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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11.13. 府訴二字第1072091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律師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
    84223 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:「訴願
      之提起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」「訴願之提起,以原
      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。」第77條第 2款規定:「訴願事
      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︰......二、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......
      者。」
      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 1項規定: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。」第72條
      第1項前段規定:「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」第73條第1
      項規定: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
      人、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。」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(下稱勞檢處)接獲通報,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山
      區○○○路○○號之○○酒店華山館裝修工程之放樣作業,於民國(下同)107年4月11
      日8 時許發生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。勞檢處於107年4月11日、
      12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,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8樓開口部分,勞工有遭
      受墜落危險之虞者,未於該處設置護欄、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,且對於覆蓋之廢棄
      木板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、掉落、掀出或移動且未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,亦
      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,即使勞工進行作業,致所僱勞工○君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
      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6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
      業災害,原處分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,以 107年6月29日北市勞職
      字第10760184223號裁處書,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3日送
      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107年8月30日補充
      訴願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三、查上開原處分機關 107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4223號裁處書,經原處分機關依
      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
      地址(臺北市松山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)寄送,於 107年7月3日送達,
      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,已生合法送達效力;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
      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,訴願人如有不服,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(107年7月
      4日)起 30日內提起訴願。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,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
      ;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 107年8月2日(週四)。惟訴願人遲至107年8
      月1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有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收文日期章
      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。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原處分業已確定,訴願
      人對之提起訴願,揆諸前揭規定,自為法所不許。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,並
      無訴願法第80條第 1項前段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2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柯 格 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 11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3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
    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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