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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10.02.18. 府訴二字第1106100298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0日
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090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○○路○○號旁之○○中心二期新建工程
(下稱系爭新建工程),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。經原處分機
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(下稱勞檢處)於民國(下同)109年10月1
4日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:
(一)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
等防護設施(屋頂板預留鋼筋),第 3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
準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(第1次違反以原
處分機關107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0171號裁處書裁處;第
2次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26371號裁處書
裁處)。
(二)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 5樓從事清潔作業人員,未提供適當安全帽,
並使其正確戴用,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職業安
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及第5款規定。
(三)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、 8樓採光罩井施工架及4
樓廊道施工架等開口部分,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,勞工於通道、
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,未於該處設置護欄、護蓋或安全
網等防護設備,第7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
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(第1次違反以原處分機關107
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0171號裁處書裁處;第2次以原處分
機關108年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7931號裁處書裁處;108年
5月 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第3次違規事實,惟係發生於前次裁處書
送達前,故不再另為裁處;第 4次違反以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7日
北市勞職字第10960488561號裁處書裁處; 109年7月27日實施勞動
檢查發現第 5次違規事實,惟係發生於前次裁處書送達前,故不再
另為裁處;第6次違反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
61026371號裁處書裁處)。
(四)訴願人對於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,將鋼筋散放於施工架上,違反營
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8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
13款規定。
(五)訴願人未指派專人妥為設計屋頂天溝模板支撐,並簽章確認強度計
算書及置備施工圖說,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
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。
(六)訴願人對勞工於地下1樓室內施工架及 4樓廊道施工架高差超過1.5
公尺以上之營建施工管理及打石等場所作業時,未設置使勞工安全
上下之設備,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
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(第1次違反以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
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79391號裁處書裁處)。
(七)訴願人與承攬人○○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、○○行(下稱○
○行)、○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
業時,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分別從事 5樓及7樓泥作粉刷、1
樓吊料、地下 1樓輕隔間組立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
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,未確實巡視及指揮命令停止該危
險作業,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
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,使進行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
,又對於承攬人從事 1樓吊料作業,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
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對作業勞工施以特殊
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,第 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
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及第4款規定[第1次違反以原處分機關106年1
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05300號(第1、2、3款)及 107年8月
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5981號(第4款)裁處書裁處;第 2次違
反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60709681號(第1
、2、3款)及108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24291號(第4款)
裁處書裁處]。
二、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,以 109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建
字第 109602785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
人違規事實明確,且為甲類事業單位,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
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13款、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、營造
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9條第1項、第129條第8款
、第131條第 2款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,乃依職業
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、第45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違反職業安
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及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
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4點附表項次6
及項次48等規定,以109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0901號裁處
書(下稱原處分)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(下同)9萬元、3萬元、21萬
元、3萬元、3萬元、6萬元、7萬元罰鍰,合計處52萬元罰鍰,並公布
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。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3日送達,訴願人不
服,於109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
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在
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。」第 4條規定:「本法適用於各業。但
因事業規模、性質及風險等因素,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
法之部分規定。」第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,應在合
理可行範圍內,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,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
害。」第6條第 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13款規定:「雇主對下
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:一、防止機械、設
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。......三、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
害。......五、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
之危害。......十三、防止通道、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。」第25
條第 1項規定: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,其承攬人就承攬部
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;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
負連帶責任。再承攬者亦同。」第27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、
第 4款規定: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、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
時,為防止職業災害,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:一、設置協
議組織,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,擔任指揮、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。二
、工作之連繫與調整。三、工作場所之巡視。四、相關承攬事業間之
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。」第43條第 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
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......違反第六條第
一項 ......之規定......。」第45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......二、違反......
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......之規定。」第49條第2款規定:「有
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、代行檢查機構、驗證機
構、監測機構、醫療機構、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、負責人
姓名:......二、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、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
條之情形。」
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:「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
業,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、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、同一
工作場所從事工作。」
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:「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
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」第 2條規定:「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
作業之有關事業。」第 5條規定: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、
鋼材、鐵件、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,應採取彎曲尖端、
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。」第11條之 1規定:「雇主對於進入營
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。」
行為時第19條第 1項規定:「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、鋼梁
、開口部分、階梯、樓梯、坡道、工作臺、擋土牆、擋土支撐、施工
構臺、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、橋臺等場所作業,勞工有遭受墜落
危險之虞者,應於該處設置護欄、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。」第12
9條第8款規定:「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,應依下列規定
辦理:......八、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。」行為時第131條第1款
及第 2款規定:「雇主對於模板支撐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一、為防
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,高度在五公尺以上,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
上之模板支撐,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(一)事先依模板
形狀、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,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
、土木、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,置備施工圖說
,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。(二
)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。(三)設
計、施工圖說、簽章確認紀錄、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,
於未完成拆除前,應妥存備查。(四)有變更設計時,其強度計算書
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,並依本款規定辦理。二、前款以外之模板支
撐,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,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
施工圖說外,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。」
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: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.
