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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11.06. 府訴一字第1072091708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58
    00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2項規定部分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
   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;其餘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7
      年1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為遊覽車駕駛員
      ,約定薪資為底薪新臺幣(下同)2萬2,000元,有出車時另給付出車獎金每日 1,000元
      ;並查得:
    (一)○君於 106年7月18日之休息日有出勤紀錄,工作時間2.5小時;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
       付○君休息日出勤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2項規定。
    (二)○君於106年7月18日至24日連續出勤7日,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,1日
       為例假日,1日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 107年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733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通知訴願人,命其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5
      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以 107年2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已補發○
      君加班費;另經勞工同意於二週內適當調整例假,出勤當日已發給加班費等語。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、行為時第36條第1項,且為資本額
      達1,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,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 1
      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
      項次14、34等規定,以 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5800號裁處書,各處訴願人
      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,共計4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
      107年3月19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7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6月1日及7月19日
      補充訴願理由,9月21日及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7年9月4日由「○○○」變更為「○○○」,訴願人並於107年
      9月21日及10月5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○○○承受訴願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行為時第24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:「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
      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
      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」「前項休
      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,四小時以內者,以四小時計;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
      ,以八小時計;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,以十二小時計。」行為時第36條第 1項規
      定:「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」第79條第 1
      項第 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
      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....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......規定
      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
      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 1規定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一、
      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
      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,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
      部分。二、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 77年7月15日(77
      )臺勞動二字第 14007號函釋:「主旨: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『平日每小時
      工資額』疑義及全勤獎金應否列入延時工資計算乙案......說明:......二、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第二十四條所稱『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』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
      報酬。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、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......。」
      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(107年3月1日廢止):「核釋勞動
      基準法第36條規定:『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』該例假之安排
      ,以每7日為一週期,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 1日例假,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。
      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......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
      假,其間隔至多12日:一、年節、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
      之日,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,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,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
      日之必要。二、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(如海上、高山或偏遠地區等),其交
      通相當耗時,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。三、因勞工於國外、船艦、航空器、闈場或
      電廠歲修執行職務,致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。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,連續工作逾6日
      者,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。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,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 6日。本
      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
      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
      或上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」第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
      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│ 違規事件 │法條依據(勞│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│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│
      │次│     │動基準法) │:元)或其他處罰  │:元)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4│雇主使勞工│(行為時)第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│
      │ │於勞基法第│24條第 2項、│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│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│
      │ │36條所定休│第79條第 1項│ 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│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│
      │ │息日工作,│第1款、第4項│ 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│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│
      │ │工作時間在│及第80條之 1│ 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│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│
      │ │2 小時以內│第1項。   │ 二分之一。    │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│
      │ │者,其工資│   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│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未按平日每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│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小時工資額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另再加給 1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20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又3分之1以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│  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上;工作 2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小時後再繼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續工作者,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未按平日每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小時工資額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另再加給 1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又3分之2以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上者。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34│雇主未使勞│(行為時)第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工每 7日中│36條第 1項、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有 2日之休│第79條第 1項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息,其中 1│第1款、第4項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日為例假,│及第80條之 1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1 日為休息│第1項。   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│日者。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 │1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規名稱   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三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
    (一)訴願人指派員工配合駕駛之觀光團體行程如至阿里山、墾丁、臺東、花蓮等地,交通
       相當耗時,為符法規要求,依勞動部 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
       旨,取得所有員工同意並簽署調整例假同意書,於 2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。原
       處分機關漏未審酌,並非妥適。
    (二)又訴願人給付○君每日 1,000元出車獎金,雖名為小費,實已包含加班費,原處分機
       關拘於給付形式,而認訴願人未給付○君加班費,自有違誤。另訴願人僅試算金額有
       誤,亦遵循原處分機關建議隨即改善,補發○君加班費,訴願人並未惡意違反法令,
       至多僅有疏失,請撤銷原處分,予以免罰或減罰。
    四、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○君於106年7月18日休息日出勤,工作時間 2.5小時,
      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○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;另訴願人使○君於106年7月18日至24日
      連續出勤7日,訴願人未給予其每 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等違
      規情事,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 107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
      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○君106年7月出勤紀錄及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、 106年
      7月行車記錄明細表及交通部觀光局 106年12月6日觀業字第1063005141號函檢附訴願人
      配合○○旅行社並指派○君駕駛之106年7月18日至24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
      行程等影本附卷可稽。
    五、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2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
      作,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,其工作時間在 2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
      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 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
      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;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,4小時以內者,以4小時計
      ;逾4小時至 8小時以內者,以8小時計;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,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
      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,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、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
      資均不計入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;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
      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
      第24條第2項、第3項、行為時第36條 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、同
      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及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(77)臺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
      釋意旨可資參照。本件查:
    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 107年1月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勞動條件檢
       查會談紀錄略以: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是否曾經僱用勞工○○○?僱用期間為何
       ?答:曾於106年7月18日至106年7月24日僱用勞工○○○。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
       ○○○在職期間擔任何種職務?工作內容為何?答:擔任遊覽車駕駛,工作內容為中
       國大陸旅遊團體來臺旅遊行程駕駛。○員為正職全時勞工,非部分工時人員。問:請
       問貴公司與勞工○○○約定薪資為何?薪資制度為何?薪資結構為何?答:約定資為
       底薪22000元+出車獎金,其中底薪 22000元,不論出車趟數多少,固定每月給予。出
       車獎金依與旅行社約定條件而定,以○員在職出車一團為例,當團○員可得7000元出
       車獎金(即每日1000元x7天),該獎金由本公司給付。每月15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發
       給上個月工資(含加班費等加減項)。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106年7
       月18日......出勤情形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?答:○員 106年7月18日出勤2.5小時..
