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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09.21. 府訴一字第1072091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
    5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7年3
      月13日及4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使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於 107年2
      月15日(農曆除夕)及18日(春節農曆正月初三)出勤工作,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新臺
      幣(下同)2,820元[(40,000+2,300)/30x2],亦無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證明,違
      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 1070019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嗣復以 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3405號函通知訴願
      人陳述意見。訴願人於107年5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,訴願人業經勞
      資會議決議可視營運狀況,並徵得勞工口頭同意後進行國定假日調移;勞動部函釋所指
      「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」並未強制須以書面為之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
      規情事明確,且為資本額達1,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,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
      項第 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
      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項次42規定,以 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51號裁
      處書,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 107年6月20
      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行為時第37條第 1項規定: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
      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,均應休假。」第39條規定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休息
      日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
      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
      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
      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
      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
      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
      處罰。」
     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:「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。」第4條第
      1款及第5款規定:「下列民俗節日,除春節放假三日外,其餘均放假一日:一、春節。
      ......五、農曆除夕。」
      勞動部 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....
      ..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(俗稱之國定假日......)
      ,均應予勞工休假。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,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
      給。勞資雙方亦得就『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』進行協商,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
      勞動條件之變更,仍應徵得勞工『個人』之同意。三、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
      定假日調移至其他『工作日』實施,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,即國定
      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,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,成為正常工作日,該等被調移實施休
      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,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,始屬適
      法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 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      單位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42│雇主未給付│第39條、第79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例假日│條第1項第1款│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│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│
      │ │、休息日、│、第4項及第8│ 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│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│
      │ │休假日或特│0條之1第 1項│ 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│
      │ │別休假之工│。     │ 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│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資;及徵得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二分之一。    │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│
      │ │勞工同意或│   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│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│
      │ │因季節性趕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│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工必要經勞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工或工會同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20│
      │ │意,使勞工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│  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於上述休假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日工作,而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未加倍發給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工資者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(一)訴願人經勞資會議通過採四週彈性工時,並徵得勞工口頭同意後進行國定假日調移;
       於勞動檢查時亦已向勞動檢查員再三說明。又勞動部 104年函釋所指「應徵得勞工個
       人同意」並非強制須以書面為之,訴願人既已徵得勞工口頭同意,自屬適法。
    (二)○君2月15日國定假日已調移至3月2日休畢、2月18日國定假日已調移至 5月28日休畢
       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出具徵得○君同意調移國定假日之書面資料,逕認訴願人
       違法,與事實不符,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有使○君於107年2月15日(農曆除夕)及
      18日(春節農曆正月初三)出勤,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,未給予其應放假之日休
      假,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之情事,有原處分機關 107年3月13日及4月16日勞動條件
      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○君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個人出勤狀況
      表及107年2月工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 104年函釋所指調移國定假日「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」並未強制須
      以書面為之;○君 2月15日、18日國定假日均已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且已休畢云云。按內
      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,均應休
      假; 107年2月15日(農曆除夕)、2月18日(春節農曆正月初三)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
      ;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
      元以下罰鍰,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
      37條第1項、第39條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
      條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。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,惟該
      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,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,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
      定假日之休假日期;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,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
      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;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 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
      可資參照。本件查:
    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人事人員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勞動條件
       檢查會談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如何紀錄出缺勤?答:公司經勞資會議通過採四週
       變形工時,從每年的1月1日開始排定週期。......出缺勤紀錄以勞工刷卡為主......
       國定假日採調移方式......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次查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
       略以:「......問:勞工○○○107年1月29日至2月25日四週排班週期中,扣除2月16
       日及17日國定假日後,四週僅休7日為何?答:依公司規定......在 107年2月總共可
       休13天(含國定假日),但國定假日部分可能無法在當月休完,會調移至其他月份,
       但因為各個部門的營運狀況不一,所以要看各部門的淡旺季,無法預先排定國定假日
       調移到之後的那一天。有在勞資會議通過調移國定假日。......國定假日公司表示無
       法全面預先排定調移日期......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三)另依○君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個人出勤狀況表所載,○君於107年2月15日(
       農曆除夕)及18日(春節農曆正月初三)均有出勤紀錄;又依其107年2月工資明細顯
       示,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。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
       條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    (四)雖訴願人主張業經○君口頭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日,且○君補休均已休畢等語。惟
       查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,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,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,
       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,有前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
       040130697 號函釋意旨可參。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與○君已口頭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
       日縱屬實;惟訴願人人事人員○君既已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能預先排定調移
       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,且訴願人亦無法於勞動檢查時提出○君調移至何一工作日之事
       證供核,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
       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、第4點項次42等規定,處訴願人
       2 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違誤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所為處
       分,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9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1     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市長 柯文哲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法務局局長 袁秀慧決行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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