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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5.22.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
    10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,承作位於本市文山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之民國(下
    同)106 年度○○游泳池整修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
    (下稱勞檢處)於 107年2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
    易生職業災害者(泳池邊預留筋),未採取彎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,違反職
   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,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
   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,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嗣勞檢處以
    107年2月2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30107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,命訴願人即日改善
    ,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。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,第 2次違反職
   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,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
    43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
    規定,以 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10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5萬元
    罰鍰,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6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7年3
   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書雖僅載有:「......覆貴局北市勞職字第 10731491001號......罰......伍
      萬元整......深感委屈......。」惟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
      491000號裁處書影本,且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1001號函
      僅係檢附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,揆其真意,應係不服該裁處書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3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
      ....。」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:「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
      生設備及措施:......七、防止原料、材料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、溶劑、化學品、含毒
      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。」「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
      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43條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
     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......二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......之規定......。」第49條
      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、代行檢查機構、驗證機
      構、監測機構、醫療機構、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:......二、
      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......之情形。」
     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:「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
      訂定之。」第 5條規定: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、鋼材、鐵件、鋁件及其他材
      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,應採取彎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。」
     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:「主管機關或勞動
      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,公布其事業單位
      、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:(一)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
      罰之處罰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
      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勞工總人
      數超過三百人者。3.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,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
      超過一億元者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者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反事件   │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:…… (7)防止原料、材料、氣體、蒸氣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、粉塵、溶劑、化學品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職業│第43條第2款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安全衛生法)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乙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3萬元至5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2)第2次:5萬元至7萬元……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2 │職業安全衛生法 │第42條至第49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檢查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,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。訴願人
      承作之每項工程均嚴守法令,並無違反規定。
    四、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
      等事實,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 107年2月1日營造工程
      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,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云云。按雇主對
      於防止原料、材料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、溶劑、化學品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
      之危害,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;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、鋼材、
      鐵件、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,應採取彎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
      施;違反者,處 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單位、負責人姓名;職業安
      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、第43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
      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
      經勞檢處於 107年2月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,當場查得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
      (泳池邊預留筋),未採取彎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防護設施,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
      人工地主任○○○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。是訴
      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之事實
      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主張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,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等語。
      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,泳池邊預留筋旁,並無所稱已卸下之防護套;況當時仍有勞工
      於該處作業,縱防護套已拿除,亦應於勞工作業前再行裝置,以免勞工發生危險。訴願
      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公司,且為第 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(第1次裁處為 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31600號裁
      處書),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 5萬元罰鍰,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
      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5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2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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