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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8.11.06. 府訴一字第1086103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即○○館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 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
    6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○○○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君),於其所經營
      之「○○館」(本市中正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號;下稱系爭地址)從事洗菜工
      作。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(下稱重建處)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
      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(下稱臺北市專勤隊)於民國(下同)108年5月28日11時22分
      許當場查獲,重建處並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,嗣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
      ○君並製作調查筆錄,移由重建處查處。
    二、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56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
      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,乃依同法
      第63條第1項規定,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6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法定
      最低額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 108年8月1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
      8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:「對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勞職字第 10860371762函不服提起
      訴願......」,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 7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71762號函僅係檢送
      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 1086037176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,揆其真意,
      應係不服該裁處書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
      ....。」第44條規定:「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。」第63條第 1項規定:
      「違反第四十四條......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......。
      」第75條規定:「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之。」
      行政罰法第 8條規定:「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
      免除其處罰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91年 9月11日勞職
      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:「查『就業服務法』(以下簡稱本法)第44條規定:『任何
      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。』係指『自然人或法人』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,
      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
      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......。」
     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:「一、按本法第43條明定:『除本法另有規
      定外,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,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。』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
      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。又上開之『工作』,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
      斷,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。......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
      務法(以下簡稱就服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」

    項次

    34

    違反事件

   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。

    法條依據(就服法)

    第44條及第63條

    法定罰鍰額度
    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。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1.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    (1)第1次:15萬元至30萬元。
    ……

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      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法規名稱

    委任事項

    9

    就業服務法

    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

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於不知情且非故意情況下,使○君於店內工作,而違反就業
      服務法規定,請予以減罰。
    四、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月2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○君,於系爭地址
      從事洗菜工作,有重建處108年5月2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、臺北市專勤隊
      分別訪談訴願人及○君之調查筆錄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(外勞)- 明細
      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情且非故意使○君於店內工作,請予以減罰云云。按任何人不得非法
      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;違反者,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;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
      63條第 1項定有明文。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,係指自然人
      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,但有未經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
      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;「工作」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
      以判斷,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;有前勞委會91年
      9月11日勞職外字第 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
      可資參照。本件查:
    (一)依臺北市專勤隊 108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 今本隊當場
       出示當日查察現場時,○女於現場的照片請你指認,請問該資料上照片之人是否就是
       貴店所聘請之外國人?......答 是的就是她,不過她只是來店裡吃飯而已......問 
       .....○女當初是由何人面試聘僱的?答 ......○女這幾天學校有放假,她姊姊○○
       ○怕她亂跑,所以就叫○女來店裡吃飯並跟我們做伴,所以實際上我們店裡並沒有聘
       僱○女為員工,而她來店裡吃飯也不好意思不做事,所以才會在店裡幫忙洗個菜。..
       ....問 ○女在店裡面都做什麼工作?答 ......頂多是在店裡幫忙洗洗菜而已......
       。」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    (二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28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...問 你的中文程
       度如何?是否需要通譯在場?答 我中文聽說讀都不錯。不需要翻譯。......問 本隊
       人員於本( 108)年05月28日11時22分到臺北市中正區○○○路○○段○○巷○○○
       號『○○』時,當場查獲你在該店內場非法工作,是否實在? 答 是的,我當時在那
       邊幫忙。......問 本隊至該店查察時你那時候正在做什麼事?答 我當時正在廚房洗
       菜。 問 你在該店需要從事哪些工作?答 我在店裡只要負責洗菜就好。問 你在該店
       做這些工作,是誰指派你做的?答 就是今天也在場的老闆指派我去洗的。問 當初是
       誰面試跟僱用你在該店工作? 答 我親堂姊......她是這間店的員工......請我最近
       幾天去該店幫忙代班,這件事她有先跟老闆講過,所以我昨天就直接去店裡幫忙,沒
       有經過老闆的面試。......問 你在該店的休假時間為何?薪資如何計算?......答 
       ......我在店裡幫忙也沒有跟老闆算薪資,因為算是幫忙我堂姊代班的......。」上
       開調查筆錄經○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    (三)查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月28日查獲○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○○館
       從事洗菜之勞務提供行為,依前勞委會91年 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
      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,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
       國人有為其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。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○
       君從事工作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,對場所內人員負
       有管理及監督之責;復訴願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亦自承○君有從事洗菜工作,故尚難認
       定訴願人主觀上不知○君有於系爭地址為其提供勞務之情事。又法律公布施行後,人
       民即有遵守之義務,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行政罰法第 8條定有明
       文。另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,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
       在,並無行政罰法第 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
       44條規定,依同法第63條第 1項規定予以裁罰,並無違誤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
       而,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,揆諸前揭規定、函釋及令釋意旨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公出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8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 11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6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    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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