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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6.09.20. 府訴二字第106001565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即臺北市○○補習班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8300
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
)106年2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5年1
月份至12月份及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;另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
(下分別稱○君、○君)105年1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
5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89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
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510號
及106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339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分別於10
6年3月13日、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該補習班對法規認識不足,已於勞動檢查後立即
著手改善補齊資料云云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,並衡
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該規定,且事業規模小,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,爰依同法第79
條第2項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,以106年6月9日北市
勞動字第 10634958300號裁處書〔該裁處書將訴願人名稱誤植為「○○○(即臺北市○○補
習班)」,業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在案〕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(下同)9 萬元三分
之一即3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3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6
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:「根據北市勞動字第 10634958301號發文所撰之訴願書如
下......」,惟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83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
北市勞動字第 10634958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,揆其真意,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,合
先敘明。
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。」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第79條第2項規定
:「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......規定者,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
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:「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
免除其處罰。」第18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
應受責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
。」「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,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,亦不得
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;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,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
三分之一,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。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,不
在此限。」
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:「主旨:......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
疑義乙案,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......說明:......三、......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
1項之事由,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......。」
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按行政罰法(以
下簡稱本法)第18條第 3項......之立法意旨,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『減輕』
(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)或『同時定有免除處罰』之規定(如第8條但書、第12條但書
及第13條但書規定)而予以減輕處罰時,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......。」
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..三、另本法第8條規
定:『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。』乃
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,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,仍不
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;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,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..
....揆諸立法原意,本條但書所稱之『按其情節』,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
低而言,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,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,是否能意識
到該行為係屬不法,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,負有查詢義務......倘行為人
並非『不知法規』,縱屬初犯,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。......
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
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」
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│ 違規事件 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│次│ │動基準法) │:元)或其他處罰 │:元) │
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21│雇主未置備│第30條第 5項│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│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│
│ │勞工出勤紀│、第79條第 2│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│
│ │錄,並保存│項及第80條之│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│
│ │5 年者。 │1第1項。 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│ │ │ │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│
│ │ │ │,應按次處罰。 │善者,應按次處罰: │
│ │ │ │ │1.第1次:9萬元至27萬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元……。 │
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法規名稱 │委任事項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6 │勞動基準法 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自106年2月份以來都完全按照政府單位要求,配合辦理,已
經盡最大努力補齊各項資料,訴請從輕量奪。
四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未依法置
備勞工○君105年1月份至12月份及106年1月份及勞工○君、○君105年 1月份至8月份出
勤紀錄並保存5年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。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6日勞動
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同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;違反者,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,並應
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、第79條第2項
、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班主
任○○○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:「...... Q:貴班是否有置備勞工之出勤
資料......並保存5年?A:目前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及○○○三位,僅有106年2月的打
卡資料,105年及106年1(月)之出勤資料......皆未留存,已知需(須)妥善保存5年
"從今會保存" ......」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受訪人簽名確認在案。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
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縱依訴願人所訴,其自106年 2月份以來都
完全按照政府單位要求,配合辦理,已盡力補齊各項資料;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
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、工資、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
易生爭議,為使勞工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,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。又所稱「置
備」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,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(臺中高等行政法
院 100年簡字第96號判決參照)。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,未能提出勞
工○君105年1月份至12月份及106年1月份及○君、○君105年 1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,
已如前述。又縱訴願人嗣於陳述意見及提起本件訴願時補送○君105年6月份至12月份及
106年1月份打卡紀錄、○君105年9月份至10月份及106年1月份打卡紀錄,惟仍有部分出
勤紀錄未能提出,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。是訴願主張各節,均不足採據。
六、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、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
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,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
法意旨,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「減輕」(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)或「同
時定有免除處罰」規定(如同法第 8條但書、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)而予以減
輕處罰時,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,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,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
或免除處罰之依據;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,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
責性高低而言,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,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,是否
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,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,負有查詢義務。本件原
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、事業規模小及未能知
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,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,衡酌減輕罰鍰至法
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,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
第5項規定,及事業規模小,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,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
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,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
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,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核認
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、事業規模小及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
規範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,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
定不合,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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