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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9.10. 府訴二字第1072091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2200
   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商品批發經紀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7年3
   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等人10
    6年9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乃
    以107年4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2063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
    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148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
    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10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,106年9月至10月間因打卡機機械發生故障,
    致打卡紀錄無法提供,10月底打卡機器始恢復正常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
    第30條第5項規定,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
   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4點項次23等規定,以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
    730212200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(下同)9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
    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
    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79條第2項規定:
      「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
      下罰鍰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
     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
      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,包括以簽到簿
      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
      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。前項出勤紀錄,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
      ,應以書面方式提出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 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23│雇主未置備│第30條第 5項│1.處 9萬元以上45萬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出勤紀│、第79條第 2│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│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│
      │ │錄,並保存│項、第 4項及│ 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│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│
      │ │5 年者。 │第80條之 1第│ 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1 項。   │ 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│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二分之一。    │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│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│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│1.第1次:9萬元至27萬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 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於 9月至10月間因打卡機器發生故障,部分打卡紀錄無法提
      供,訴願人僅依員工出勤狀況登記記錄表,縱令員工遲到,亦未依遲到時數扣薪,更皆
      以全勤計發全勤獎金;且訴願人為微型企業,故未強烈要求員工每日均須打卡簽到,公
      司僅依員工出勤登記時間,且於106年9月至10月打卡鐘損壞之際,並未特別要求員工簽
      到;原處分機關無視前開狀況,認定訴願人未設置打卡鐘,僅由負責人確認出勤情形,
      而裁處訴願人罰鍰,非無可議。
    三、本案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
      、○○○等人106年9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,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
      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於 9月至10月間因打卡機器發生故障,部分打卡紀錄無法提供,訴
      願人僅依員工出勤狀況登記記錄表,縱令員工遲到,亦未依遲到時數扣薪,更皆以全勤
      計發全勤獎金;更且訴願人為微型企業,故未強烈要求員工每日均須打卡簽到,公司僅
      依員工出勤登記時間,且於106年9月至10月打卡鐘損壞之際,並未特別要求員工簽到;
      原處分機關無視前開狀況,認定訴願人未設置打卡鐘,僅由負責人確認出勤情形,非無
      可議云云。經查:
    (一)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;違反者,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,並
      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、第79條
       第 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
    (二)依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○○○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
       :「......問 勞工人數?答 男性1位、女性3位,共4名勞工。......問 以勞工○○
       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為例,106年9~12月出勤紀錄說明?答 本公司因部分勞工頻繁遲
       到,於 106年11月份開始設置打卡鐘並記錄勞工出勤,上述勞工106年11~12月出勤情
       形詳如本公司提供之勞工出勤卡,惟因 106年10月份前公司尚未設置打卡鐘,平日由
       本人確認員工上班情形,若有全勤皆會加給2000元全勤津貼,惟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
       形,故 106年9~10月份無相關出勤資料可提供受檢。......」並經受訪人○○○簽名
       確認在案。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106年9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,並保存 5年,
       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    (三)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及保存一定期間之法定義
       務,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,俾免勞資爭議。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
       公司為微型企業,故未強烈要求員工每日均須打卡簽到,惟備置出勤紀錄既屬訴願人
       應負之法定義務,自不得以其公司為微型企業為由,冀邀免責。訴願主張,尚難遽對
       其為有利之認定。又訴願人主張106年9月至10月打卡鐘故障無打卡紀錄,另提出出勤
       記錄表影本,此與其代表人○○○在107年3月30日會談記錄中陳述 106年11月才開始
       設打卡鐘,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,二者前後不一致,尚難採信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 9萬元罰鍰,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
       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建 宏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9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0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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