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-
臺北市政府 107.10.11. 府訴二字第1072091554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即○○社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6300
號裁處書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訴願
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
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77條第 2款規定:「訴願事
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二、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......
者。」
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: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。」第72條
第 1項規定:「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但在行政機關辦
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於會晤處所為之。」第73條第 1項規定:「於應送
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或應送
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」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送達,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
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應
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
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。」「前項情形,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,得將文
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。」
二、訴願人經營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等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
(下同)107年3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:(一)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
間為 7時至15時(早班),內含休息時間半小時;15時至23時(晚班),內含休息時間
半小時;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,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;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勞工○○○
(下稱○員)於 107年1月7日、1月14日、1月28日休息日出勤工作,訴願人未依規定給
付○員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(下同) 4,970元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
2項規定。(二) 訴願人所僱勞工○○○於107年1月1日至7日間皆有出勤紀錄,訴願人
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
條第1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266200號函檢送勞動
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,並記載如有異議,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
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。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869號及
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48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分別以 107
年5月7日及107年5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
事業單位,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(第1
次為本府102年7月4日府勞動字第 10233512700號裁處書;第2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
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30400號裁處書)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
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14、34等規定,以1
07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6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15萬元罰鍰,合計處
17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6日送達,訴願人
就上開裁處書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不服,於107年7月16
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三、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、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
第 1項規定,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(即臺北市文山區○○○路○○段
○○號,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)寄送,因未獲會晤訴願人,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、受
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,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,於 107年6月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
於文山○○郵局,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,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, 1份置於
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,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,是該裁處書已
生合法送達效力;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,依訴願法第14
條第1項規定,訴願人若對之不服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(107年6月7日)起30日內
提起願。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,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,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
日為 107年7月6日(星期五)。惟訴願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貼有
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稽。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
間,原處分業已確定,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,自為法所不許。另本件裁
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,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劉 建 宏
委員 劉 昌 坪
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:::
-
本月造訪人次
0
-
本月頁面瀏覽人次
0
-
總造訪人次(自93.07.26起)
0
-
頁面總瀏覽人次(自105.7.15起)
0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