-
臺北市政府 110.03.29. 府訴一字第1106080497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9日北市勞
職字第1106050009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○○○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君)
及○○○(護照號碼:Cxxxxxxx,下稱○君)於市招「○○」小吃店(址
設:本市萬華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,下稱系爭小吃店)從事廚務等工作
。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(下稱臺北市專勤隊)人
員於民國(下同) 109年12月28日當場查獲,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09
年12月29日訪談○君及○君、於 109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
錄後,該隊以 109年12月3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457726號書函移請原處
分機關處理。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,以
110年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03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訴願
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
作,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,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
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 3點項次38等規
定,以 110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00091號裁處書,處訴願人新臺
幣(下同)15萬元罰鍰。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0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
110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
。
理由
一、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勞動
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。」第44條規定:「任何人不得非
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。」第63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第四十四條...
...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 ......」
第75條規定:「本法所定罰鍰,由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之
。」
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
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:「查『就業服務法』(
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四條規定:『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
工作。』係指『自然人或法人』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,但有未依
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
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......。」
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:「一、按本法第43條明定
:『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,不得在中華民國
境內工作。』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。又上開之
『工作』,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,若外國人
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......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本
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:(節錄)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。 法條依據(就業服務法)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。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 1. 違反者,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:
(1)第 1次:15萬元至30萬元
……
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
公告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
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
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
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、第75條「裁處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○君係持合法居留證與健保卡向訴願人租屋,訴
願人已注意並查驗相關證件。○君及○君僅因訴願人工作很忙而單純
幫忙,訴願人並無支付其等薪水,不能構成從事廚房工作之事實。訴
願人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,請撤銷原處分。
三、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、地點,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○君
及○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等工作,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
料查詢(外勞)-明細內容列印畫面、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9日
及30日分別訪談○君、○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
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○君係持合法居留證與健保卡向其租屋,訴願人已注意
並查驗相關證件;○君及○君僅因訴願人工作很忙而單純幫忙,訴願
人無支付薪水,不能構成從事廚房工作之事實云云。按任何人不得非
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;違反者,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;就
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
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,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
係,但有未經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
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;所指「工作」,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
作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,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
910205655 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
資參照。查本件:
(一)依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:
「......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?職稱及工作內容......? 答 我現
為『○○』的實際經營者,店內所有的事務都是我負責。......問
本隊人員於 109年12月28日......在『○○』(臺北市萬華區○
○街○○號○○樓)查獲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是否屬實?......答
實在。 ......問 本隊現出示照片1張是否為上述該2名越南籍失聯
移工他們被查獲處所及現場查處情形?......你如何稱呼該 2名越
南籍失聯移工? 答 是的。我都稱呼他們弟弟及妹妹。 問 上揭『
弟弟及妹妹』是否為你所僱用?......答 ......弟弟及妹妹是跟
我租套房,他們租的地點是在『○○』的2樓...... 他們自己在套
房成立刺青工作室,但是最近他們刺青生意不好,所以弟弟及妹妹
到1 樓的時候,看到我在忙會幫忙我做一些廚房的工作,類似處理
食材這樣,那我會請他們吃飯。 ......問 你於何時起僱用弟弟
及妹妹從事工作?其 2人工作內容為何?現場由何人指派其工作?
答 我沒有聘雇他們,就是『弟弟及妹妹』 在我忙的時候,會幫忙
我,期間斷斷續續大概 1個多月......『弟弟及妹妹』就是幫忙處
理廚房內的事項,例如殺魚及洗菜等等。在現場他們會自己看情況
,哪些事項需要幫忙『弟弟及妹妹』就會去做。問 弟弟及妹妹分
別向何人應徵工作?工作時間為何?薪水如何計算......?答 ...
... 我沒有發薪資,就是會提供『弟弟及妹妹』吃晚餐。......」
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。
(二)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12月29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:
「......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?是否需要通譯在場?答 我只會一點
中文。是,須要。...... 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
料庫在場翻譯,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,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
度是否夠專業,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?......答 可以。...
...問 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?何時被查獲?在何處被查獲?
同時何人一同被查獲?答 因為我身分是失聯移工,經貴隊查獲。
我於 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○○街○○號○○樓(
○○,下稱該店)被貴隊人員查獲。我和我的先生一同被貴隊查獲
,我先生在該店廚房內學做菜。......問 你何時至該店內工作?
何人介紹你至該店工作?答 我跟○工(按:即○君)住在該店樓
上,偶爾會下來閒晃、拿菜,已約2、3個月了。我是因為○工至該
店學做菜,我就跟著○工一起至該店,但我都至該店跟人聊天。..
....」。再依該隊同日訪談○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:「......問
你是否會聽、說中文?答 我中文程度聽跟說都可以。問本隊請通
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,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
專業,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?......答可以。......問 你
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?何時被查獲?在何處被查獲?同時何人
一同被查獲?答因為我是失聯移工為貴隊查獲。我於 109年12月28
日......在臺北市萬華區○○街○○號(○○餐廳,下稱○○)幫
忙,當時我正在廚房切魚,就被貴隊人員在店內查獲。現場有我的
越南老婆○○○( ......護照號碼:Cxxxxxxx ......)(按:即
○君)與我一同為貴隊查獲。...... 問你何時至『○○』工作?
工作時間為何?工作項目為何?有無假日?公司名稱為何? 答 我
在店家樓上租屋居住將近 1年,我偶爾在店內幫忙老闆工作順便學
習做菜。我沒有刺青生意的時候,就會到店內幫忙及學習做菜,我
已經在店內學習做菜 2個多月了,另外今天師傅因為去上廁所,我
就去幫忙師傅切魚。 ......問 你在『○○』店內工作薪資如何
計算? ......答 我去店內學習做菜,老闆會提供晚餐給我吃,另
外老闆如果有買比較多的食材,我會幫忙搬運。...... 問 ......
應徵時非法雇主有無檢視你證件?....答......老闆沒有檢查我的
證件,因為我不是要應徵工作。......」前開調查筆錄並分別經○
君、○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。
(三)據上,訴願人、○君及○君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○君及○君於
由訴願人實際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內從事洗菜、切魚及搬運食材等廚
務工作,且其等陳述尚屬一致。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令釋及95
年2月3日函釋意旨,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,即容許外國人有為
其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,即令無償,亦屬工作。是訴願人非法
容留外國人○君及○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,堪予認定。雖訴願人
稱其已查驗○君之相關證件,惟○君於前開調查筆錄表示訴願人並
未檢查其證件;縱依卷附訴願人因出租房屋而取得之○君外僑居留
證影本,其上記載○君姓名為「○○○」、護照號碼為「Bxxxxxxx
」,與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(外勞)- 明細內容
影本所示○君姓名為「○○○」、護照號碼為「 Cxxxxxxx 」等資
料,明顯不符;是訴願人未就該居留證真偽進一步核對查證,亦未
向主管機關確認○君之身分,即容任○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等
工作,縱無故意,亦應負過失責任。訴願主張,不足採據。從而,
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、令釋、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,處訴願人15
萬元罰鍰,並無不合,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
委員 張 慕 貞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范 秀 羽
委員 邱 駿 彥
委員 郭 介 恒
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
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:
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