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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7.07.06. 府訴三字第1072090812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訴 願 代 理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20
39200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訴願人經營家飾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7年1
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所僱勞工○○○(
下稱○君)之勞動契約,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,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
1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乃以 107年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06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
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,並敘明如有異議,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
面並敘明理由;另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經
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
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屬實,惟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
利益,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
第3點項次3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,以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2039200號裁
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1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
07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
答辯。
理由
一、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:「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
北市勞資字第 10732039201號」,惟其於事實欄載明:「本公司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
事件,被裁處並罰新台幣1萬元之罰金。」且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
7320392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10732039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,揆其真
意,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2039200號裁處書不服,並經本
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,有該局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,合
先敘明。
二、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:「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
......。」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
後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......規定終止時,其資遣費由雇主
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
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。」「依前項規定計
算之資遣費,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。」第47條規定:「雇主違反......第
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......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,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」
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: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
約:......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:「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
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」第24條第
1 項規定: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,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
定裁處。但裁處之額度,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:「行政罰法規定有
關不罰、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: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 審酌事項 │ 內 容 │ 條 文│備 註│
├──┼──┬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 22 │ 審 │ 1 │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│第18條第│ │
│ │ 酌 │ │應受責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│1項 │ │
│ │ 部 │ │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│ │ │
│ │ 分 │ │資力,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。 │ │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┘
」
第 3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 │2 │3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違反事件 │勞動契約終止時,雇主未按其工│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,未│
│ │作年資,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│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│
│ │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 1年者,│。 │
│ │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條依據(勞工│第12條第1項、第47條 │第12條第2項、第47條 │
│退休金條例)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處25萬元以下罰鍰 │處25萬元以下罰鍰 │
│新臺幣:元)或│ │ │
│其他處罰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統一裁罰基準(│1.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-│1.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-│
│新臺幣:元) │ 4人者:1-10萬元……。 │ 10天給付者:1-10萬元。 │
│ │ │2.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│
│ │ │ -20天給付者:11-20萬元 │
│ │ │3.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│
│ │ │ 天以上給付者:21-25萬元 │
│ │ │ 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:(節錄)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項次│法規名稱 │委任事項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5 │勞工退休金條例 │第47條、第49條及第50條『裁處』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已成立3年,卻於106年10月才正式營運;小公司人手少生存
不易,沒有錢請人事,也沒有留意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。訴願人得知違規後已立即改
正, 1萬元罰鍰對目前還在虧損中之訴願人來說是一擊重創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四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卻未發給資
遣費,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
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檢查結果一覽表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
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因小公司人手少,沒有留意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,得知違規後已立即改
正云云。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,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
費,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;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,處25萬元以
下罰鍰;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
關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○○○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
以:「......問 ○君到職起訖日、離職原因分別為何?是否有給付資遣費/預告期工
資?答 106/11/1~106/11/30為試作一個月的期間,於 106/11/30和○君告知工作能力
上不適合公司條件,所以無法聘僱○君,因○君未曾被公司僱用,所以也沒有資遣費及
預告期工資等○君所要求的東西。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○君約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
?是否有出勤紀錄?加班如何認定?答 (1)○君試作期間主要的工作是開發客戶,為業
務一職......。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○君約定每月薪資/薪資結構及給付方式/日期
?答 因未正式錄用,試作以 1個月21,009做為報酬,正式錄用再視情況調薪......。
」並經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○君於試用期間從屬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,為訴願人服勞
務,亦受領其服勞務之對價薪資,自屬訴願人之勞工。訴願人嗣於 106年11月30日以○
君工作能力不適合公司條件之原因予以解僱,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法定終止
契約事由,應依規定給付○君資遣費;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實施勞動檢
查時仍未給付,已超過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,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2
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訴願人事後之改善作為,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。訴
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○君
資遣費,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係屬一行為,應依違反第12條
第 2項規定裁處,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
,考量訴願人僅積欠○君1人資遣費876元,並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
後2日即1月19日已發給○君資遣費,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,裁處訴
願人 1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請假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
市長 柯文哲
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
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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