月至106年2月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,違反勞
      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。(三)訴願人使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於105年12月27日
      至106年1月8日連續出勤13天,未使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 1
      日為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 1項規定。(四)訴願人使○君於中央主管機關
      規定應放假之105年11月12日(國父誕辰紀念日)正常出勤,未加倍發給工資1,234元﹝
      (34,000+2,000+1,000)/30=1,233.33﹞或補休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 3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99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,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
      敘明理由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 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1010號函通知訴願人
      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 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
      情事明確,乃以106年 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1000號裁處書,分別就訴願人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6項、第36條第 1項及同法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之行
      為,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,各處訴願
      人2萬元罰鍰,合計處8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5
      月1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年 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,
     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「106年 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1001號」,惟該
      文號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 10632741000號裁處書之函文,且訴願書載
      明其訴願請求係請求撤銷罰鍰,揆其真意,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24條第 1項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
      準加給: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      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三、依
      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」第30條第
      6 項規定:「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
      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」第36條第 1項規定:「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
      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」行為時第39條規定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
      之例假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
      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
      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。」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
      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
      二十五條......第三十條......第六項..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。」
      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
     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、第三十條......第六項......第
      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
      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
      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
      念日如左:......七、國父誕辰紀念日(十一月十二日)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3│延長勞工工│第24條、第79│處 2萬元以上30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 │作時間,雇│條第1項第1款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      │ │主未依法給│及第80條之 1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付其延長工│第1項。   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│作時間之工│      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      │ │資者。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2萬元至15萬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22│雇主置備之│第30條第 6項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出勤紀錄,│第79條第 1第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未逐日記載│1 款及第80條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出勤情│之1第1項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形至分鐘為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止者……。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32│雇主未使勞│第36條、第79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每 7日│條第1項第1款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中有 1日之│及第80條之 1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休息,作為│第1項    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例假者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35│雇主未給付│第39條、第79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例假日│條第1項第1款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、休假日及│及第80條之 1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特別休假日│第1項。   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之工資者;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及使勞工同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意於上述休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假日工作,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而未加倍發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給工資者。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勞動部、原處分機關與行政院首長對於檢查裁罰時間點說法互相矛
      盾,勞動部長稱寬限輔導期至今年 7月,本件卻沒有緩衝期直接開罰;政府勞動法規欠
      缺對外籍經理人之宣導;關於裁處書所提 4點,訴願人已提出改善狀況,補發薪資及補
      上請假單證明;為了○君部分工時漏算255元、○君105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出勤算錯工
      資1,234元要罰款20,000 元,就比例原則不甚合理;員工去休假沒打卡又要罰款,附上
      請假單也不行;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連續排班超過7日,因新法上路太過複雜,沒
      注意到剛好跨月連續出勤超過 7天,還沒有一個針對餐飲業排休的合適方案就片面開罰
      實屬不合理,應多給業者宣導跟輔導,不要因為法規的無彈性與沒做好宣傳,讓大量的
      外資及外籍經理都撤走台灣,請撤銷裁處罰款。
    四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給付勞
      工○君106年2月5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資200元;未逐日記載勞工○君及○君等2人105年1
      1月至106年2月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;使勞工○君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 8日
      間連續出勤13日,未依法給予○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;又使
      ○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 105年11月12日(國父誕辰紀念日)正常出勤,未加
      倍發給工資1,234元或補休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6項、第36條第1項
      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;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
      果通知書、訴願人所屬員工出勤紀錄、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、原處分機關與行政院首長對於檢查裁罰時間點說法互相矛盾,且
      沒有緩衝期直接開罰;關於裁處書所提違法之處,訴願人已改善;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
      長工時工資255元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正常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1,234元,就各
      罰款2萬元,就比例原則不甚合理;員工去休假沒打卡又要罰款,附上請假單也不行;1
      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連續排班超過 7日,因新法上路太過複雜,沒注意到剛好跨月
      連續出勤超過 7天,還沒有一個針對餐飲業排休的合適方案就片面開罰實屬不合理,應
      多給業者宣導跟輔導,請撤銷裁處罰款云云。經查:
     (一)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 2小時以內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
        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勞工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:
        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
        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;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6項、第36
        條第 1項及行為時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即
        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,若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者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
        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,應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均公布其事業單
        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。
     (二)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行銷人員○○○並作成之會談紀
        錄影本載以: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與本次抽查勞工如何約定勞動條件?答:一
        般由外籍總經理負責管理及排班,內外場各有二位台籍主管管理。(一)平日工作
        時間以外場為例為10:30~14:30,中間休息1小時,14:30~18:00空班,18:00~
        23:00中間沒在(再)另外給休息時間。(二)月休 6~8天,請假有假單(未帶後
        補)......(三)加班按天數算,晚下班不會特別計算加班費,因通常留下來都在
        喝酒聊天吃宵夜。(四)經理級的○○○、○○○上下班時間及休假記載不完全。
        (五)國定假日上班費用計算,以○○○12月為例以加班費網站直接帶入, 11/12
        及1/1未給加班費,國定假日給假是以國外節日為主(ex聖誕節)。(六)以○○
        ○12月+1月為例,12/27~1/8連上13日,依出勤紀錄所示,其「off」為該日如有出
        勤時間為上半天班。(七)以○○○為例,2月轉計時,2/5、2/16、2/17、2/27工
        時超過9小時,未給加班費,會再補(時薪 150,150×4/3=200),因本公司不清楚
        部份(分)工時人員工時逾 8小時後,按延長工時計給加班費。(八)未採用變形
        工時,即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之。(九)有關○○○(○)、○○○非公司登記之經
        理人,其身份(分)仍是本公司勞工,因其為主管職,採自主管理方式,只打上班
        卡,下班時間由其自己控管,故105年11月份至106年 1月份皆僅紀(記)錄上班出
        勤時間,未逐日記載下班時間。國定假日未與勞工特別約定,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
        總處規定公告行事曆,未調移國定假日。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,一週起迄為週
        一至週日。......」等語,並經○○○簽名在案,亦有訴願人所屬員工出勤紀錄、
        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○君106年2月5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
        資200元;未逐日記載勞工○君及陳君等2人105年11月至106年 2月每日出勤時間至
        分鐘為止;使勞工○君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8日間連續出勤13日,未依法給
        予○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;又使○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
        定應放假之105年11月12日正常出勤,未加倍發給工資1,234元或補休,違反勞動基
        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 6項、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,洵堪
        認定。
     (三)次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6項、第36條第 1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
        定,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者,並無先行勸導或輔
        導改善,逾期未改善者,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,訴願人尚難以政府直接開罰為不合
        理而冀邀免責。且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,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。另依原
        處分機關於答辯時陳明,其裁處時,確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事證明確,同
        時審酌訴願人之資力及違規次數,爰各予以法定最低額之處罰金額2 萬元,難認違
        反比例原則。
     (四)據上,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6項、第36條第 1項及行
        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主張各節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  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
        第 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罰鍰,合計處8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
        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6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9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7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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