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,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。」
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:「為執
行職業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職安法)及勞動檢查法(以下簡稱勞檢
法)規定之行政罰案件,訂定本要點。」第 8點規定:「主管機關或
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
規定,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將處分書送達
受處分人:(一)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......。」
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
90年3月28日(90)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:「主旨:公告指定
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(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)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
場所之事業。......公告事項......二、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。..
....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
「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:1.股
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。3.違規場所位
於營造工地,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
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者。」第 4點規定: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
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:
(1)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。
……
(3)防止電、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。
……
(5)防止有墜落、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。
……
(13)防止通道、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。
……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 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1.甲類:
(1) 第1次:3萬元至6萬元。
(2) 第2次:6萬元至9萬元。
(3) 第3次:9萬元至30萬元。
……48 1.事業單位與承攬人、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,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,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:
(1) 設置協議組織,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,擔任指揮、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。
(2)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。
(3) 工作場所之巡視。
(4)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。
(5)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。
……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 違反者,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1.甲類:
(1) 第1次:3萬元至5萬元。
(2) 第2次:5萬元至7萬元。
(3) 第3次:7萬元至15萬元。
……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
公告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
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
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
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:
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
事項表(節略)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「裁處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,將抿石子材料及泥作
工程發包予○○公司,鋼網牆工程發包予○○行,隔間牆工程發包予
○○公司,訴願人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,自無違反上開職
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,而無義務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
備及措施。再者,訴願人將本件工程交付承攬時,業已依職業安全衛
生法第26條規定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,並要求其採取相關安全防務
措施,進行安全教育訓練,亦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、巡
視工作場所。訴願人並非雇主,無任何故意或過失,依行政罰法第 7
條規定,自不得處罰。
三、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、地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有事實
欄所述之違規事項,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、營造工程監督檢
查會談紀錄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,自無違反上開職業
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,而無義務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
及措施,且訴願人將本件工程交付承攬時,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
26條規定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,並要求其採取相關安全防務措施,
進行安全教育訓練,亦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、巡視工作
場所云云。經查:
(一)按雇主對防止機械、設備或器具,電、熱,或其他有墜落、物體飛
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及通道、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,應
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;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
鋼筋、鋼材、鐵件、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,應採取彎
曲尖端、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;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
場所作業人員,應提供適當安全帽,並使其正確戴用;雇主對於高
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、鋼梁、開口部分、階梯、樓梯、坡道、工作
臺、擋土牆、擋土支撐、施工構臺、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、橋
臺等場所作業,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,應於該處設置護欄、
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;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,鋼
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;雇主對於模板支撐,應指派專人妥為設計
,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;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.5
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,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;違反者
,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之名
稱、負責人姓名;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、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
共同作業時,為防止職業災害,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,
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,擔任指揮、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、工作之連
繫與調整、工作場所之巡視、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
導及協助;違反者,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布其事業
單位、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;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
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13款、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、第43
條第2款、第45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
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9條第1項、第129條第8款、第131條第2款、職
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
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。
(二)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,經勞檢處於 109年10月14日派員
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,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,使其勞工於其
工作場所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未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,
其未盡雇主之作為義務;亦未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分別從事 5
樓及7樓泥作粉刷、 1樓吊料、地下1樓輕隔間組立等作業有頭顱受
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,未確實巡視
及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、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及要求承攬人使
進行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、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作業
勞工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,有 109年10月14日檢查會談
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。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
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13款、第27條第1項第1
款至第4款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、第11條之1、第19條第1
項、第129條第 8款、第131條第2款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
條等規定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
(三)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,自無違反上開職業
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,而無義務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
備及措施一節,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,保障勞工安
全與健康所制定,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
,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,並採取必要之措施,
注意勞工健康狀況,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。立法者為達成此目
的,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,
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,以
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。又前揭前勞委會90年 3月28日公告
指定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」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;復
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,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
時,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。本件訴願人既承
攬系爭新建工程,依前開規定,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
任,尚難以其將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交付他人再承攬而邀免責。另
訴願人雖主張將本件工程交付承攬時,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
條規定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,並要求其採取相關安全防務措施,
進行安全教育訓練,亦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、巡視工
作場所云云。惟未提出具體事證,以實其說,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
認定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
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5款、第13款、第27條
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、第11條之1、
第19條第 1項、第129條第8款、第131條第2款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
規則第 228條等規定之事實,且為甲類事業單位,依職業安全衛生
法第43條第 2款、第45條第2款、第49條第2款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
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,合計處訴
願人52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,並無不合,原
處分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出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吳 秦 雯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范 秀 羽
委員 邱 駿 彥
委員 郭 介 恒
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
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
1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