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-
臺北市政府 107.03.29. 府訴三字第107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94
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:「訴願
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
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77條第 2款規定:「訴願事
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二、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......
者。」
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: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,以
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;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,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。」
第68條第1項規定: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。」第72條第1項前段規
定:「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」第73條第 1項規定:「
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
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」
二、訴願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 1
06年10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僱勞工○○○ 106年7月及8
月薪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;另訴願人未提供○○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
式明細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,乃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1
2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3
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並製作會談紀錄,另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9410號
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及第23條
第1項規定,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,以106年12月
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9400號裁處書,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(下同) 2萬元
罰鍰,共計4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訴願人不服,於 107年1月10
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 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
。
三、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交
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(臺北市松山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
)寄送,於106年12月8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,已生合法送達效力;且查該
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,訴願人如有不服,自應於
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(106年12月9日)起30日內提起訴願。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,
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;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 107年1月7日,因是日
為星期日,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,應以次日即107年1月8日代之。惟訴願人遲
至107年1月1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收
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。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原處分業已確
定,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,自非法之所許。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
或不當,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盛 子 龍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:::
-
本月造訪人次
0
-
本月頁面瀏覽人次
0
-
總造訪人次(自93.07.26起)
0
-
頁面總瀏覽人次(自105.7.15起)
0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