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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5.02. 府訴一字第1072090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○○股份有限公司)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62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書籍出版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6年10月
    17日、25日派員實施檢查,發現:(一)訴願人與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約定正常工時為
    每日9時至18時,中間休息1小時,○君 106年8月14日出勤時間為8時42分至20時15分,計延
    長工時2小時,以○君 106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(下同)2萬8,068元計算,應給付延長工時工
    資 312元(28,068÷30÷8×4÷3×2=312),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
    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。(二)○君106年8月21日至31日連續出勤11日,第2次違反勞動
    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(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880
    0號裁處書)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35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
   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其即日改善。嗣復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6210號函
   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以 107年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選定其他天上班減少
    2小時,故不發給加班費;○君於出勤11日後已補休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
   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 24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,因係甲類事業單位
    (資本額 1,000萬元以上),且分別係第1次、第2次違規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
   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 3點
    、第4點項次13及34、第5點等規定,以 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6200號裁處書,
    分別處訴願人 2萬元及10萬元罰鍰,共計12萬元罰鍰,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
    書於107年1月22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
   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 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6201號函
      不服,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 106397162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
      ,揆其真意,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
      資依下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
      之一以上。」第30條第 1項規定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
      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行為時第36條第 1項規定:「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
      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
      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
      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
      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
      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 1規定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一、
      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
      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,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
      部分。二、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。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
      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 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(
      經勞動部以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229號函,自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):「
      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
      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,此項延長工時工資,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
      當月份發給。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;故凡雇主要求勞
      工或縱經勞工同意,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,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(工)時工資之請求
      權,均屬無效。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『後』,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
      ,固為法所不禁,惟上開權利之拋棄,應由個別勞工為之。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
      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,應由雇主舉證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 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      單位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13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34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,雇主未依│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│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休息日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   │(行為時)第24條第1項、第7│(行為時)第36條第1項、第7│
      │(勞動基準法)│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│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條之1第1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條之1第1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│ 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 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 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│ 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一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一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 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│ 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│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│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│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20萬元。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2)第2次:10萬元至40萬元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第 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,往前回溯五
      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公司採彈性工時調整制度,勞工○君106年8月14日延長工時
      2小時,係其與公司事前協商同意於106年8月3日減少工時補休2小時20分。○君在106年
      8月13日休假1日,故有休106年8月21日至8月31日連續上班11日之第7日例假。請撤銷原
      處分。
    四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給
      付勞工○君 106年8月14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使○君106年8月21日至31日
      連續出勤11日,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;有
      ○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及個人所得表、原處分機關 106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法務○○
      ○(下稱○君)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
      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○君與公司事前協商同意以106年8月3日減少工時補休2小時20分;○君已
      在106年8月13日休假1日云云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,其延長工作時
      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,指
      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 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;延長工作時間工資
      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;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
      於事前拋棄;勞工延長工作時間「後」,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,應
      由個別勞工為之;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事業
      單位違反者,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
      責人姓名。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1項、行為時第36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
      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及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
      2 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自明。經查本件:
     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6年10月25日訪談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:「....
        ..問:貴事業單位員工 106年3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、上下班時間、休息時間、休假
        日、每週工時、加班申請制度為何?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?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
        統計日數?與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、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?答:......員工
        ......如為內勤人員,為月薪制,上下班時間有幾種班制:9:00-18:00、13:00
        -22:00、12:30-21:30、12:00-21:00及13:00-20:00,均內含 1小時休息時
        間,有空白排休表(每月排休 4日),但無人填寫,只在出勤卡紀錄每日打卡上下
        班,無出勤打卡之日為放假,每7日內僅放假1日,為例假;但因未和員工約定休息
        日為何日,故未給員工 7日內1例1休,也未加給休息日出勤之補休或加班費。員工
        每日工時扣除休息時間後為8小時,每週工時為48小時(每日 8小時乘6天),因無
        加班申請制度,故每日工時超過 8小時無計算加班費,本次抽查期間無申請及給付
        加班費或補休時數之紀錄;例如員工○○○......為國文科編輯,須每日出勤打卡
        ,且請假須寫假單......為月薪制(月薪28000元),其於 106年8月出勤卡所示,
        於 8月14日及25日、30日均有因公務而加班之情形,且本公司『週』的算法為每月
        1日至7日為當月第1週,○○○於106年8月22日至28日連續出勤7日,且當月薪資無
        加班費項目及列計給予補休。本公司......未使用變形工時......。」會談紀錄經
        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 (二)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1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  查訴願人法務○君於訪談時自承員工每日正常工時為 8小時,並無加班申請制度,
        超過 8小時部分並未給付加班費。又依○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所示,其於106年8月
        14日出勤時間為8時42分至20時15分,扣除休息時間 1小時,共計延長工時2小時,
        以○君106年8月份個人所得表所載工資2萬8,068元計算,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
        資 312元(28068÷30÷8×4÷3× 2=312),惟該月份○君個人所得表中並無給付
        延長工時工資紀錄。另○君於106年8月16日、17日、24日、25日、26日、30日、31
        日亦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,訴願人均未提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○君延長工作時間
        後,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供核。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
        工時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 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
        主張○君 106年8月14日延長工時2小時,已事先於106年8月3日減少工時補休2小時
        20分云云,惟與上開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 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不符。
        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     (三)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 1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  查依○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,其於 106年8月21日至8月31日連續出勤11天;訴願人
        法務○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亦自承○君有連續出勤 7日之事實。且除○君外,勞工
        ○○○及○○○分別於 106年7月17日至7月28日、106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有連續出
        勤12天、8天之情事。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
        假,1日為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
        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     (四)綜上,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 2
        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,且為甲類事業單位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
        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、第4點項次13、34、第5點等規定,各處訴
        願人 2萬元及10萬元罰鍰,共計1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
        無違誤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,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
        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5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  2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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