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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9.02.17. 府訴三字第1096100293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502
5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(下稱臺北市專勤隊)於民國(下同)108年8月22
日,查獲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○○○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女)、○○○
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女)、○○○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男)等 3人,
於案外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經營之○○廚(地址:本市文山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,下稱
系爭餐廳)從事廚務工作,涉違反就業服務法,乃於訪談訴願人、○君及○女等 3人並製作
調查筆錄後,以108年8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76579號書函,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。嗣
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9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41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
以108年9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,違反
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,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
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 3點項次35等規定,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502
5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 108年10月31日送達,訴願
人不服,於108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:「......待地檢署案件審理終結再裁處本人案件......」,
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50251號裁處書影本,揆其真意,
應係不服該裁處書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
....。」第45條規定:「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。」第64條第 1項規定
: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五年內再違反者
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第75條規定:「
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之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違反就業服務法(以
下簡稱就服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項次
35
違反事件
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。
法條依據(就服法)
第45條、第64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……
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。
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1.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(1)第1次:10萬元至25萬元。
……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
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項次
法規名稱
委任事項
9
就業服務法
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
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(一)訴願人並未收取仲介費,且本案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,尚未釐清系爭餐
廳之負責人為何人;如為訴願人,則與本件裁罰事實矛盾。請原處分機關於偵查終結
後,再行處理訴願人之裁處事宜。
(二)訴願人僅靠系爭餐廳之微薄營收,扶養母親及 2名幼女,要繳交10萬元罰鍰,實在無
法負擔,請減輕處罰。
四、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,查獲訴願人媒介○女等 3人非法為○君工作,有臺
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22日執行查察營業(工作)處所紀錄表、分別訪談訴願人、○女、
○女、○男及○君之調查筆錄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,且系爭餐廳之負責人為何人尚未釐清,應於釐清後再
行處理訴願人之裁處事宜;訴願人無法負擔罰鍰,請減輕處罰云云。按任何人不得媒介
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;違反者,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;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
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:
(一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 你與 ○女、
○女、○男係何關係? 答 ○女、○女分別是我的大姊及二姐,○男是○女的兒子。
問○女、○女、○男是否係由你所聘僱於該店工作? 答 他們係我打電話叫他們來臺
灣工作。問 你與國人○○○......係何關係?......答 我和○男是男女朋友關係,
係○男聘僱我在該店工作。該店登記的負責人係○男,我跟○男負責打理店務,該店
每個月的營收都由○男收取。...... 問 你係如何將○女、○女、○男介紹給○男?
答 因為○女、○女、○男在越南沒有工作,我跟○男說我想要找○女、○女、○男
來店裡工作。...... 問 你是否知悉○女、○女、○男以探親名義來臺係不能再(在
)臺工作?答 我有問越南旅行社及越南朋友,他們說親戚是可以在臺灣工作。問 為
何○男本年 8月22日於本隊所做筆錄中稱○女、○女、○男係由你所聘僱,你如何解
釋? 答 都係○男將○女、○女、○男的薪資給我再透過我轉交給○女、○女、○男
。問 ○女、○女、○男本年8月22日於本隊所做筆錄中皆稱係由你介紹他們於該店從
