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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8.02.22. 府訴一字第1086101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○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送達代收人: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
    1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經營保全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僱用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為保全員
      ,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民國(下同) 103年5月26日與○君簽訂保全(監控
      )人員勞動契約書,並經本府核備在案。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
      ,查得○君於 107年7月7日、9日、21日、22日及8月3日、4日、19日、22日、25日、27
      日、28日、31日等多日無出勤紀錄。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
      出勤紀錄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爰以 107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033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
      書予訴願人,命立即改善。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 1076084204號
      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先後以107年10月9日、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○君
      機動支援案場勤務,其出勤未確實簽到、退,為其個人行為等語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
      人為資本額新臺幣(下同)1千萬元以上甲類事業單位,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
      0條第6項規定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
      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項次24及第5點等規定,以1
      07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 1076040401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
      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7年12月13日
      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30條第5項、第6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「前項出勤紀
      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
      雇主不得拒絕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
      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……第三十條……第六項……規定。」第80條之
      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      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 1項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,包括以
      簽到簿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
      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 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
      單位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
      裁罰基準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     │24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違規事件   │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,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。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。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條依據(勞動│第30條第6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法定罰鍰額度(│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│
      │新臺幣:元)或│ 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  │
      │其他處罰   │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 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統一裁罰基準 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│
      │(新臺幣:元)│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1.甲類: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1)第1次:2萬元至20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 (2)第2次:10萬元至40萬元。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 │
      │       │……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第 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,往前回溯五
      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      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      │項次│法規名稱  │委任事項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      │16 │勞動基準法 │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│
      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所屬保全員均依輪值班表出勤。訴願人依保全員填寫之出勤
      紀錄,作為薪資計算與給付之依據。○君係各案場固定班人員休假時提供支援之機動人
      員,其應依規定逐日於出勤紀錄核實簽到、簽退,卻因個人疏失漏未記載。又勞動基準
      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,係勞工對出勤紀錄有爭執時,得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
      以釐清爭議。本件○君不曾對出勤紀錄爭執,亦未認工資或加班費給付不足。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逕對訴願人裁處,顯未考量個案勞資和諧及應對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。請撤銷原
      處分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○君於107年7月
      7 日、9日、21日、22日及8月3日、4日、19日、22日、25日、27日、28日、31日等多日
      無出勤紀錄,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。有原處分機關 107年9月17日勞
      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訴願人提出○君 107年7月份、8月份現場
      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、○君 107年7月至8月之警衛值勤日報表、攷勤表、現場人員出勤
      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○君個人疏失漏未填載出勤時間,且其對於出勤紀錄、工資或加班
      費並無爭執等語。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;出勤紀
      錄,包括以簽到簿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
      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;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
      ;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、第7
      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。考其立法意旨在
      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、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,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,為使勞工
      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,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,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
      發生爭執時,得作為佐證依據。本件查:
    (一)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7日訪談訴願人副理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勞動條件檢查會
       談紀錄記載略以:「……問:請問……○○○原為固定哨保全員,自何時轉為機動保
       全員?貴公司對○君工作值班之安排及相關規定?答:○君近期固定哨到107年6月底
       ,107年7月份開始機動哨……機動哨原則上會先排班,除非有臨時性員工請事、病假
       等不克到班,才會臨時通知機動哨人員卡班。問:請問……○○○出勤紀錄記載的方
       式?○君表示向公司申請其個人之出勤紀錄副本,貴公司不提供?答:有簽到表、考
       勤表以打卡方式,搭配『警衛值勤日報表』記載有值勤記錄……總公司並未接獲○君
       要求出勤紀錄副本,會再與○君確認……問:請問……○○○ 107年7月份、8月份出
       勤簽到簿、值勤日報表等出勤時間有未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?答:○君到案場
       哨位依公司規定應在『現場人員出勤紀錄』簽到及『警衛值勤日報表』簽到簽退記錄
       出勤時間……107年7月份有7/2、7/7、7/9、7/17、8/3、8/4、8/19、8/22、8/25、8
       /27、8/28、8/31 日之出勤紀錄表有缺漏未記載之情形……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
       案。
    (二)復依卷附○君107年7月份、8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,○君107年7月7日、
       9日及8月3日、4日、19日、22日25日、27日、28日、31日有排班,但○君107年7月至
       8 月之警衛值勤日報表、攷勤表、現場人員出勤記錄,均無其於前述期日之出勤紀錄
       。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○君上開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,違
       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6項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主張係○君個人疏失漏
       未記載所致,惟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,為雇主之法定義務,○君於 107年7月及8月分
       別有2日、8日欠缺出勤紀錄,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資之給付,訴願人自難以○
       君個人疏失為由,據以免責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
       甲類事業單位,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(第1次為 106年11月14
       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00號裁處書)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 1
       項及裁罰基準第 3點、第4點項次24及第5點等規定,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,並公布其
      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違誤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8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2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2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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