       ....本公司當月發放○員本薪5133元,加班費62元......。」會談紀錄並經○君簽名
       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又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致電訴願人受託人○君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,○君表示
       106年7月18日為○君之休息日。復依卷附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檢附更正後之○君 106
       年7月出勤紀錄顯示,○君 106年7月18日出勤時間為21時15分至23時50分,工作時間
       計 2.5小時。
    (三)是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,訴願人僱用○君擔任遊覽車駕駛,約定之工資內容:底薪 2
       萬2,000元,固定每月給與;如另有接送旅行團行程出車,出車期間每日加發1,000元
       。是訴願人於○君出車期間每日另給付之 1,000元,依其實際所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實
       務運作及勞雇雙方約定本意,是否寓有給付當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意涵?或僅係勉勵、
       恩惠性質之給與?不無疑義。如出車期間每日另給付之 1,000元,勞雇雙方約定有給
       付當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意涵,縱未因延長之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增減,亦屬有無全額給
       付工資之問題,並不因定額給付即否認其屬延長工時工資。
    (四)本件○君於106年7月18日休息日出勤 2.5小時擔任遊覽車駕駛,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
       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計算上開休息日之工作時間(4小時以內,以4小時
       計)及給付工資,計應給付 550元{[(22,000)/30日/8小時x[(4/3x2小時)+(5/3
       x2小時)] ≒549.99]}。復依卷附○君簽名之106年7月行車記錄明細表所載,自 106
       年7月18日至24日期間,○君擔任遊覽車駕駛,每日領取「小費1,000元」。是○君於
       106年7月18日休息日出勤駕駛遊覽車,訴願人除給付○君1日工資外,已另發給1,000
       元。此筆另發給之1,000元,訴願人主張係「小費 ......包含各種法定應給付之加班
       費」,惟其性質依遊覽車客運業實務上勞雇雙方約定,是否寓有給付當日休息日出勤
       延長工時工資之意涵?遊覽車駕駛於出車期間每日所領取如前開小費之性質,應如何
       認定?容有疑義,因涉及本件訴願人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,有無違
       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 2項規定,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,宜由原處分機關報
       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,俾資遵循。從而,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,應將此部分原處分
       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。
    六、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 1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
      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
      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 1款及第
      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 6日;年節、紀念日、勞動節
      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,雇主如為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,為因
      應公眾之生活便利、或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(如海上、高山或偏遠地區等)
      ,其交通相當耗時、或因勞工於國外、船艦、航空器、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,致有
      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者,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,限於2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
      例假,其間隔至多12日;有勞動部 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
      資參照。本件查:
    (一)查依原處分機關 107年1月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:
       「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在職期間擔任何種職務?工作內容為何?答
       :擔任遊覽車駕駛,工作內容為中國大陸旅遊團體來臺旅遊行程駕駛。......問:請
       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工作時間為何?答:依配合旅行社派團情形而定,若無派團
       則不用出勤,在家休息。出勤時依旅行社行程表定行程及開車時間。○員在職 7天期
       間,受派承接一團來臺旅遊行程。......問: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○○○106年7月18
       日至 106年7月24日出勤情形......為何?答:○員106年7月18日出勤2.5小時,19日
       出勤7小時27分,20日出勤 9小時51分,21日出勤8小時45分,22日出勤7小時4分,23
       日出勤8小時22分,24日出勤7小時37分......。」會談紀錄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復依卷附○君 106年7月出勤紀錄所載,○君自106年7月18日至24日連續出勤7日。是
       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,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,違反
       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主張已依勞動部105
       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,員工均簽署調整例假同意書,於 2週
       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等語。惟查○君出勤時間(107年7月18日至24日)非年節、
       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,提供勞務地點亦非海上、
       高山或偏遠地區等特殊地點,且依卷附訴願人指派○君駕駛之觀光團體行程所示,第
       6天(106年7月23日)之行程為「花蓮-臺北」,○君當日既已返回本市,訴願人翌日
       (106年7月24日)自得以其他駕駛接替○君配合後續行程,並無使○君連續出勤 7日
       之必要,訴願人使○君連續工作逾 6日,核與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
       32134 號令釋意旨不符,訴願人自無適用餘地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本件原處分機
       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 1項規定,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,處
       訴願人 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違誤。此部分原處分仍應
       予維持。
    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;部分有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及第81條,決
      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 11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6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
   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
    1段248號)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
   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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