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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3.19. 府訴一字第1096100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6
    2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
    108年9月25日、10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8
    年7月及8月之出勤紀錄,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,違反勞動基準
    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。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8045號函檢送勞動
   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
    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(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
    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59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),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、第80條之1第
   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4點項次22規定
    ,以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62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罰
    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8
    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,惟於訴願書載明「……勞工局又以未具出
      勤記錄予以開罰……開罰十五萬元……。」並檢附原處分機關 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
      字第10860731622號函;查該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621號裁處書等予訴
      願人之函文,揆其真意,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,合先敘明。
    二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第79條第2項規定:「
      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……規定者,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」第80條
      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
      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,包括以簽到簿
      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
      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。前項出勤紀錄,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
      ,應以書面方式提出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22

    違規事件

   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5年者。

    法條依據(勞動基準法)

    第30條第5項、第79條第2項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

   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1.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    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    ……
    2.第2次:15萬元至35萬元。
    ……

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第 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,往前回溯五
      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法規名稱

    委任事項

    16

    勞動基準法

    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

    三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予以裁處後,即要求
      員工上、下班須簽到,外勤人員如未能簽到,須以line傳遞上下班訊息以符合規定。本
      次稽查時,發現7月、 8月出勤紀錄遭竊或保管人員遺失,而訴願人內勤人員1位願意補
      簽,另 1位則以切結書具結其上、下班正常。惟原處分機關又認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
      並予裁處,實屬不公,造成小公司經營困難,訴願人難以信服,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四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
      工出勤紀錄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,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
      及108年10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五、至訴願人主張已要求勞工上、下班須簽到或以line傳遞上下班訊息,108年7月及 8月出
      勤紀錄係遭竊或保管人員遺失,惟業經○君出具切結書表示其上、下班正常等語。按雇
      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 5年;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
      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
      錄。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,應以書面方式提出;違反者,處 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
      鍰;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等;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、第7
      9條第2項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:
    (一)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勞動條件檢查會
       談紀錄略以:「……問 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方式為何?答 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時間
       ,惟外勤人員有時會直接至醫院(客戶)處工作,故以通訊軟體(Line)記錄出勤時
       間……問 請問貴公司勞工○○○108年8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?答 ○員108年8
       月因簽到表不見了,故由本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取得○員7月及8月上下班正常之切結
       書……。」並經○君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(二)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
       方對於工時、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,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,為使勞工之工作
       時間紀錄明確化,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,俾勞資雙方日後
       發生爭執時,得作為佐證依據。查本件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,未能提供勞工○君 108
       年7月及 8月之出勤紀錄,另其雖提出○君出具108年7月及8月上、下班正常之切結書
       。惟查該切結書無法顯示○君實際出勤情形,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○君出
       勤情形之相關資料;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 5項規定之情事,洵堪認定
       。訴願人雖稱○君108年 7月及8月之出勤紀錄遭竊或遺失,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
       ,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 5年
       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,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15萬
       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3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9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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