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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6.15.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訴 願 代 理 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3801
    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駁回。
      事實
    一、訴願人為獨資商號「○○」之原負責人〔民國(下同) 108年12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○
      ○○〕,經營餐飲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,得依同法
      第30條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實施8週及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1
      7日及23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:
    (一)訴願人所僱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8年7月份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個人負擔分
       別為新臺幣(下同)244元及325元,訴願人依法得扣除金額為569元(244元+325元)
       ,惟訴願人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分別為426元及667元,共扣除1,093元(426
       元+667元),訴願人溢扣524元(1,093元-569元),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
       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。
    (二)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為排班制,月休 9天,未約定單週起訖,其於受檢時表示有經勞資
       會議同意4週變形工時,惟受檢後補附之108年4月22日召開之勞資會議係同意採8週變
       形工時,查該次會議勞方代表、資方代表各僅1人,惟訴願人僱用勞工為5人,與勞資
       會議實施辦法規範勞資雙方代表應為2人至 15人規定不符,該次勞資會議仍屬未符法
       定程序而為之決議,故本次檢查仍以單週檢視,以108年 7月1日至7月7日為單週區間
       ,以此類推。檢查結果發現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108年 8月份及9月份出勤紀錄,
       其8月29日至9月5日連續出勤達8日,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
       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。
    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 108611546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
      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,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。經訴願人以 108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
      說明,因○君於108年 7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,而勞保局核定生效日於8月1日,遂有溢扣
      勞健保負擔情事,溢扣金額已退還○君(併附○君108年11月1日簽收單);另108年4月
      22日召開之勞資會議係由出席之所有員工達成決議,輪班表均由員工自主排定等。經原
      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、第36條第1項等規
      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
      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 3點、第4點項次10、35等規定,以109年1月3日北
      市勞動字第10861113801號裁處書,各處訴願人 2萬元罰鍰,合計處4萬元罰鍰,並公布
      訴願人姓名【原裁處書受裁處人記載為〔○○○(即○○)〕,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
      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074號函更正為〔○○○即○○原負責人〕】。該裁處書於
      109年1月8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9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3月2
      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 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      第22條第 2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
      者,不在此限。」第30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
      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「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
      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但每日正常工作
      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」第30條之 1第1項第1款
      規定: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
      議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: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
      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。」第36條第 1項
      、第2項第2款、第4項及第5項規定:「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
      ,一日為休息日。」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……二、依第三十
      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八週內之例
      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」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,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
      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
      整之。」「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
      意後,始得為之。……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
      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……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……第三
      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……規定。」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
      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
      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     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 3規定: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
      款所定之例假,以每七日為一週期,依曆計算。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
      者外,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。」
     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:「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。」第3條
      第 1項規定:「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,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
      為二人至十五人……。」第 4條規定:「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,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
      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、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。」
     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 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88年1月29日(88
      )台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釋:「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。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 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      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      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3.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(
      含分支機構)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。」行為時第 4點規定:「臺
      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違規事件

    法條依據
    (勞動基準法)

   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
   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
    10

   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。

    第22條第2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

    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。
    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
    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    ……
    2.乙類:
    (1)第1次:2萬元至15萬元。
    ……

    35

   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者。

    第36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

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」
      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      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 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      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      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      附表(節錄)

    項次

    法規名稱

    委任事項

    16

    勞動基準法

    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

    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
    (一)訴願人於108年 7月扣除○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計1,093元,係○君於108年7月
       調薪後,依規定應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金額。嗣後勞保局表明縱使108年7
       月調薪,新增之1,093元於 108年8月始生效力。然依一般經驗法則,當月份調薪之勞
       健保扣除金額應於當月份予以扣除,符合社會常情,訴願人並無過失。
    (二)班表為勞工自行排定,且經勞資雙方會議同意採行 8週變形工時,有勞資雙方代表出
       席之勞資會議簽到簿、會議紀錄(決議之事項);各代表人於勞工排定後檢查班表有
       無符合8週變形工時規定。○君(按:應係○君)於108年8月及9月排定班表,各代表
       人盡其注意義務認符合規定。請撤銷原處分。
    三、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,有○
      ○薪資表、健保保費(○君自付費用)列印、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-投保單位被
      保險人名冊(○君負擔費用)列印、訴願人108年4月22日勞資會議簽到簿、會議紀錄(
      節錄)、○君108年8月、9月出勤紀錄、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7日、10月23日勞動條件
      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    四、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:
    (一)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,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;違者,處 2
       萬元以上 1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
       期令其改善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等
       規定自明。
    (二)依卷附勞保及健保查詢畫面影本顯示,○君108年7月份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個人
       負擔分別為244元和 325元,合計569元;惟依○○薪資表影本顯示,○君108年7月份
       工資遭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分別為426元和 667元,合計1,093元,訴願人溢
       扣○君108年7月份工資524元(1,093元-569元);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陳108年7月
       扣除○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計1,093元,係○君於 108年7月調薪後,依規定應
       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金額,嗣後勞保局表明縱使108年7月調薪,新增之扣
       除額於108年8月始生效力。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
       2項規定之情事,洵堪認定。雖訴願人於108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業已退還予○
       君溢扣勞、健保費,併附○君108年11月1日之簽收單影本佐證;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
       ,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。
    五、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:
    (一)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1日為休息日;違者,處2萬元以上1
       00萬元以下罰鍰;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
       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又例假以每 7日為一週期,依曆計算;雇主原則上不得
       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,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
       項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 3定有明文。次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
       定:「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,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
       至十五人……。」第 4條規定:「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,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
       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、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。」
    (二)依原處分機關 108年10月23日訪談會計○○○(即本件訴願代理人)之會談紀錄影本
       載以:「……問 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?休假制度為何?答 內場人員……外
       場人員……月休 9天……問 請問單週起訖為何?是否使用變形工時?答 未規定單週
       起訖,有經勞資會議同意4週變形工時,資料後補……問 請問勞工○○○108年8月29
       日至9月 5日出勤情形為何?答 ○○○108年8月29日至9月5日皆出勤……。」該會談
       紀錄經○○○簽名確認在案。復依卷附○君108年8月份至108年9月份出勤紀錄所示,
       ○君自108年 8月29日至9月5日連續出勤8日。是訴願人有使○君連續出勤,未依勞動
       基準法第36條第 1項規定,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,洵
       堪認定。
    (三)至訴願人主張勞資會議決議同意採行8週變形工時一節。本案依上開108年10月23日之
       會談紀錄顯示,勞資會議同意採4週變形工時,惟訴願書檢附之 108年4月22日勞資會
       議決議係同意採 8週變形工時,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;另依系爭勞資會議紀錄(節錄
       )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影本所示,系爭勞資會議資方代表及勞方代
       表各僅1人,惟○○僱用勞工 5人,則上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均不足2人,且依其所附
       簽到簿影本所示,勞資雙方出席人數亦不一致,縱認其等為勞資雙方代表,亦有代表
       不同數之問題,均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;是該次勞資會議未符法
       定程序,其所為有關實施8週變形工時之決議,尚難採認。
    六、綜上所述,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,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
      為乙類事業單位,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 2項、第36條第1項規定,依前揭規定
      及裁罰基準,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,共計4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姓名,並無不合,
      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    七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公出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陳 愛 娥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盛 子 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洪 偉 勝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6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15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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