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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6.15. 府訴一字第1072090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130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○○○〔女,護照號碼: AUxxxxxx;民國(下同) 10
      6 年8月2日入境;下稱○君〕,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
      系爭地址)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,照顧訴願人母親○○○(下稱○君)。勞動部勞動力
      發展署於106年12月12日接獲○君以1955專線申訴,指陳自106年8月8日起受指派至隔鄰
      之○○號○○樓案外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,乃移由本市勞動力
      重建運用處(下稱重建處)辦理。
    二、重建處乃於 106年12月14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查核,在同址一樓大廳發現○君
      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,攜帶行李準備離開。○君並將其所持有○君住處○○號○○樓大
      門及其居住房間之 2支鑰匙,及○君父親住處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同址○○樓)之大門
      鑰匙,交予櫃臺人員轉交○君。經重建處先後訪談○君、○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○○○
      (下稱○君)並製作調查筆錄後,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 2款規定以其
      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情事,乃以 107年1月2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0124500號函
     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。
    三、嗣原處分機關以 107年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1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
      訴願人代理人○君以 107年2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主動在○○號○○樓協助幫
      忙○君,訴願人並未指派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
      工作,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,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,以107年2月23日
      北市勞職字第 107314130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罰鍰
      。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6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
      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,惟載有「……回復北市勞職字第 10731413001號
      ……對貴局之裁處感覺遺憾及不滿……」又查北市勞職字第 10731413001號函僅係原處
      分機關檢送 107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13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。揆其
      真意,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
      。」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,除本法另
      有規定外,以下列各款為限:……九、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。」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
      項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,應檢具有關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」「前
      項申請許可、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
      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57條第 2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:……二、以
      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。」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
      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,因不可歸責之原因,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
      ,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:……三、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
      換雇主或工作,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。」第 63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……第五
      十七條……第二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……。」第75條
      規定:「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之。」
     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 1條規定:「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
      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」第6條第1項規定:「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
      事工作,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,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已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
      05078號令釋:「……二 本法第57條第2款『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』1以本
      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,該『本人』僅為名義上之雇主。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
      『他人』之間,該『他人』為真正之雇主。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,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
      人工作之意思,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,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。 2說明:由於違反第
      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,因此,在適用同條第 2款時,宜採從嚴認定,
      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,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『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
      工作之意思』,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(包括法人)幫忙之情形,皆排除在同條第 2款
      之適用範圍……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9  │就業服務法 │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聘僱○君照顧母親○君,惟○君態度不佳,並未全心照顧○
      君。請查明相關事證,並還訴願人清白。
    四、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○君,於系爭地址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之家庭看護工工作。○
      君前以1955專線申訴,指陳自 106年8月8日起受指派至○○號○○樓案外人○君之住處
      從事打掃等工作,嗣重建處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察,查得○君持有○君住處○○號○
      ○樓大門、其居住房間,及○君父親住處同址○○樓之大門鑰匙。經重建處先後訪談○
      君、○君及○君,並製作調查筆錄,查認訴願人涉有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情
      事,有重建處106年12月14日外勞業務檢查表及106年12月15日、20日、29日、107年1月
      4 日分別訪談○君、○君及○君之談話紀錄、○君與○君通訊軟體訊息頁面截圖、○君
      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 -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請再次查明相關事證云云。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
      ;違反者,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;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、第63條第1項
      定有明文。又所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,該「本人」僅為名義上之雇主,實質之勞
      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「他人」之間,該「他人」為真正之雇主,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
      ,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,而係為他人工作;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(包括
      法人)幫忙之情形,並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;亦有前勞委會91年7月24
      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。本件查:
     (一)依重建處 106年12月15日訪談○君之談話紀錄略以:「……問:你……來臺……目
        的為何?答:我……來當家庭看護工,我不知道是要顧阿公還是阿媽,合約上只有
        寫我的看護工,雇主是○○○(下稱○君)。問:本處於 106年12月14日下午派員
        至你的核准工作地點(地址: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,下稱址一)訪查,
        在大廳發現你帶著行李要離開,○○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業務人員○君……
        在場。你為何要離開址一?雇主○君是否知情?答:我已經無法承受工作量,所以
        要離開。○君不知道,我只看過他 2次,就再也沒見過他。真正我的雇主是……○
        ○○(下稱○君……)……我要離開時在大廳碰到○君,警衛也有跟她說我要離開
        ,她說沒問題。……問:○君與○君有何關係?答:他們是朋友。我入境是星期三
        ,在舊仲介公司待到下星期一(即 106年8月7日),當天早上10點多仲介公司帶我
        到址一,我看到○君和○小姐……當天晚上10點,我就被○小姐……帶到○○樓交
        工給○君,從此就住在○○樓(臺北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,下稱址二)…
        …。問:址二有誰和你同住?答:○君夫妻和○君的 2個女兒與我同住……。問:
        是否曾經在址一與○君及被看護人同住?答:沒有……問:請詳述你的工作內容?
