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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11.02. 府訴一字第1072091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0
    8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書之「原行政處分機關」及「行政處分發文日期文號」欄雖載為「勞動部」「
      ...... 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局納字第10760026081號」,惟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
      勞動字第 10760026081號裁處書影本,揆其真意,應係不服該裁處書,訴願書所載處分
      機關名稱及字號應屬誤繕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訴願
      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
      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 77條第2款規定:「訴願事
      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二、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......
      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 4項規定: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,以
      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;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,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。」
      第68條第1項規定: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。」第72條第1項前段規
      定:「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」第73條第 1項規定:「
      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
      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」
    三、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 107年
      5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:
    (一)訴願人與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(下同)3萬5,000元,○君10
       7年3月份出勤19天,僅給付工資1萬5,935元,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情事,違反
       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規定。
    (二)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○君106年4月至10月間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,違反
      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。
    (三)○君106年4月6日到職,至106年10月5日到職滿6個月,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,惟至107
       年3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,○君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;訴願人並未給付○君未休
       日數之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 4項規定。
    (四)○君於 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,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補休,
      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。
    四、原處分機關乃以 107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356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通知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311
      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14日以書面陳述略以,○君工作不力,
      造成公司損失等語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、第30條第6項
      、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,且為乙類事業單位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
      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、第 4
      點項次10、24、40、42等規定,以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 10760026081號裁處書,
      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,合計處8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訴願人不
      服,於107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五、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交
      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(臺北市大安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
      ,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)寄送,於107年7月12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,已生
      合法送達效力;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,訴
      願人如有不服,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(107年7月13日)起30日內提起訴願。又訴
      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,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,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 107
      年8月11日,因是日為星期六,應以次星期一(即107年8月13日)代之。惟訴願人遲至1
      07 年8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
      願書在卷可憑。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原處分業已確定,訴願人對之
      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,自非法之所許。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,無訴願法
      第80條第 1項前段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2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 11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2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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