事工作,你如何解釋?答 是我找○女、○女、○男至該店工作。問 你於何時?何地
?及如何介紹○女、○女、○男至該店工作? 答 我於2018年左右在越南請旅行社幫
○女、○女、○男辦理來臺手續,費用也是我替○女、○女、○男先支付,等他們來
臺灣工作後我再從他們每個月的薪水扣除,扣除完費用後他們每個人的薪資大約是新
臺幣1萬塊。問 你是否有向 ○女、○女、○男收取仲介費用?答 沒有。......」上
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(二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8月22日訪談○女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 你在該店家工
作多久?答 我自去(107)年9月2日來臺。來臺約1至2天後就在該店工作,目前工作
約11個月左右。問 你在該店家之工作內容?工作時間?休假時間?答 工作內容為洗
菜、切雞肉、裝便當等廚務工作。工作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, 6時至14時。星期一
為休假時間。......問 承上,你係如何應徵?是否在越南時就計畫在該店工作?答
無應徵過程,因為我在越南時就準備來臺幫妹妹○女在該店工作。當時係我主動問○
女是否可以來臺至該店工作。 問 承上,你稱係○女介紹你至該店工作,是否有跟你
收取仲介費用?答 無。......」上開調查筆錄經 ○女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(三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8月22日訪談○女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 你在該店家工
作多久?答 我自前(106)年6月5日來臺。來臺約2天後就在該店工作,目前工作約2
年多。問 你在該店家之工作內容?工作時間?休假時間?答 工作內容為炸雞肉、裝
便當等廚務工作。工作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, 6時至14時30分。星期一為休假時間
。......問 承上,你係如何應徵?是否在越南時就計畫在該店工作?答 無應徵過程
,因為我在越南時就準備來臺幫妹妹○女在該店工作。當時因○女懷孕,係我主動問
○女是否需要來臺幫忙她工作。 問 承上,你稱係○女介紹你至該店工作,是否有跟
你收取仲介費用?答 無。.....」上開調查筆錄經○女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(四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8月22日訪談○男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 你在該店家工
作多久?答 我自本(108)年 5月23日來臺。來臺約2至3天後就在該店工作,目前工
作約 2個多月左右。問 你在該店家之工作內容?工作時間?休假時間?答 工作內容
為切雞肉骨頭、搬東西等工作。工作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, 6時至14時。星期一為
休假時間。......問 承上,你係如何應徵?是否在越南時就計畫在該店工作?答 無
應徵過程,因為我在越南時就準備來臺幫阿姨○女在該店工作。當時係我主動問阿姨
是否可以來臺至該店工作。 問 承上,你稱係○女介紹你至該店工作,是否有跟你收
取仲介費用?答 無。......」上開調查筆錄經 ○男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(五)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8月22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略以:「......問 你現在是否為
泰味娘風味小廚(店址:臺北市文山區○○路○○段○○號,下稱該店)之負責人?
你可否代表○○廚說明?該店營業統一編號為何?該店是由何人成立的?該店經營多
久了?誰在繳營業稅的? 答 是,公司登記在我的名下,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尚未過門
的太太○○○(女,71年○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字號:Fxxxxxxxxx,下稱○女)。
是。42485287。也是○女,只是登記的負責人是我。4、5年了。是○女繳的。......
問○工(即○男)、○工(即○女)及○工(即○女)是向何人應徵?請問為何○工、
○工及○工會在該店內工作?當時是否有請○工、○工及○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
他證明文件?所以是○女找他們來幫忙該店做店內的工作,對嗎? 答 沒有向誰應徵
。他們是來幫忙○女做店裡的事,○女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。沒有,我不是實際負責
人,我從來沒要求過他們出示任何證件給我看。是。......」上開調查筆錄經○君確
認無誤後簽名在案。
綜上,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媒介○女等 3人工作,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坦承
不諱,且與○女等 3人之供述一致。是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,違反就業
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六、雖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,且系爭餐廳之負責人為何人尚未釐清,應於釐清後再
行處理訴願人之裁處事宜等語。惟依卷附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所示,系爭餐
廳於稽查時負責人為○君,並非訴願人。復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
會平等,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,如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,因均存有排擠
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,不論有無報酬,不影響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結
果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,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
定裁處訴願人,並無違誤;本案尚無事實不明,需俟刑事案件偵查結束再予處罰之情事
。至訴願人主張無力負擔罰鍰,希望減輕罰鍰金額;其情縱屬可憫,仍難對其為有利之
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法定
最低額10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,得另案
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,併予敘明。
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范 秀 羽
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
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