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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8.13.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8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
    89704 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(下稱勞檢處)於民國(下同) 107年3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本
      市文山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號之○○餐廳油漆工程進行勞動檢查,經勞檢處人員查得:
      (一)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
      ,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、第 3款及
      第5款規定。(二)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.5公尺以上之 3樓室內施工架工作場所從
      事油漆作業,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 228條及
     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 5款規定。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
      ,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二、勞檢處嗣以 107年3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1610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處理,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,且屬乙類事業單位,爰依職業安全
      衛生法第43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
      點第6點、第7點之 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
      罰基準)第 4點項次6規定,以107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89704號裁處書,分別
      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3萬元,因屬同一違法態樣,逐一累加至6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
      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6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5月16日
      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1條規定:「為防止職業災害,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,特制定本
      法;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第 2條規定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....
      ..二、勞工: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。三、雇主: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。
      四、事業單位: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。五、職業災害:指因勞動
      場所之建築物、機械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
      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、傷害、失能或死亡。」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
      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。」第 6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雇
      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:一、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等
      引起之危害。......三、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。......五、防止有墜落、
      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......。」「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
      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43條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
      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......二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......之規
      定......。」第49條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、代
      行檢查機構、驗證機構、監測機構、醫療機構、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、負責
      人姓名:......二、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......之情形。」
     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 1條規定:「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
      之。」第 11條之1規定:「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
      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。」
     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 1條規定:「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
      之。」第 228條規定: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.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,應設置
      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。」
     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 6點規定:「處分機關對於事業
      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,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,罰鍰金
      額得就違反法條數,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。」第7點之1規定:「主管機關或勞動檢
      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,公布其事業單位、
      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:(一)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
      之處罰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
      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勞工總人
      數超過三百人者。3.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,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
      超過一億元者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者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
      附表: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反事件   │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:(1) 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害。……(3) 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。……(5) 防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……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職業│第43條第2款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安全衛生法)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乙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3萬元至5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2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職業安全衛生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42條至第49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承攬之油漆工程依合約及慣例,施工架係由承造廠商提供,
      其符合規定與否並非協力廠商所得要求,且縱使提出要求亦未必可以獲得改善;又系爭
      工程費用僅 5萬元,是無法負擔本件罰鍰金額;另訴願人勞工於稽查當時短暫上架收拾
      工具,一時疏忽而忘了標準配備之規定。
    三、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實施檢查,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
      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;又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.5公尺以上之3
      樓室內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油漆作業,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違規事實,有
      勞檢處 107年3月6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○○○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
      督檢查會談紀錄、現場採證照片、 107年3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16104號函及所
      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依合約及慣例,施工架係由承造廠商提供,又系爭工程費用僅 5萬元,無
      法負擔本件罰鍰金額;另訴願人勞工於稽查當時一時疏忽而忘了標準配備之規定云云。
      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、第 3款及第5款等規定,雇主對於機械、設備或器
      具等引起之危害、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,
      負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;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 11條之1
      規定,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
      ;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,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.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
      時,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。查本件訴願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於進入營繕工程
      工作場所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,僅係主張因一時疏忽以致違反規定;
      是其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擔行為責任;又本件施工架縱係由他人所提供,亦非謂訴願人
      僅得使用該設備抑或不得對於該設備進行改良,況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在課予
      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,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,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時,應綜
      合評估現場環境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;是訴願人執此作為免責之論據,並
      非允當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各
      3萬元,逐一累加,合計罰鍰6萬元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
      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8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3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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