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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9.01.14. 府訴三字第109610008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226
8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○○○(護照號碼:Nxxxxxxx,下稱○君),聘僱許可
期限至民國(下同)108年4月14日止,惟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
第1項規定,於前開期限屆滿前為○君辦理手續並使○君出國,遲至108年 4月19日始使○君
出國,經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00248號函移請本府查處。經訴願人分別
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8年7月25日說明書及108年9月21日陳述意見書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
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,乃依就
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
)第3點項次44等規定,以108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2268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
幣(下同)6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5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8年10月14日經由
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:「......108年10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22682號函....
..考慮免予裁罰......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10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
82268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,揆其真意,應係不服該裁處書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
....。」第57條第 9款規定:「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:......九、其他違反
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。」第67條第 1項規定:「違反......第五十七條......第
九款......規定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」第75條規定:「本法所定
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 (市) 主管機關處罰之。」
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:「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
免除其處罰。」第18條第 1項規定:「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
難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」
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:「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
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」第46條第 1項規定:「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
許可期限屆滿前,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
務法(以下簡稱就服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項次
44
違反事件
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。
法條依據(就服法)
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
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1.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(1)第1次:6萬元至12萬元。
……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項次
法規名稱
委任事項
9
就業服務法
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○君與訴願人疏於注意出境日期,○君延遲 5日出境。除因不熟悉
法令,亦逢訴願人身體狀態不佳,心臟開刀手術等難以預期之事所致而有所失誤,請予
以免罰。
四、查訴願人未使○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出國,有○君護照影本、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
詢系統畫面、勞動部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00248號函及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
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其與○君疏於注意出境日期,除因不熟悉法令,亦逢訴願人身體狀態不佳
,心臟開刀手術等難以預期之事所致而有所失誤云云。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
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;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,為其辦理手
續並使其出國;違反者,處雇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;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
款及第67條第1項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。經查○君
之聘僱許可期限至108年4月14日止,訴願人應為○君辦理手續並使其於前開期限屆滿前
出國,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使○君出國,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
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雇主義務,前開違規情事,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,亦自承過失所
致;是其違規事實,洵堪認定。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罰,並
無違誤。訴願人雖主張因不熟悉法令,亦逢身體狀態不佳,心臟開刀手術等事由;惟按
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,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,為行政罰法
第 8條所明定。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,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
事,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。訴願人既為雇主,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
悉之義務,是其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規定致外國人逾期出國或未出國,即已違反上
開規定。本件訴願人對於所聘僱之○君有管理監督之義務,且負有為○君辦理手續並使
其出國之法定義務,而查訴願人前以書面自承○君自訂108年4月14日機票,訴願人於到
期前1星期同意其休假,並約定於108年 4月13日回來。是訴願人對○君並非無法監督管
理,卻未能確實踐行其法定義務,致○君逾期出國,自難認訴願人無過失;訴願人據此
主張免罰,於法不合,自難採據。縱訴願人為初犯,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
條第1 項規定,於法定罰鍰額度內,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。訴
願主張,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裁
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
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范 秀 羽
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