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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09.12.21. 府訴一字第1096102299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勞
動字第1096038482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
處分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訴願人經營攝影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
(下同)109年6月11日及20日、7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未
實施變形工時制度,與勞工約定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,每日出勤時
間為 9時30分至18時30分,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,自18時30分起以
分鐘核計延長工時工資;另訴願人與勞工○○○(下稱○君)約定10
9年 5月工資為薪資即底薪新臺幣(下同)2萬3,800元及全勤2,000元
。並查得:
(一)訴願人使○君於109年 5月之下列日期有延長工時情形:1日25分鐘
、2日及3日各180分鐘、4日8分鐘、8日13分鐘、9日180分鐘、14日
5分鐘、15日11分鐘、16日及17日各180分鐘、18日2分鐘、21日1分
鐘、22日14分鐘、23日及24日各180分鐘、26日12分鐘、30日191分
鐘、31日 182分鐘;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,171分鐘,再
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553分鐘。訴願人應給付○君延長工時工資
4,449元【(底薪23,800+全勤2,000)元/30日/8時/60分鐘×(4/3
×1,171分鐘+5/3×553分鐘)】。惟訴願人僅給付 3,122元,未完
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。
(二)○君於109年5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9時24分至18時55分,中間休息
時間為12時至13時,訴願人使○君於當日自13時起連續工作 5時55
分。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,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,
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。
(三)○君於109年 5月25日及29日請事假,訴願人得不給付工資1,720元
【(底薪 23,800+全勤2,000)元/30日*2日】,惟訴願人以每日扣
款1,100元計算,共扣款 2,200元,有溢扣工資480元情事,訴願人
於勞工請假期間未依規定給付工資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。
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9259號函檢送勞動
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其立即改善,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
惟未獲回應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,且為乙類事業單
位,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(前2次分別以108
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5441號及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
10860337461號裁處書裁處),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及第43條
規定,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、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
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、第4點項
次17、38、52及第5點等規定,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
4821號裁處書(下稱原處分;原處分之事實欄二、(二)部分文字誤
繕,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44592號函
更正在案),分別就第3次違反部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、第1次違反
部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,合計共處19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
稱及負責人姓名。原處分於109年8月12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
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,於109年9月11日經
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,並據原處分
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勞動部;
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。」第24條第 1項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
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
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
之二以上。......。」第30條第 1項規定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
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第37條第 1項規定:
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
定應放假日,均應休假。」第39條規定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
休息日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
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
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
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
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
十五條......規定。」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
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
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
工作之時間如下:一、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
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、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
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,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。」
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:「......說明
:......二、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,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
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(俗稱之
國定假日),均應休假。......三、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
,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
給。前開規定所稱『加倍發給』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
,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,再加發一日工資。至於當日出勤工作
逾8小時之部分,係屬延長工作時間,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
計給延長工時工資......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雇
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
形之一者屬之: 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
萬元以上之公司。3.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(含分支機構
)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。」第 4點規定:「臺
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
如下表:(節錄)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(勞基法)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,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。 第24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 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……
2.乙類:
……
(3)第3次:15萬元至30萬元。
……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
公告......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....
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
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固然有遺漏發給○君延長工時工資,惟根
本原因係記載疏漏導致,非刻意不發給,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
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。
三、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,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
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,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
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、○君109年 5月份攷勤表、薪資明細表
、休假明細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;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
者,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;延長工作時間在 2
小時以內者,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再延長
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;
違反者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
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
;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
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。
次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,當日出勤逾 8小時部分
,係屬延長工作時間,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
工資;亦有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
可資參照。本件查:
(一)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○○○律師(
下稱○律師)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:「 ......問 請
問貴事業單位『本次抽查員工』○○○109年5月份約定薪資為何?