        答:我的工作主要是在址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……也被○君要求搬東西到○○樓(
        臺北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,下稱址三)……完全沒有照顧老人家或病人。
        ……問:址三住戶是何人?與○君、○小姐或○君有何關係?答:址三目前沒人住
        ,是○君父親的房子。因為址二要裝潢,所以○君一家人即將搬到址三,叫我先去
        打掃,也把東西一點一點先搬過去。……問:是否曾經拒絕到址二工作?答:沒辦
        法拒絕,會被罵。問:是否曾經拒絕到址三工作?答:沒辦法拒絕。……問:你的
        被看護人係○○○(下稱被看護人),看到被看護人的頻率為何?答:我從來沒有
        看過被看護人,不知是阿公或阿媽,也不知道是幾歲。問:請詳述被看護人的身體
        狀況。答:沒看過,所以不知道。問:請詳述被看護人的就醫情形。答:我不知道
        ,我從來也沒陪她去看過病。問:你的薪水由誰給付?你如何領取?答:○君給的
        。……○君每月 8號現金給付薪資給我……。問: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陳述?答
        :我想回印尼,我希望○君支付我回印尼的機票……。」上開談話紀錄由通譯○○
        ○以印尼語翻譯,並經○君確認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。
     (二)次依重建處106年12月20日第 2次訪談○君之談話紀錄略以:「……問:106年12月
        14日本處人員至你核准工作地點(地址: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)訪查,
        在 1樓大廳發現你。當時你出示一串鑰匙(如下圖),從上到下分別是哪一戶的鑰
        匙?答:我住在○君住所(地址: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),中間那支是
        我房間的鑰匙,最上面那支是○君住所大門的鑰匙,最下面那支黃色的是○君父親
        房子(地址: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)的大門鑰匙……。」談話紀錄由重
        建處印尼語諮詢員○○○以印尼語口譯,並經○君確認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。
     (三)又依重建處106年12月29日訪談○君之談話紀錄略以:「……問:106年12月14日(
        下稱訪查當日)本處人員至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址一)訪查印尼
        籍看護工○○○(護照號碼:AUxxxxxx,下稱○君),在 1樓大廳發現她……當時
        ○君將○○樓2支鑰匙及○○樓1支鑰匙交予櫃檯轉交臺端……。○君為何有臺端住
        、居所的鑰匙?答:那是我給她的。我住在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
        址二),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址三)……我公公一個人住太大……○君……請我幫
        忙照顧○君,所以我讓○君待在我家……的廚房……○君……經常來……就給○君
        1 副我家的鑰匙……。問:○君陳稱,被交工至址一後,當天深夜即被帶往址二(
        即臺端住所),從此住在址二,從事家庭幫傭及搬運物品至址三之工作。臺端有何
        說明?答:○君確定是住址三,不是住址二。……問:○君之被看護人是誰?與臺
        端有何關係?答:○君之被看護人是○君的外婆,我也不認得,沒看過她。……問
        :址二有誰與○君同住?答:○君沒住址二,她一個人住址三。問:○君從何時開
