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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6.22. 府訴一字第1072090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37
    83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
    106年12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以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;104年7月3日到職
    ,106年10月3日離職,在職滿2年3個月)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,於106年10月2日
    依勞動基準法第 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○君之勞動契約,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,違反勞工退
   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690
    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,命其即日改善。嗣復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動
    字第10730200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於 107年1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
    ○君已於30日之法定給付期限內( 106年10月27日)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下稱士林地院)
   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,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,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發放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
    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 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考量訴願人僅積欠○君1人資遣費
    ,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
    稱裁罰基準)第3點項次2規定,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378300號裁處書,處訴願
    人新臺幣(下同)1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3月15日
   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 2條規定:「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
      …。」第 7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,但
      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,不適用之:一、本國籍勞工。」第 12條第1項
      、第 2項規定: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
      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……規定終止時,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
      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
      為限,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。」「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,應於終止勞
      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。」第47條規定:「雇主違反……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……
      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,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第 11條第5款規定: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
      約:……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     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 1項規定:「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
      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」第24條第
      1 項規定: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,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
      定裁處。但裁處之額度,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勞
      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違反事件  │法條依據 │法定罰鍰額度 (新│   統一裁罰基準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(勞工退休│臺幣:元)    │   (新臺幣:元)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 │金條例)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2 │勞動契約終止│第12條第 1│處25萬元以下罰鍰│1.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│
      │ │時,雇主未按│項、第47條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數1-4人者:1-10萬元。 │
      │ │其工作年資,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每滿 1年發給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二分之一個月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之平均工資,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未滿 1年者,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以比例計給其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資遣費。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……自中華民
      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
      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5  │勞工退休金條例 │第47條、第49條及第50條『裁處』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預計於次月 5日之員工發薪日發放資遣費,惟○君在法定30
      日給付期限內(106 年10月27日)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,並經法院足額
      扣押在案,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發放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 5款
      規定終止與勞工○君之勞動契約,卻未依規定發給○君資遣費,有原處分機關 106年12
      月21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談話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
      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○君已於 106年10月27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,並經法院
      足額扣押在案,其並非故意不發放云云。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,
      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
      以比例計給,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;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
      者,處25萬元以下罰鍰;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。經查
      本件:
     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6年12月21日訪談總經理○君之談話紀錄略以:「……問:請
        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何時到職?何時離職?離職原因為何?答:○員於 104年
        7月3日到職,106年10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,自106年10月3日起離職。本公司以○員
        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,予以終止勞動契約。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
        ○○……全時工作者或部分工時人員?約定薪資為何?答:……○員為全時工作人
        員……自105年7月起調整為月薪80,000元……問:請問貴公司薪資制度為何?答:
        全公司皆採月薪制,自106年6月份薪資於次月 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……問:請
        問貴公司於何時向勞工○○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?答:本公司於106年9月29日以通
        訊軟體LINE及 Email通知○員於106年9月3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,惟勞工○○○不理
        睬,未於106年9月3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,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到公司辦理離職
        。問:請問貴公司與勞工○○○終止勞動契約後,是否給付○○○預告工資、資遣
        費及特休未休工資?答:因○○○已提起司法訴訟,本公司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
        ○○○……。」談話紀錄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 (二)是本件訴願人既以○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,於106年10月2日依勞動基
        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○君之勞動契約,○君於104年7月3日到職,每月工資
        8萬元,106年10月3日離職,在職滿2年3個月。訴願人應給付○君資遣費9萬元(80
        ,000× 2×1/2+80,000×3/12×1/2=90,000),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
        2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該筆資遣費,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
        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人雖主張已遭法院足額扣押相關款項,惟查所檢附
        法院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已逾依法應給付之30日期限,且僅係禁止訴願人收取對於
        第三人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並禁止第三人向訴願人清償,尚難認已生給付○君
        資遣費之結果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
        資遣費,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係屬一行為,並審酌訴願
        人僅積欠○君 1人資遣費,考量其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
        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,裁處訴願人
        1 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6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2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    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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