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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6.20. 府訴三字第1072090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22276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6
    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:(一)訴願人所僱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 106年10
    月份計時及計薪區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0日,遲到共計316分鐘,應扣工資為新臺
    幣(下同)1,119元【(薪資50,000+膳費1,000)/30/8/60x316】,惟訴願人扣款1,531元,
    溢扣412元(1,531-1,119),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
    規定;(二)訴願人所僱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6年8月份,計時及計薪區間為106年7月
    21日至106年8月20日,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16.47小時,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3
    .9小時,應給付4,625元【(薪資37,000+全勤獎1,000+膳費1,000)/30/8x(4/3x16.47+5/3
    x3.9)】,惟僅給付4,388元,短少 237元(4,625-4,388),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
    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;(三)所僱勞工○君、○君等人皆有1日延
    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逾法令12小時上限之情事,另勞工○君有 1個月延長工時合計逾法
    令46小時上限之等情事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;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
    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 10642123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,
    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。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月15日
    北市勞動字第1064222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訴願人於107年2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
    ;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,違法情事明確,且係第 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
    22條第2項、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等規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 1項第1款
    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、13及2
    7等規定,以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2227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,合計6
    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3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
    於 107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
    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22條第 2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
      者,不在此限。」行為時第24條第 1項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
      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
     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
      分之二以上。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
      倍發給。」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
      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
      延長之。」「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
      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
      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……第二十二
      條至第二十五條……第三十二條……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
      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
      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76年10月16日(76)
      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: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、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
      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,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(膳)食津貼排除
      於工資之外,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,核發伙食(膳)津貼,或將伙(膳)食
      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,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,應視
      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,於計算平均工資時,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,不
      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。」
      87年9月14日(87)台勞動二字第 040204號函釋: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,謂
     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,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,具有因工作而獲得
      之報酬之性質,則屬工資範疇。至平均工資之計算,同條第 4款定有明文。」臺北市政
      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
      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
      2.資本額達新臺幣 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。」
      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
      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│10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3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7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│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,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勞工者。     │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│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│間,1 日超過12小時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,1 個月超過46小時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 │第22條第 2項、第79│第24條第 1項、第79│第32條第 2項、第79│
      │勞動基準法)│條第1項第1款……第│條第1項第1款……第│條第1項第1款……第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80條之1第1項。  │80條之1第1項。  │80條之1第1項。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│ 元以下罰鍰……。│ 元以下罰鍰……。│ 元以下罰鍰……。│
      │)或其他處罰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 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 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 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 負責人姓名,並限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期令其改善……。│ 期令其改善……。│ 期令其改善……。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│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│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│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│
