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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7.02.08. 府訴一字第107090478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05
00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訴願人經營室內設計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6年6
月9日、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:(一)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於106年4月5日
至7日、10日至12日、14日等7日,有延長工時紀錄,惟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
工延長工作時間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;(二)○君於上述7日總計延長工
時380分鐘(即六又三分之一小時),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(下同)1,2
33元【當月工資1萬9,833元(含薪資、車馬補助費、誤餐費、團隊獎金),106年4月18
日離職,當月工作17日,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元(19,833元/17日/8時);146元x19
/3時x4/3=1,233元】,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;(三)○君於106年3月1日至1
0日,連續出勤10日,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休息,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
。
二、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73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0510
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惟未獲回復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
第1項第1款、第32條第1項、第36條第1項規定,且其為乙類事業單位,爰依同法第79條
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
點項次13、26、34等規定,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0500號裁處書,各處
訴願人2萬元罰鍰,合計6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 106
年10月2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
處分,於 106年11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,11月20日補具訴願書,並據原處
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。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
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
上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
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 1
第 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單位。」第 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裁罰基準(節錄)」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 │13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違規事件 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,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│
│ │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條依據(勞動│第24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│
│基準法)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│
│新臺幣:元)或│ 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 │
│其他處罰 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
│ │ 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統一裁罰基準 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
│(新臺幣:元)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│ │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 │
│ │…… │
│ │2.乙類: │
│ │ (1)第1次:2萬元至15萬元。 │
│ │……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法規名稱 │委任事項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6 │勞動基準法 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向來將加班費列入獎金欄位,未另列加班費項目,於併計加
班費及獎金後給付勞工。訴願人有給付○君 106年4月加班費及獎金共計5,795元。○君
所領加班費及獎金數額,遠超過法定規定,原處分有誤。又訴願人與○君就加班費勞資
爭議業經達成和解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三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○君於106年4月
5日至7日、10日至12日、14日等7日,總計延長工時380分鐘(即六又三分之一小時),
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,233元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;有原處分機關
106年6月9日、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○君 106年4月份出
勤紀錄、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併計加班費及獎金 5,795元給付○君,且其與○君間就加班費之勞資
爭議已達成和解云云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
資,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
,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、
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本件查:
(一)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○○○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
以:「......問:請問......○員於106年4月份多有加班情形,如何計給加班費?
答:......有關○員任職出勤加班紀錄皆由Line回報及電腦紀錄而判定○員加班情
形及時數(單位為分鐘),但因○員 4月離職交接不清,故未計給加班費......。
」並經訴願人代表人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
(二)又稽卷附○君106年4月份出勤紀錄所載,○君於106年4月5日至7日、10日至12日、
14日等7日,均有延長工時,總計380分鐘(即六又三分之一小時),訴願人應計給
延長工時工資。惟依卷附○君106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所載,加班費項目、業績獎金
項目,均為空白,並無訴願人發給加班費紀錄。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
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(三)雖訴願人主張其已給付加班費及獎金 5,795元,與○君間加班費勞資爭議,業已達
成和解等語。查依卷附○君106年4月員工薪資單所示,訴願人給付團隊獎金 5,795
元,但加班費欄為空白,無給付之記載。另據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
:「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:民國 106年06月22日調解會議起訖時間:民國106年7
月18日......一、爭議當事人主張......勞方主張......2.勞方認為資方除尚未給
付106年4月份工資22,667元外,另......請求資方依規定給付加班費36,082元。..
....4.勞方同意暫撤回加班費之請求......二、事實調查......(二)調查事實結
果:......2.勞資雙方之爭點:積欠工資......三、調解方案1.勞資雙方同意就本
案爭議事項(積欠工資)以新台幣22,667元整達成和解......四、調解結果:....
..█成立......」並經訴願人代表人○○○、○君及○君代理人、調解(人)委員
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該勞資爭議僅就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,並不含加班費。訴
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,違反勞動基準
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部分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臺
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3規定,處訴願人法定
最低額 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違誤。原處分應予維持
。
五、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,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
事,爰以106年1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4710號函復訴願人,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,
併予敘明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盛 子 龍
委員 劉 建 宏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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