答 ○○○109年5月份約定薪資為25,800元【薪資(即底薪)23,8
00+全勤 2,000=25,800元】,本公司於109年6月10日(109年5月31
日支出證明單為○○○109年5月份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憑證)以現
金實際發給○○○21,495元【約定薪資為25,800+2天休息加班費2,
742+1天國定假日860+平日加班費3,122+考核獎金2,476-事假(共2
日)2,200-勞健保1,350-○○○向公司預支現金 10,000=21,495元
】。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『本次抽查員工』○○○109年5月份薪資
明細表內『2天休息加班費』為何? 答 為5/7及5/27休息出勤加班
費(僅限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,不含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加
倍工資)共2日......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『本次抽查員工』○○○
109年5月份出勤情形? 答 員工○○○109年5月份工作時間9:3
0至18:30(休息時間12:00至13:00,共1小時),無彈性調整上
下班時間,無外勤工作情形。每日工時 8小時,每週總工時40小時
,加班時段自18:30開始計算(不另扣減休息時間,依實際加班時
數核算加班費),以分鐘為加班最小單位。員工○○○109年5月
份皆實際出勤從事公務且有延長工作時間晚下班情形,員工○○○
109年5月份例假日為5/5、5/12、5/20、5/28;休息日為5/13、5/1
9;休息日出勤從事公務為5/7、5/27;國定假日出勤從事公務為5/
1......員工○○○5/1、5/2、5/3、5/4、5/7、5/8、5/9、5/14
、5/15、5/16、5/17、5/18、5/21、5/22、5/23、5/24、5/26、5/
27、5/30、5/31皆有加班延長工時從事公務情形,本公司於109年6
月10日(109年5月31日支出證明單為○○○109年5月份薪資及加班
費之給付憑證)發給員工○○○109年5月份休息日出勤加班費2,74
2 元(僅限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,不含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
加倍工資)、平日加班費 3,122元(僅限為平日加班費,不含休息
日出勤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)及 5/1國定假日出勤加倍
工資 860元(僅限為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,不含平日加班費及休
息日出勤加班費)。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『本次抽查員工』○○○
109年5月份出勤情形? 答 ○○○109年5月份出勤紀錄如下:5/21
實際出勤時間為9:18-18:31;5/26實際出勤時間為9:27-18:42
......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『本次抽查員工』○○○109年5月份出
勤情形? 答 員工○○○5/1實際出勤時間為9:24-18:55(休息
時間12:00-13:00),當日出勤總時數為8小時25分鐘......。」
上開會談紀錄並經○律師簽名確認在案。
(二)依卷附○君109年5月份攷勤表及休假明細等資料影本可知,○君於
109年5月1日出勤逾8小時部分為25分鐘、5月2日及3日均延長工時1
80分鐘、 5月4日延長工時8分鐘、5月8日延長工時13分鐘、5月9日
延長工時180分鐘、5月14日延長工時5分鐘、5月15日延長工時11分
鐘、5月16日及17日均延長工時180分鐘、5月18日延長工時2分鐘、
5月21日延長工時1分鐘、5月22日延長工時14分鐘、5月23日及24日
均延長工時180分鐘、5月26日延長工時12分鐘、5月30日延長工時1
91分鐘、 5月31日延長工時182分鐘;又上開延長工時之期日中,5
月1日係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之勞動節,依勞動部 106年3
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,當日出勤逾8小時部分
,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標準計給工資。故上開期日○
君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1,171分鐘,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
計553分鐘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給付○君延長工時
工資 4,449元【(底薪23,800+全勤2,000)元/30日/8時/60分鐘×
(4/3× 1,171分鐘+5/3×553分鐘)】復稽之卷附○君109年5月份
薪資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影本,訴願人僅於「加班應領」給
付○君3,122元;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
事,洵堪認定。
五、至訴願人主張遺漏發給○君延長工時工資,係因記載疏漏所致,非刻
意不發給云云。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,已如前述,是訴願人未於
109年5月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,亦未提供○君就109年5月延長工時
之補休資料供核,復自承其因記載疏漏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
語,應認其有過失,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
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
項規定,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,處訴願人15萬
元罰鍰,並無不合,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六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邱 駿 彥
委員 郭 介 恒
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
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