        始住宿於址三?答:我從 106年8月8日(父親節)後讓○君住進址三。問:何人帶
        ○君至址二交工予臺端?答:○君帶○君來我家的。……問:臺端是否還有其他意
        見要陳述?答:因為○君的被看護人幾乎不在,她都不用做事……」上開調查筆錄
        並經○君確認簽名在案。
     (四)復依重建處107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○君之談話紀錄 記載略以:「……問:
        臺端與○君雇主○○○君(下稱○君)有何關係?答:○君是我親舅舅。問:臺端
        是否知曉○君如何聘僱、指揮、監督和管理印尼籍看護工○○○(護照號碼:AUxx
        xxxx,下稱○君)?答:知曉。問:本處人員於 106年12月14日(下稱訪查當日)
        至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址一)訪查○君所聘僱之○君,在 1樓大
        廳發現她,正要和○○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從業人員○君離開。當時○君將
        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下稱址二) 2支鑰匙及本市信義區○○街○○號
        ○○樓(下稱址三) 1支鑰匙交予櫃檯轉交予址二住戶○○○(下稱○君)。○君
        為何有○君住、居所的鑰匙?答:……我最近……想跟○君買址三。○君有很多東
        西都放在址三,有一些放在址二,二間房子還沒有動工,所以部份東西就會有些搬
        上去,有些搬下來,才會把二間房子的鑰匙交給○君。……問:訪查當日,被看護
        人在哪裡?答:被看護人有時在址一,有時在南投縣……訪查當日她剛好在南投縣
        老家,前 1天才剛回去。……問:○君手機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有與『○○
        ○』對話紀錄,○君指派○君從址二搬東西到址三。臺端有何說明?答:○君……
        不願意照顧被看護人……也不願意跟被看護人去南投縣老家……○君和我就先讓○
        君住○○樓……請○君……給她一點工作幫忙做。……問:○君是否曾在址一工作
        ?答:被看護人在址一時,她就到址一照顧被看護人。被看護人回南投縣老家時,
        我沒有讓她進址一,她固定住在址三。……問:○君從何時開始住宿於址三?答:
        ……○君交工後就去址三住宿。問:何人帶○君到址二?答:我……帶著她去址三
        和○君碰面……。問:○君照顧被看護人的頻率為何?答:被看護人……常回去南
        投縣老家。她每次回來臺北時,都是○君和我母親在照顧,每次回來短則3、4天,
        長則10天左右,來回大約10多次。問:請詳述被看護人健康情形及就醫情形?答:
        被看護人91歲……之前有跌倒,右腳骨輪碎掉,需要人扶,要有人照顧……問:○
        君的薪資由誰給付?如何給付?答:我每個月 8號現金給付薪資給○君。……問:
        臺端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陳述?答:○君請○君來是要幫忙照顧被看護人,但○君
        不幫忙照顧被看護人,也不煮東西給被看護人吃。……我們很難教她……我們是因
        為好心,讓他繼續學語言……我們先讓她住在址三,都沒有讓她做事,……最近我
        們和○君談妥買下址三,準備動工,才會需要搬一點東西,請她幫個忙……。」上
        開談話紀錄並經○君確認簽名在案。
     (五)是上開 3人於談話紀錄一致陳稱,○君於○○號○○樓○君住所為○君工作,且有
        ○君指示○君工作之手機截圖10紙附卷可稽。是○君有為他人工作之事實,洵堪認
        定。至訴願人有無以○君為本人工作之意思,或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而聘僱○君?
