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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7.12.04. 府訴三字第1072091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 107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6
    7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教育輔助服務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;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
      107年4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(一)訴願人所僱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於10
      7年1月及2月均有單週區間連續出勤6天之紀錄,其於 107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單週週期
      中,僅有107年1月21日例假日休息,於107年1月20日 7時30分至20時出勤,扣除休息時
      間之工時為11.5小時,訴願人僅給予○君於 107年1月22日8小時之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
      新臺幣(下同)1,368元,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付○君休息日延長工時3.5小時之工資1,59
      4元〔(38,573+2,400)/240x8/3x3.5〕;另107年2月19日至2月25日亦僅有107年2月25
      日排休,其107年2月24日休息日出勤部分,訴願人提出佐證○君調移至107年2月14日補
      休8小時,惟○君107年2月24日亦出勤11.5小時,訴願人僅給予補休8小時,未依法核算
      休息日出勤逾法定8小時之 3.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1,594元;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所僱
      勞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,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 2項規定;(二
      )未經勞資會議同意,即使所僱勞工於 107年1月至3月間延長工作時間,違反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第32條第 1項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 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3109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予訴願人,命即日改善,並記載如有異議,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
      並敘明理由。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0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
      述意見,經訴願人以 107年6月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
      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,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(第1次以 106年11月7日北市
      勞動字第106396653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)及第1次違反第32條第 1項規定屬實,
      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
      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、26等規定,以107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671號裁處
      書,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2萬元罰鍰,合計裁處罰鍰 7萬元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
      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7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
      本府提起訴願, 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
      。」第24條第 2項規定:「......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
      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
      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」第32條第 1項規
      定: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
      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」第36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
      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」「雇主使勞工於休
      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......。」第79條第 1
      項第 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
      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....第三十二條......規定。」第80條之
      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     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 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      單位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14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6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│雇主未經工會同意;無工會者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,使勞工延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在 2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未│長工作時間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 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未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者。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   │第24條第2項、第79條第1項│第32條第 1項、第79條第 1項│
      │(勞動基準法)│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 1│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第1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項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2.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令其改善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2.乙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(1)第1次:2萬元至15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(2) 第2次:5萬元至20萬元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以週休 2日為原則,沒有規定哪一天是休息日、哪一天是例
      假日,如員工當週出勤達6天,可以選擇補休或是請領加班費。在受檢當天及受檢後第2
      天即提具補休單佐證,○君1月18日、1月21日有休假,當週休假為 2日,故無休息日延
      長工時工資之問題,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 2項
      規定給予所僱勞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,且未經勞資會議同意,即使所僱勞工於10
      7年1月至3月間延長工作時間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,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
      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辦理勞工申訴案結果一覽表等影
      本附卷可稽。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,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 2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
      作,工作時間在 2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
      ;工作 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;違者
      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為勞
      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、第36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查
      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會談紀
      錄影本略以:「......問:......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?......答:本公司約定之每
      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......星期一到星期四工作時間為09:00~18:00,星期五、六工作
      時間為09:00~17:30,休息時間1小時......問:......是否採用變形工時制度?與員
      工約定每 7日週期之起訖期日為何?休息日及例假日如何排定?答:沒有,本公司並未
      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度,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,與員工約定每 7日週期之起迄日為星期
      一到星期日,也未與勞工約定哪一天為休息日,哪一天為例假日,原則上使勞工一週休
      息2日作勞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......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復依卷附○君107年
      1月及2月出勤紀錄表及排休計畫表,○君於107年1月15日至1月21日週期,僅有 107年1
      月21日例假1日,其於107年1月20日(星期六)休息日出勤時間為7時30分至20時,中間
      休息1小時,該休息日工作時間為11.5小時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,
      給付○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,惟訴願人僅給予○君於 107年1月22日8小時之補休及延
      長工時工資1,368元,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付○君休息日延長工時 3.5小時之工資1,594元
      ;另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5日週期,僅有107年2月25日例假1日,其107年2月24日休假
      日出勤部分,訴願人提出佐證○君調移至107年2月14日補休8小時,惟○君 107年2月24
      日亦出勤11.5小時,訴願人僅給予補休8小時,未依法核算休息日出勤逾法定8小時之3.
      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1,594元;此有訴願人 107年1月至3月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。
      訴願人亦自承無休息日延長工時計薪之問題。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,未依勞動
      基準法第 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    五、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 1項規定部分:
      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
     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;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 1項所明定。經
      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人員○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
      略以:「...... 問 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......?答......延長工時部份未
      經勞資會議同意,因本公司僅於內部會議佈達,但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......。」該會
      談紀錄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,其所僱勞工於107年1月
      至3月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出勤情事。以○君為例,其於107年1月20日及2月24日出勤時間
      逾11.5小時,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。○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經勞
      資會議同意,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 1項規定情事,洵堪認定。
    六、至訴願人主張在受檢當天及受檢後第 2天即提具補休單佐證,○君1月18日、1月21日有
      休假,當週休假為2日,故無休息日延長工時計薪之問題一節,惟查與○君1月份出勤紀
      錄表及原排休表顯示1月18日為○君上班日之紀錄不符。又訴願人所提出與○君間於107
      年4月20日後之電子郵件往來訊息,表示1月18日臨時請假及更改假別,係於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107年4月19日稽查後作成,且不影響○君於107年2月24日休假日出勤11.5小時,延長工
      時 3.5小時,訴願人未給付○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。訴願主張,均不足採
      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,各處訴願人 5萬元及2萬元罰鍰,共計7萬
      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7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 12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4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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