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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7.05.16. 府訴一字第1072090351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36
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:「訴願
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
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 77條第2款規定:「訴願事
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二、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......
者。」
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: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,以
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;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,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。」
第68條第1項規定: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。」第72條第1項前段規
定:「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」第 73條第1項規定:「
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
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」第74條規定:「送達,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,得
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
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
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。前項情形,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,得將文書寄存於送
達地之郵政機關......。」
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:「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,其在途期間如下表:
(節略)」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\在途期間\訴願人住居地│桃園市 │
│ \ \ │ │
│訴願\ \ │ │
│機關所\ \ │ │
│在地 \ \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臺北市 │3日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二、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
。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(下同) 106年11月1日、22日及12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
,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○○○及○○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,違
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,爰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222201號函
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。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
723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以 106年12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
見略以,員工出勤以營業時間計算,訴願人不知要計算至分鐘為止,輔導後已改善等語
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
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,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3600號裁處書,處
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3月
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三、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交
由郵政機關按裁處時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(臺北市中山區○○大道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
)寄送(按:訴願人107年1月25日遷址至桃園市桃園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),因未獲
會晤訴願人,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、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,郵政機關乃於107年1月
18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本市○○郵局,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,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
立地址門首,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,已生合法送達效力
;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,訴願人如有不服
,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(107年1月19日)起30日內提起訴願。又訴願人之設立
登記所在地於107年1月25日遷址至桃園市,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畫面資料在
卷可憑,應加計在途期間 3日,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2月20日(星
期二);查該日為春節假期,應以次日即107年2月21日代之。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3月8
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
憑。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原處分業已確定,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,
揆諸前揭規定,自非法之所許。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,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
1 項前段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劉 建 宏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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