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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7.04.19. 府訴一字第1072090008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4300號
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○○股份有限公司【民國(下同) 107年1月1日因與訴願人合併而消滅,下稱○○銀行
】經營銀行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
檢查,發現○○銀行使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於 106年6月7日及19日各延長工作時間
0.5小時,共計 1小時,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(下同)310元,惟○○銀行並未給
付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。
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327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書予○○銀行,命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431
0號函通知○○銀行陳述意見。經○○銀行以106年10月13日眾人發字第1060001026號函
附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忘記申請延長工時工資,已請其補申請
並完成發放等語。原處分機關審認○○銀行違規事證明確,且為甲類事業單位,第 2次
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(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4349
78100號裁處書),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
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項次13等規定,
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4300號裁處書,處○○銀行10萬元罰鍰,並公布
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日送達,○○銀行不服,於106年12月4日
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訴願人於107年1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,並據原處分機
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本件裁處書於106年11月2日送達○○銀行,該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2日
,惟是日為星期六,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12月4日代之。是本件○○銀行於106年1
2月4日提起訴願,尚無訴願逾期問題。又○○銀行因於 107年1月1日與訴願人合併而消
滅,經訴願人於107年2月12日聲明承受訴願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勞動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
政府......。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
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
三分之一以上......。」第30條第 1項規定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
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
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
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
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
處罰。」
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:「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本法)
第30條第 1項規定:『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
時。』,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,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。故本法所稱『雇主
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』,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
之部分......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單位。」第 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裁罰基準 (節錄)
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│ 違規事件 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│次│ │動基準法) │:元)或其他處罰 │:元) │
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3│延長勞工工│第24條第 1項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│
│ │作時間,雇│、第79條第 1│ 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│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│
│ │主未依法給│項第1款、第4│ 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│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│
│ │付其延長工│項及第80條之│ 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│
│ │作時間之工│1第1項。 │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│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│
│ │資者。 │ │ 二分之一。 │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│
│ │ │ 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│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│
│ │ │ │ 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│罰: │
│ │ │ │ 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│1.甲類: │
│ │ │ │ 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…… │
│ │ │ │ ,應按次處罰。 │ (2)第2次:10萬元至│
│ │ │ │ │ 40萬元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……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」
第 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,往前回溯五
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法規名稱 │委任事項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6 │勞動基準法 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○○銀行勞工○君確有延長工作時間,惟因時數較短,且○君未依
工作規則規定,於期限內申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故○○銀行未給付。○○銀行嗣已
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請撤銷原處分。
四、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○○銀行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
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,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○君 106
年 6月出勤紀錄、薪資單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○君未依工作規則規定,於期限內申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故○○銀行
未給付,嗣○○銀行已依規定發放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云云。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
日不得超過 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;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應依勞動基準法
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;所謂延長工作時間,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
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;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
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單
位或事業主之名稱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、第30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
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自
明。經查:
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訪談○○銀行襄理○○○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
略以:「問:請問貴分行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的上下班時間?答:以勞工上下班親
簽的時間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,該簽到時間為勞工至分行的時間......簽退時間則
為勞工實際工作結束的時間。......問:經查 106年5月至7月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加
班明細發現部份勞工例如○○○ 6/7、6/19......等工作結束簽退的時間超過約定
的下班時間應屬延長工時,但未有核給加班之記錄,請問該等勞工延長工時是否未
給付延長工時工資?答: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。確認後再補給延長工時工資......
。問:請問貴行的加班制度與勞工約定的工作時間......?答:1.工作時間為 8:
30-17:20 17:50開始起算加班並以半小時為單位由勞工自行至系統申報......。
」等語,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。
(二)次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,○○銀行襄理○○○自承,勞工簽退之時間為勞工實際工
作結束之時間;17時50分開始起算加班,並以半小時為單位。復依卷附○君106年6
月份出勤紀錄所載,○君6月7日8時22分上班、18時20分下班;19日8時上班、18時
20分下班,自17時50分起算各延長工作時間0.5小時,共計1小時。○○銀行應給付
延長工時工資310元【(職工薪金4萬5,000元+交通費2,200元+午餐費2,400元+保險
產品獎勵活動6,128元)/240*(4/3*1)=310元】,惟依卷附○君 106年6月薪資單
記載,○○銀行並未給付,亦為○○銀行所自承。
(三)是○○銀行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
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縱○○銀行有事後改善行為,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。訴
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酌○○銀行為甲類事業單位,且係 5年內
第2次違反,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、
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,處○○銀行10萬元罰鍰,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揆諸
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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