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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4.01. 府訴三字第1096100614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律師
    兼 送達代收 人 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664
    1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訴願人經營紙製造業等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查核,發現訴願人於民國
    (下同)108年度計有9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,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
    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,且逾108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
    額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,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15
    46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嗣訴願人以108年4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
    認訴願人違規屬實,且係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(第1次至第3次裁處分別為
    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號、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890700號、10
    7年 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號裁處書),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、第80條之1第1項
   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,以108年11月14日
    北市勞資字第1086086641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 3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
   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
    提起訴願,109年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53條規定:「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,得自請退休:一、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
      者。二、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。三、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。」第55條第1項第1款
      規定: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:一、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。但
      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,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。未滿
      半年者以半年計;滿半年者以一年計。」第56條規定:「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
      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,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專戶存儲……雇主應於每年年
      度終了前,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,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
      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,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,雇
      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,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
      ……。」第78條第 2項規定:「違反……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九萬元以
      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
      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
      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4點規定: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違規事件

    法條依據(勞動基準法)

   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57

   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,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,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,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,雇主未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,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。

    第56條第2項、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

   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。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
    違反者,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    ……
    4.第4次:30萬元至45萬元。
    ……

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第 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,往前回溯五
      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16

    法規名稱

    勞動基準法

    委任事項

    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

    二、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:
    (一)依行政罰法第 7條規定,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予處罰,訴願人無違反義務之故意
       或過失,應不予處罰;訴願人因財務困難,無法提撥足額退休準備金,因無一次給付
       能力,而與退休勞工達成協議分期給付,且未積欠勞工退休金,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
       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之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,且無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
       性;因提撥金額已逾訴願人所能負擔,請以輔導代替裁罰。
    (二)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稱臺北市事業單位105年度,年終未足額提撥家數為1,860家
       ;106年度,年終未足額提撥家數為418家;107年度,年終未足額提撥家數為257家,
       卻未說明依法裁罰之事業單位家數,如有未裁罰者,為何有差別待遇;況勞動基準法
       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虞,最高行政法院已就訴願人第1次遭裁處而提起之行政訴
       訟,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聲請大法官解釋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度計有9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,惟
      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,且逾108年3
      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 2項規定,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
      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,無法提撥補足巨額退休準備金,因無一次給付能力,而與
      勞工協議分期給付,未積欠勞工退休金,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
      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,且無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,應以輔導代替裁罰;原處分機
      關之裁罰有差別待遇;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 2項規定有違憲之虞云云。按雇主應於每年
      年度終了前,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 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,該餘額不足給
      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 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,依同法第55條
      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,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,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
      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;違反者,處9萬元以上 45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
      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等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、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
      1第1項等規定自明。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1月23日
      北市勞資字第108600566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檢視是否已依規定足額提撥及按月提撥勞
      工退休準備金,提醒應於108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,並記載預估試算網站網址,及告知未
      依限提撥補足差額之處罰規定,嗣查得訴願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計有9名勞工成就勞動
      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,所需退休金為1,214萬500元,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
      金專戶餘額截至108年10月31日僅有56萬6,624元,且未於108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
      額;其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1546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
      4月 26日前回復原處分機關,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,依法自應受罰,是本件訴願人
      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,堪可認定;又訴願人與勞工協議分期給付退休金,係屬債權給
      付方式之私法和解,此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屬雇主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,係屬二事
      ,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提撥補足差額之違規行為,尚難以其財務困難而無為適法行為之
      期待可能性為由而邀免其責;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 2項規定屬強制規定,事業單
      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。至訴願人主張他人之違規如
      未裁罰,有差別待遇一節,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
      免責;且他人違規情形,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,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;
      另勞動基準法係現行有效法律,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56條第 2項規定作成處分,自屬有
      據;至該條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,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
      而,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以訴願人係第4次違規,處訴願人 30萬元罰鍰
      ,並公布訴願人及負責人名稱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4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1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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