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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3.29. 府訴三字第10709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管理委員會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6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69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6年9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勞工○○○
      於103年9月19日到職,於105年9月19日工作年資滿 2年,訴願人未依法給予○○○特別
      休假,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;另勞工○○○於102年5月20日到職,於105年5月20
      日工作年資滿 3年,訴願人亦未依法給予○○○特別休假,或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
      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 4項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 106年10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84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,嗣復以 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6910號函通知訴
      願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於同年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,因不諳法令,
      故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,經原處分機關指正,業於106年9月29日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勞
      工等語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,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4
      項規定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項次40規定,以106年12月4日北市
      勞動字第1063965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
      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6年12月12日經由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107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行為時第38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: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
      期間者,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二、一年以
      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
      年十四日。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
      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」「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
      應發給工資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
     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。」第
      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
      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......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      單位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節錄)」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40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未發給工資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│(行為時)第38條第4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│
      │基準法)   │之1第1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 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乙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15萬元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,自 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
      基準法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 2規定,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,適用本法前之
      工作年資,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;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,依各該事業單位
      自訂之規定,即應依訴願人103年7月1日前之規約,是本件特休費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
      。
    三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
      ,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
      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訴稱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,自 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,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 2規定,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,適用該法前之工作
      年資,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,當時無法令可適用者,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
      定,是本件應依訴願人 103年7月1日前之規約云云。按勞動基準法為使勞工對雇主繼續
      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貢獻,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,於行為時第38條明定,勞工在同一雇主
      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予勞工10日特別休假,繼續工作 3
      年以上5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予勞工14日特別休假;倘有違反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 1
      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
      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。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○○○(下稱
      ○君)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:「...... Q:貴管委會如何給予員工
      特休假?A:已於 106年8月14日召開會議了解需依法發給未休假工資,員工若要請休亦
      會依法同意......。」等語,並經○君簽名在案;訴願人亦於 106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
      書略稱:「因不諳法令,故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,經勞動局106年9月25日指正,已於10
      6年9月29日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勞工......。」等語。據此,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
      為時第38條規定,給予○○○、○○○等人特別休假,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事
      實,洵堪認定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,依同法第
      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,予以裁處,並無違誤。又查訴願人為已報備之
      大廈管理委員會,其所僱用之勞工於 103年7月1日當時,勞動基準法第38條已明定特別
      休假,訴願人自斯時至本案106年9月25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,均未依法依勞工
      任職之工作年資給予特定天數之特別休假,已有違誤;至訴願人所稱勞動基準法第84條
      之 2規定,乃為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範,與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無涉,訴願
      人所訴,顯有誤解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 2
      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3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9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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