      │)     │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令其改善……:  │令其改善……:  │令其改善……: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20萬元。   │  20萬元。   │  20萬元。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工資固應全額給付勞工,惟法令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無庸全額給付
      工資之情形時,例外准許工資無須全額給付。是故員工遲到,雇主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
      約之約定扣罰工資,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但書規定。另膳食費僅為訴願人對
      員工勉勵、恩惠性質之給與,非屬工作給付之對價,亦非屬經常性給予,應不得計入工
      資內。訴願人並無強迫、威脅或以其他類似之手段要求員工超時加班,員工超時加班均
      屬員工自願行為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有:(一)○君106年10月份遲到共計316分鐘,
      訴願人溢扣412元;(二)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○君 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;(三)
      使○君有1個月延長工時合計逾法令46小時上限等情事,有○君106年8月份、9月份、10
      月份考勤表及106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、○君106年7月份、8月份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、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 106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
      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員工遲到,雇主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扣罰工資,係符合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第22條第 2項但書規定;膳食費非屬工作給付之對價,亦非屬經常性給予,應不得計
      入工資內;員工超時加班均屬員工自願行為云云。經查:
     (一)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;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 2小時以內者,其延長工作
        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再延長工作時間在 2小時以
        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;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
        工作時間,1日不得超過12小時,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;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
        、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
        基準法之行業,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,若有違反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
        第80條之 1規定,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
        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。
     (二)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  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6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○○○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
        載以:「……問: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?休假制度?發薪日?答:本公司與勞工約
        定正常工時為9:00~18:00,中午12:00~13:00休息,一日工時8小時,一週起迄
        為週一至週日……自18:00起算加班,加班計算至分鐘為止;本公司計薪是以前月
        21日至當月20日出勤為週期,於當月27日發薪。問:請問貴公司遲到、早退之規定
        ?答:本公司遲到、早退、外出在3次且4小時以內不扣除,如果超過3次或4小時以
        上,全勤獎金會扣除一半或全數扣除,另基本薪資亦會依遲到、早退超過 4小時以
        上按約定扣除(詳參聘僱契約第四點工作時(二)內容);如勞工○○○106年9月
        21日至10月20日出勤狀況遲到15次,共計 316分鐘,本公司扣全勤獎金1000元及薪
        資1531元(計算方式:50000x5/163.33≒1531);勞工○○○ 106年10月21日至11
        月20日遲到8次,共計190分鐘,本公司扣全勤獎金1000元,因未超過 4小時,故不
        扣薪資部份。……」等語。查○君106年10月份月薪為51,000元(薪資50,000+膳費
        1,000),當月遲到316分鐘,訴願人應按其遲到之分鐘數計算其應扣之工資,故僅
        得扣減遲到薪資部分為 1,119元【(薪資50,000+膳費1,000)/30/8/60*316】。然
        訴願人以其與勞工之聘僱契約第 4點約定:「工作時間……(二)……遲到、早退
        、外出……基本薪資扣除計算:4小時以上,第4小時零1分起,15分鐘以內以4小時
        計算;滿15分鐘-5小時內以半小時計算……」扣減1,531元,溢扣412元,已超出勞
        工缺勤而得扣減之法定金額,致工資未全額給付,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
        項規定。
     (三)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  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6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○○○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
        載以:「……問:請問勞工○○○106年8月、10月加班狀況?答:○員106年7月21
        日至8月20日共加班46.65小時,本公司給予加班費15410元;○員106年9月21日至1
        0月20日共加班65.65小時,給予加班費22491元(50000/240x 4/3x27.47+50000/24
        0x5/3x15.15+50000/240x2x23.03≒22491),本公司加班費制度為平日超過 2小時
        (前2部份):時薪x4/3x加班時數,後2小時部份為:時薪x5/3x加班時數,平日加
        班超過4小時部份為:時薪x2x加班時數;時薪以薪資(即本薪)除 240計。……」
        等語。查依卷附○君106年7月份、8月份考勤表所載,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16
        .47小時,再延長工時在 2小時以內共計3.9小時,應給付4,625元【(薪資37,000+
        全勤獎金1,000+膳費1,000)÷30÷8x(4/3x16.47+5/3x3.9)】,惟訴願人僅給付
        4,388元,短少237元,如事實欄所載。訴願人既已受領勞工正常工時以外時間之勞
        務,卻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1項規定;復觀
        ○君106年9月份、10月份考勤表所載,其9月21日延長工時計 8小時(延長工時為1
        8時至翌日2時4分)、9月22日延長工時計6小時(延長工時為18時至0時25分)、10
        月6日延長工時計6小時(延長工時為18時至翌日0時35分)及10月17日延長工時計8
        小時(延長工時為18時至翌日2時14分);又○君於10月份延長工時時數共計65.65
        小時,訴願人使勞工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逾法令12小時上限,及1個月延
        長工時合計逾法令46小時上限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 2項規定。訴願人
        訴稱其並未強迫勞工超時加班且皆為勞工自願加班之行為,惟勞工業已提供勞務且
        訴願人亦受領勞工正常工時以外時間之勞務,尚難以此理由作為免責之依據。
     (四)另訴願人訴稱全勤獎金及膳費皆屬恩惠性給予,故不應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計入一
        節,按上開前勞委會 87年9月14日(87)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,訴願人所給付
        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,因而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,則屬
        工資。另按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(76)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,訴願人所給付之膳
        費,因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,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
        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之工資,故訴願人之主張,尚難採憑。基此,訴願人與勞工約
        定之全勤獎金及膳費皆屬工資,故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則應計入之。訴願主張各
        節,均不足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
        2萬元罰鍰,合計處6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
        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6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0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 1段
    2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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