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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9.07.20.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0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83
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,提起訴
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不受理。
理由
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 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……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二、訴願人經營玩具、娛樂用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
下同)109年1月14日及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:
(一)訴願人與所僱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約定月薪新臺幣(下同)3萬5,000元(底薪23
,100+加給 11,900),○君於108年6月1日到職,至108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(○
君12月 24日至26日曠職未出勤工作)。○君於108年12月份出勤23天,訴願人應給付
○君108年12月份工資2萬6,833元(薪資35,000 / 30 * 23=26,833),惟訴願人僅給
付2萬4,533元(薪資32,000 / 30 * 23=24,533),短少給付2,300元,違反勞動基準
法第22條第2項規定。
(二)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(13時至14時休息),原係以打卡鐘之打卡
紀錄作為勞工出勤紀錄,於108年10月1日起以○○保全之門禁系統刷卡紀錄作為勞工
出勤紀錄。以勞工○君108年 7月出勤為例,7月6日(無上班紀錄),7日(無下班紀
錄),10日(無上班紀錄),20日(無上班紀錄),25日(無下班紀錄),26日及30
日(均無上班紀錄),上述出勤紀錄均有缺漏上班或下班出勤時間之情形,訴願人未
逐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。
三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451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
訴願人,命立即改善,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
,○君於108年11月底向訴願人表示因工作繁忙壓力過大,經○君同意後在 108年12月1
日開始調整其職務內容,並調整薪資為3萬2,000元等語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
類事業單位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、第30條第6項規定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
第1款、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,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
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行為時第4點項次10、23等規定,以109年3月17日北市勞
動字第10960073831號裁處書(下稱原處分),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,合計處4萬元罰
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原處分於109年3月18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
9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4月14日、6月2日、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
,6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更正訴願標的為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
部分之處分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四、其間,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,以109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18822號函通知訴
願人並副知本府,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。
準此,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
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盛 子 龍
委員 范 秀 羽
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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