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
臺北市政府 109.07.20. 府訴三字第1096101283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326
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訴願人經營餐飲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9年 1月7
日及13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門市營業時間為11時至14時及17時至21時,其與所
僱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、11時或12時至21時,由主管依營業狀況調整出勤時間
,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( 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);每月月休6日,以每月1
日至7日計算週間起訖,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;與勞工約定每月 10日給付勞工上月全部
薪資,另查得:(一)訴願人前僅以排班表記載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等人108年9月
1日至 17日之出勤時數,未記載勞工之實際上、下班時間,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
際出勤時間之紀錄,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
6項規定。(二)勞工○○○於108年10月1日至13日連續出勤13日;○○○於108年10月
9日至15日連續出勤 7日。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
假,1日為休息日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。
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401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
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,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訴願人以109年2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;
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443號函請其說明及陳述意見,訴願
人以109年 3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,違反勞動
基準法第30條第6項、第36條第1項規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行為時第80條之
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
行為時第4點項次23、35規定,以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3261號裁處書(下
稱原處分),各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2萬元罰鍰,合計處4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
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原處分於109年3月30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
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,於109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
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……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……。」
第30條第5項、第6項前段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」「前項出
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
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……第三十條…
…第六項……規定。」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
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
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
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: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
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3.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(
含分支機構)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。」行為時第 4點規定:「臺
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
」項次
違規事件
法條依據(勞動基準法)
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
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
23
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,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……。
第30條第6項、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
1.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……
2.乙類:
(1)第1 次:2萬元至15萬元。
……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『工會法等20
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
理。……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
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項次
16
法規名稱
勞動基準法
委任事項
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因訴願人公司承辦人家人出車禍請假 2個月無法上班,有排班表經
員工簽名無誤為憑,現補送「員工出勤記錄表」,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
30條第6項部分之處分。
三、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逐日記載○君等人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。有
108年 9月排班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7日及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勞動檢查結
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。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承辦人家人出車禍請假 2個月無法上班,有排班表經員工簽名無誤
為憑,現補送「員工出勤記錄表」云云。經查:
(一)按雇主應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,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;違者,處 2萬
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;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
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
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、工資及休
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,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,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,故課
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,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,得作為佐證依
據。
(二)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會談紀錄記載略
以:「……問: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?……答:本公司發給每位勞
工一張考勤卡,讓勞工可以上下班刷卡,因為本公司為餐飲業,108年 9月8日開業,
開業前需做籌備,所以108年 9月1日就有僱用勞工,因為剛開業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
勞工紀錄上、下班時間,沒有任何上、下班打卡紀錄記載出勤至分鐘,亦無其他資料
可以提供,108年9月18日才開始有考勤卡的刷卡紀錄……。」另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
13日訪談○君之會談紀錄所載○君陳述內容亦同,該 2份會談紀錄並經○君簽名確認
在案。
(三)復依卷附108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,僅有108年9月18日後之上、下班刷卡紀錄記載
實際出勤時間,108年9月1日至17日僅有記載勞工各日班別之排班表,僅記載A班9時3
0分至17時30分,B班10時至14時,16時30分至21時30分,並無員工實際上、下班時間
之記載,且據上開會談紀錄所示,○君自承訴願人剛開業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勞工記
錄上、下班時間,沒有任何上、下班打卡紀錄記載出勤至分鐘;又訴願人亦未提供其
他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時間,是訴願人有使勞工依排班表出勤,卻未置備
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
情事,洵堪認定。縱訴願人訴願時補送108年 9月1日至17日「員工出勤記錄表」,惟
屬事後改善行為,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(四)綜上所述,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,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
規定部分,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
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,決定如主文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范 文 清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盛 子 龍
委員 范 秀 羽
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