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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8.13. 府訴三字第1072091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600
   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7年3
   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等人之出勤紀錄,違
   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931801
   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4月18日北市
    勞動字第10760103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於107年4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
    以, 106年12月搬至現址,沒有發現大樓無提供刷卡出勤紀錄云云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
   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,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
   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,以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
    22666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9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
    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1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
    願,6月7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第79條第2項規定
      :「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......規定者,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      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
      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,包括以簽到簿
      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
      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。前項出勤紀錄,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
      ,應以書面方式提出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23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│第30條第5項、第79條第2項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基準法)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 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  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第1次:9萬元至 27 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訴願人成立15年來位於南港軟體園區內,皆可隨時提供園區
      電梯刷卡紀錄為勞工出勤紀錄。直至106年12月搬至現址,僅106年12月至 107年2月3個
      月無法提供刷卡紀錄,就裁罰 9萬元,不符合比例原則;另提供○君等人捷運搭乘證明
      為出勤證明。請撤銷處分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○君等
      人出勤紀錄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;有原處分機關 107年3月19日勞動條件
      檢查會談紀錄、107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 107329318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
      知書及訴願人107年4月24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直至106年12月搬至現址,僅106年12月至 107年2月3個月無法提供刷卡紀
      錄,就裁罰9萬元,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。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;違
      反者,處 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;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
      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、第79條
      第 2項、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查本件:
    (一)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財務人員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會談
       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?勞工人數?休假制度?上下班如何管
       理?薪資發放?答:本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是9:00~18:00,中午休息 1小時(
       彈性休息)......目前勞工人數 3位,分別是○○○(董事)、○○○、○○○,因
       為本公司不打卡,沒有簽到退紀錄,也沒有用其它紙本或電子方式紀錄上下班時間,
       一切都由勞工自行出勤,所以本次檢查無法提供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106年1
       2月至 107年2月記載至分鐘的逐日出勤紀錄,只有請假卡可以提供......。問:請問
       勞工○○○到職日?離職日?約定勞動條件為何?終止勞雇關係原因為何?答:○員
       於101年1月1日到職,到職日前是顧問身份,約定月薪80000元......因○員無達成..
       ....約定之業務成交量,故本公司自106年1月至12月皆沒有發放薪資給○員......因
       為○員......沒進辦公室上班......不用給○員薪資......本公司於107年2月26日依
       勞基法......與○員終止勞雇關係......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
       強制規定,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,以備作
       為勞資爭議之佐證。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 2項規定,雇主因勞動檢查需
       要時,出勤紀錄應以「書面」方式提出。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未能將出勤紀錄以書面
       之方式提出,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。雖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具勞工
       ○君、○○○捷運搭乘證明,惟捷運搭乘證明僅得證明搭乘捷運之時間及出入站地點
       ,尚難作為勞工上下班之出勤紀錄,況訴願人迄亦仍未能提供勞工○○○ 106年12月
       至107年2月之出勤紀錄,是自難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。訴願人於原處分
       機關勞動檢查時,無法以書面提出○君等人之出勤紀錄,且訴願人之人事財務○君亦
       說明訴願人公司不打卡,沒有記錄上下班時間;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
       5年,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,洵堪認定。又原處分機關業依法定
       最低額裁處罰鍰,尚難謂不符合比例原則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 9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
       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3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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