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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8.05.10. 府訴一字第1086102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 1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337
    4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○○○(護照號碼:Bxxxxxxx,下稱○君)於本市萬華
      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之○○(下稱系爭地址)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,看護訴願人母親
      ○○○(下稱○君)。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因辦理訴願人與○君間勞資爭議協調一案
      ,分別於民國(下同)107年10月26日、11月7日訪談○君、案外人即訴願人委任之代理
      人○○○,並製作談話紀錄後,查認訴願人使○君從事清潔打掃等許可以外之工作,違
      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,乃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。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7年
      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2164號及 108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1363號函通知
      訴願人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以108年1月1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,為免○君
      爬樓梯之苦,另向親戚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供○君居住;○君僅從事看護○君工作,並隨
      同○君移動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使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,違
      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,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,以108年1月28日北市勞職
      字第1076093374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 1日送達
      ,訴願人不服,於108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。
    三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審認○君係為照顧○君,隨同○君移動清潔工作環境,訴
      願人未指派○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。原處分機關爰以 108年3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
      60178292號函通知訴願人,撤銷上開 108年1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33741號裁處書
      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四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8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5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0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    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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