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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7.11.16.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2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62
8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雖載為「 107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6282號函」,惟該函
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,揆其真意,應係對原處分機
關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476281號裁處書不服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三、訴願人未經許可,以日薪新臺幣(下同) 1,6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○○(女,護照號
碼:Axxxxxxx,下稱○君),於本市文山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醫院○○樓○○號
房 1床從事看護訴願人父親之工作。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
國(下同) 107年6月4日派員當場查獲,經詢問訴願人、○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,移由
原處分機關處理。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8926號函通知訴願
人陳述意見,訴願人以 107年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係經由醫院急診室自稱看
護中心之○先生安排,訴願人不知○君係逃逸外勞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
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,審酌其第1次違規且不諳法令等情,乃依同法第63條第1
項、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,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6281號
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。訴願人不服,於 107年9
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。
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,審認訴願人急需人力,又受看護中心蒙蔽致有違規情事,乃
以107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5152號函通知訴願人,自行撤銷前開 107年8月14
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6281號裁處書,另以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5151號函通知
本府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
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請假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柯 格 鐘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盛 子 龍
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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