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
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

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3.06. 府訴一字第107090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39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其他飾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
      106年10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等 9
      人106年7月至8月工資計新臺幣(下同)66萬8,912元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規
      定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91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
      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
    二、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
      訴願人以106年1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訴願人已將9月以前積欠薪資全數發放完畢
      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(資本額1,000萬元以上),第1次違反勞動
      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,且因積欠勞工工資數額甚高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 1款、
      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
      、第4點項次10規定,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39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1
      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,訴願人
      不服,於106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22條第 2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
      者,不在此限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
      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……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……規定。」第80
      條之 1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     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主管機關裁處罰
      鍰,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、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,為量罰輕
      重之標準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……。」第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
      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0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基準法)│第22條第2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第1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│
      │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  │ 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額二分之一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│
      │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20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遲發薪實因受到大環境不景氣影響所致。106年7月薪資在10
      月18日發放完畢,8月及9月薪資在11月 8日發放完畢。足見訴願人已積極在處理此問題
      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○○○
      、○○○等9人 106年7月至8月工資計66萬8,912元,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
      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。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、 106年10月5日勞動條件
      檢查會談紀錄、訴願人勞工名冊及 106年7月至8月員工薪資(應發未發)清冊等影本附
      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遲發薪實因受到大環境不景氣影響所致云云。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
      雙方另有約定外,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,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;違反者
      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,
      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、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
      金額,為量罰輕重之標準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、第79條第1項第 1款及第80條
      之1規定自明。查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6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經理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
      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:「……問:○○股份有限公司與受雇勞工約定工資如
      何給付?勞工工資計算期間?……答:每月末日,發放前1月1日至前月末日之本薪,金
      融轉帳發薪……問:○○股份有限公司近 3次給付勞工工資情形?有未給付勞工工資或
      短給付?答:○○勞工工資目前給付至 6月。7月、8月工資尚未給付。例有勞工○○○
      106年7月31937元、 106年8月30437元,○○○106年7月10939元、8月10540元,尚未給
      付……。」並經訴願人經理○君簽名確認,另有訴願人提供之 106年7月至8月員工薪資
      (應發未發)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。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106年 7月、8月勞工○○○、
      ○○○等 9人各該月份薪資,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。是本件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
      付工資之違規事實,洵堪認定。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,亦為其維持經濟生
      活之主要憑藉,縱訴願人因遲發薪係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,惟此係企業之經營風險,訴
      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;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將欠發薪資全數發放完畢一節,亦屬事
      後改善行為,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本件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裁罰基準第3點之甲類公司,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規定
      ,且其積欠工資數額甚高,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
      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3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6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