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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8.05.29.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 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1
    2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未經許可,以日薪新臺幣(下同)1,600元聘僱印尼籍○○○(護照號碼: ASxxxxxx
    ,下稱○君)於○○醫院(地址:本市中正區○○○路○○號,下稱○○醫院)○○樓○○
    東○○號病房從事看護等工作。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(下稱專勤隊
    )於民國(下同) 107年10月25日現場查獲,訪談○君及訴願人並製作筆錄後,函請原處分
    機關查處。嗣原處分機關以 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07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
    見。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,訴願人依看護中心在○○醫院發放之名片,聯繫該中心
    派人看護訴願人住院之公公,該名片載明看護中心係經政府立案,訴願人不知○君為非法外
    勞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,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
   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 3點項次37規定,
    以108年 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12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。該
    裁處書於108年2月2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8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
    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
      ....。」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,應檢具有關文件,向
      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」「前項申請許可、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,由
      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57條第 1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
      人不得有下列情事:一、聘僱未經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。」第 6
      3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......第五十七條第一款......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
      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......。」第75條規定:「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
      管機關處罰之。」
     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 1條規定:「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
      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」第6條第1項規定:「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
      事工作,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,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已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93年 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
      034960號函釋:「......客觀而言,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
      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,若應徵者係外國人,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,依
      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,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,如係外籍
      配偶應徵工作,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,惟仍應具備『與我國設有戶
      籍之國民結婚』及『取得合法居留』之要件,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
      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,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(例如:依親之戶
      籍資料等)核對後,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,似已盡其注意
      義務,得免其疏失之責......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
      務法(以下簡稱就服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37

    違反事件

   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。

    法條依據(就服法)

    第57條第1款、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

   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。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1.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    (1)第1次:15萬元至30萬元。
    ……

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法規名稱

    委任事項

    9

    就業服務法

    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

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政府機關放任非法仲介進入醫院病房,聲稱經政府合法立案並介紹
      看護,訴願人並不知○君為逃逸外勞。另訴願人之公公住院多年,已無儲蓄,請減輕裁
      罰。
    三、查專勤隊於 107年10月25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,聘僱印尼籍○君於○○醫院從事
      看護工作,有專勤隊107年10月25日執行查察營業(工作)處所紀錄表、106年(按:應
      為107年)10月26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、107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(調查)筆
      錄、現場照片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,應檢具有關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;雇主不得聘僱未
      經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;違反者,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
      ;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 1項前段、第57條第1款、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
    (一)依卷附專勤隊 107年10月26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:「......問:你是否會
       說中文?中文程度如何?......是否需要通譯在場?答:......我可以聽說中文....
       ..不需要通譯。......問:你於何時、在何處工作?......答:我於大概是今( 107
       )年10月22日中午12點左右開始在該病房照顧一位行動不便的阿公,擔任看護的工作
       ,每週一至週日,每天工作時間24小時,都在醫院照顧阿公......問:你在○○醫院
       工作期間薪資為何?由何人於何時支付?答:我的薪資是一天新臺幣1600元,我工作
       四天都還沒有拿到錢......問:雇主有無跟你要證件來看?你向雇主出示什麼證件?
       答:都沒有。因為我身上都沒有證件,所以我也沒有拿證件給雇主看......。」上開
       調查筆錄向○君朗讀後,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次依卷附專勤隊 107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(調查)筆錄記載略以:「......
       問:本隊人員......查獲 1名印尼籍女子○○(1982/○○/○○,護照號碼:ASxxxx
       xx,以下稱○女)在○○醫院○○樓○○東○○病房從事看護工作,渠等坦承在該病
       房照顧阿公......是否正確?有無意見?答:正確。沒有意見。問:受照顧人與你有
       何關係?答:他是我公公......他於今年10月初......住院。問:上述○女由何人聘
       雇?如何聘僱?答:是由我所聘僱。是我在公公的住院病房裡的桌子發現有一張『○
       ○看護中心,○小姐,xxxxx 』的名片,因為上面有寫『政府立案、開立收據』等字
       樣,因此我就以為是合法的看護中心,便打電話向○小姐申請了一位外勞。......問
       :○女照顧公公工作之起迄時間為何?答:是○小姐跟我說○女的工作時間是24小時
       ,所以○女的工作期間就從 10/22中午一直到被貴隊查獲......問:承上,○女的照
       顧內容為何?答:她的工作內容就是餵食、處理公公大小便等工作,......問:○女
       的薪資為何?......答:一天新臺幣1600元。......問:○女是否有持何種證件應徵
       ?答:她沒有主動拿證件給我們看,我們也沒有向○女拿證件看......。」上開詢問
       (調查)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。是訴願人已於筆錄中坦承未經查驗○君相關
       證件即行聘僱。
    (三)本件既經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,聘僱○君從事看護工作,○君及訴願人亦分別
       於上開詢問(調查)筆錄坦承不諱,且陳述一致,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
       事工作,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 1款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於
       醫院病房取得載明政府立案之看護中心名片,以為是合法看護中心,不知○君為非法
       外勞云云。惟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○君工作,對於○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,
       未經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,即逕予聘僱,難謂無過失,依法自應受罰,尚難以聘
       僱○君係透過看護中心介紹為由,執為免罰之論據。至訴願人所述非法仲介查緝一節
       ,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 1款規定之行為,係屬二事,訴願人亦難據
       此主張免責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
       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公出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8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5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9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    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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