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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臺北市政府 109.09.21.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  願  人 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    代  表  人 ○○○
    原 處 分 機 關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  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86
    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      主文
    訴願不受理。
      理由
    一、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
      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」第77條第 6款規定:「訴願事件有
      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......六、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。」
    二、訴願人經營銀行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(下同)109年3月
      9日、23日及27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
      30分,可彈性工時上下班,中間休息時間為 1小時,休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
      休假;經勞資會議同意使用4週變形工時,惟實際上每 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日;
      加班申請制度為員工正常工時滿8小時後,休息30分鐘後起計加班,以0.5小時為計算單
      位。惟經抽查以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為例,訴願人於109年 4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
      ,○君至109年1月22日加班總時數已達46小時,因系統鎖定故無法申請109年1月30日、
      31日之延長工時時數 3小時及2.5小時,致未有給付○君上述2日加班費,訴願人依法應
      給付○君上開日期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(下同)1,064元【(本薪30,200+伙食津貼2,40
      0)/240*(4/3*4+5/3*1.5)】,惟訴願人未給付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。
    三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60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
      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,訴願人以109年5月13日函提出陳述意見,原處分機關仍
      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達8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,第 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
      項規定(第1次違反以105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94700號裁處書裁處),爰依同
      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
      一裁罰基準第3點、第 4點項次17等規定,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861號
      裁處書,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
      27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 109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8月21日補
      正訴願程式。
    四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,以109年 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34701號函通知訴願人
      ,自行撤銷上開109年 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861號裁處書,並副知本府。準此
      ,原處分已不存在,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,揆諸前揭規定,自無訴願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,本府不予受理,依訴願法第77條第 6款,決定如主文
      。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 袁 秀 慧(請假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張 慕 貞(代行)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文 清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韻 茹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吳 秦 雯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王 曼 萍
    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 委員 范 秀 羽
    中華民國     109      年     9     月     21     日
   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   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
    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 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
    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 101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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