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
:::

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

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2.17.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
    90213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為庭園景觀工程業,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,承攬本市「 107年度○○公園及河川
      區域環境委託維護工作(東右)(垃圾清運作業)」;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
      查處(下稱勞檢處)於民國(下同)108年1月19日、21日及28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
      檢查,並查認:(一)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河濱區域收取載運垃圾作業時,對於
      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,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「禁止車輛停放於有滑落
      危險之虞之斜坡」之事項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
      規則第116條第6款規定。(二)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河濱區域收取載運垃圾作業
      時,對於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,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於車輛停放於有滑落
      之虞之斜坡道路時,採用如輪檔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設備或措施,致勞工○○○發生
      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
      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。
    三、勞檢處乃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,嗣以 108年4月2
      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 1086022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
     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 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、第11款等規
      定,並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 2項之死亡職業災害,考量其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較大
      ,應受責難程度高,且為乙類事業單位,乃依同法第43條第 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、第4點等規定,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
      第10860902131號裁處書,各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3萬元及30萬元罰鍰,因屬同一違
      法態樣,逐一累加,合計處33萬元罰鍰,並依同法第49條第 2款規定,公布訴願人名稱
      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4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
      起訴願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,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05211號函通知訴願人
      ,自行撤銷上開 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02131號裁處書,另以109年1月8日
      北市勞職字第 10960205212號函通知本府。準此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
      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2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7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快速回到頁首按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