        ○君是否偶發性至○君處所幫忙等節,依上開○君、○君及○君之談話紀錄所載:
        1.○君陳稱, 106年8月7日由仲介公司帶至系爭地址交予訴願人及○君,當天晚上
         ○君復將其帶至○○號○○樓○君住所。○君、○君亦陳稱○君係由○君帶至○
         ○號○○樓○君住所,至帶往之時間,○君、○君及○君之陳述無太大差異。是
         ○君自仲介公司帶往訴願人處當日,即被代雇主行使管理權之○君帶至○○號○
         ○樓○君住所、○君並未與被看護人同住等節,堪可認為真實。
        2.○君持有○君住所○○號○○樓大門、其所住宿房間及同址○○樓大門等 3支鑰
         匙,並有採證照片為憑。惟○君並無系爭地址之鑰匙。
        3.○君另陳稱「○君不幫忙照顧被看護人,也不煮東西給被看護人吃。」「我們先
         讓她住在址三,都沒有讓她做事」等語,又稱「被看護人……每次回來臺北時,
         都是○君和我母親在照顧,每次回來短則3、4天,長則10天左右,來回大約10多
         次……」,前後說詞顯不一致。況自 106年8月7日仲介公司帶○君至系爭地址交
         予○君起,至106年12月14日重建處查核日止,計 4個月又4天,倘○君如○君所
         稱「被看護人91歲,……需要人扶,要有人照顧」「被看護人回來臺北時,由○
         君照顧」,則於○君任職之4個月又4天期間,被看護人「每次回來短則3、4天,
         長則10天左右,來回大約10多次」,○君為照顧被看護人,需經常多次進出系爭
         地址,惟○君並未持有系爭地址之鑰匙,復未與被看護人同住,與常情不符。○
         君所述,洵不足採。另○君陳稱「從來沒有看過被看護人,不知是阿公或阿媽,
         也不知道是幾歲。」「我從來也沒陪她去看過病。」○君亦陳稱「被看護人是○
         君的外婆,我……沒看過她。」「○君的被看護人幾乎不在,她都不用做事」。
         本件應以○君、○君所稱「○君的被看護人幾乎不在」「從來沒有看過被看護人
         」較為可採。是○君並無照顧被看護人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        4.○君雖陳稱,「每個月 8號現金給付薪資給○君」等語;惟依卷附○君薪資表所
         載,扣除膳宿費外,雇主每月給付○君1萬7,000元,及加班費2,268元或2,835元
         ,另尚需負擔○君健保費(雇主負擔部分)952元,並繳納就業安定費2,000元,
         估計每月雇主至少需負擔2萬4,000元以上。本件倘如○君所稱「○君不幫忙照顧
         被看護人,也不煮東西給被看護人吃。我們是因為好心,……都沒有讓她做事」
         ,則訴願人每月何需另支付加班費2,268元或2,835元?何以不依就業服務法第58
         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合意讓○君轉換雇主,以減輕負擔?是○君所稱「每個月 8
         號現金給付薪資給○君?,洵不足採。應以○君所稱「○君每月 8號現金給付薪
         資給我?較為可採。
        5.○君復稱「真正我的雇主是……○○○」「我要離開時在大廳碰到○君,警衛也
         有跟她說我要離開,她說沒問題。」「我想回印尼,我希望○君支付我回印尼的
         機票。」是○君係以○君為其雇主,要離開臺灣時,係告知○君,○君亦復稱「
         沒問題」,○君並希望○君為其負擔回印尼之機票費用,並交還所持有之○君住
         所○○號○○樓大門、其所住宿房間及同址○○樓大門等 3支鑰匙。是○君於述
         及有關與雇主交涉事項時,均未提及訴願人。自難認○君及訴願人存有實質之勞
         雇關係,亦即實質之勞雇關係應存在於○君與○君間。
     (六)綜上,○君自○君到任首日,即代雇主即訴願人行使管理權,將○君帶至○君處所
        ,○君並未與被看護人同住,亦未持有系爭地址之鑰匙;此外訴願人未能提出○君
        有照顧被看護人之具體事證。另○君一直住在○○號○○樓○君處所,為○君從事
        家務工作,○君並交付該址大門及其住宿房間之鑰匙;○君每月 8日給付工資(包
        括加班費)予○君;○君係告知○君要離開,並希望○君代為支付返鄉機票費用等
        節,實質之勞雇關係應存在於○君與○君間。訴願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。是訴願人
        有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情事,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 2款規定之事實
        ,洵堪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,處訴願人法定
        最低額15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6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5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請假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副市長 林欽榮代行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    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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