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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4.01. 府訴三字第1096100634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
    076813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(下稱勞檢處)於民國(下同) 108年11月15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○
      ○路與○○路口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○○購物中心(下稱系爭百貨公司)新建工程(10
      5建xxx)進行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承攬前開工程之石材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對於
      進入工區北側出入口從事石材地磚修補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,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之安
      全帽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 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
      第11條之 1規定。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,並經訴願人之勞工○
      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
    二、勞檢處嗣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31467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
      處理,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,且屬乙類事業單位,爰依職業安全
      衛生法第43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
      8點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
      第4點項次6等規定,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6813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
      臺幣(下同)3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24日
      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9年 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
      ……。」第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,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,採取必要之
      預防設備或措施,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。」第6條第 1項、第3項規定:「雇主對下
      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:一、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
      危害。……三、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。……五、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
      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。……。」「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
      準及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43條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
      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……二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……之規定……。」第49
      條第 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、代行檢查機構、驗證
      機構、監測機構、醫療機構、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:……二、
      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……之情形。」
     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 1條規定:「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
      之。」第11條之 1規定:「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
      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。」
     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 8點規定:「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
      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,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
      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:(一)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
      罰……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
      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勞工總人
      數超過三百人者。3.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,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
      超過一億元者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者。」第 4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
      附表: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6

    違反事件

   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:(1)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。……(3)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。……(5)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……。

    法條依據

    第43條第2款

   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    ……
    2.乙類:
    (1)第1次:3萬元至5萬元。
    ……。

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12

    法規名稱

    職業安全衛生法

    委任事項

    第42條至第49條「裁處」

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系爭工程已結束 1年,訴願人與系爭百貨公司已無合約關係,僅依
      通知進行保養維護,無法參加協議組織;訴願人於作業人員進場前,已告知職業安全衛
      生相關規定,因該作業人員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而處罰訴願人,顯不符事實;且系爭工程
      係在室外 1樓開放區域使用泥作維修,無使用圍籬、鷹架、電、火,無墜落崩塌之虞,
      裁處內容指有頭顱受創、嚴重危害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,與事實不符,請撤銷原處分
      。
    三、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實施檢查,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北側出入口
      從事石材地磚修補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,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等違規事實,有勞
      檢處 108年11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、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
      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系爭百貨公司已無合約關係,無法參加協議組織;其於作業人員進場
      前,已告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,因該作業人員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而處罰訴願人,顯
      不符事實;系爭工程無使用圍籬、鷹架、電、火,無墜落崩塌之虞,裁處內容指有頭顱
      受創、嚴重危害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,與事實不符云云。按雇主對防止機械、設備或
      器具等引起之危害;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;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
      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,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;雇主對於進
      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;違反者,處 3萬
      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;揆諸職業安
      全衛生法第6條第 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43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營造安全衛
      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
      明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未設置或參與協議組織處罰訴願人,訴願主張,應
      有誤解。又本件經勞檢處於 108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,當場查得訴
      願人之作業人員,於進入工區北側出入口從事石材地磚修補作業時,未正確戴用安全帽
      (帽扣未正確扣緊),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,其違
      規事實,洵堪認定。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,係為防止職業災害,保障工作者安
      全及健康,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,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
      最低標準。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
      ,該標準第11條之 1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而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
      害,所課予雇主之義務。訴願人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,該勞工即屬營繕工
      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,訴願人即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 1規定,提供適
      當安全帽,並使勞工正確戴用,自不得以係勞工自身行為或並無對勞工產生危害之情形
      為由,而免除雇主應負之責任。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、
      第5款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,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
      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,予以裁罰,並無違誤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
      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 3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
      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 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劉 昌 坪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4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 1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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