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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政府 110.03.30. 府訴三字第1096086531號訴願決定書
訴 願 人 ○○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○○○
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
勞動字第10960676011號裁處書,提起訴願,本府決定如下:
主文
訴願駁回。
事實
一、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批發業,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。原處分機
關於民國(下同) 109年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,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
形工時,其與門市勞工約定工作時間配合不同班別出勤,計有 4種班
別之出勤時間: A班為10時30分至19時30分、B班為13時至22時、C班
為10時30分至22時、D班為12時30分至21時30分,除C班外,工作時間
皆為8小時(已扣除休息時間),C班為全日班實際工時計10.5小時(
已扣除休息時間),C班出勤者當日另計2.5小時加班費;門市勞工以
每月1日至最後1日為薪資結算週期,另設有業績獎金、全勤獎金及目
標獎金,門市人員之加班費結算前月1日至最後1日於當月30日發給加
班費;並查得訴願人門市勞工○○(下稱○君)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
工時共計25小時(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16小時,再延長工
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9小時),訴願人應按○君該月工資新臺幣(
下同)3萬6,318元(本薪10,300元+職務津貼4,700元+伙食津貼1,800
元 +全勤獎金1,000元+業績/目標獎金18,518元=36,318元)為計算基
礎,給付○君6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,499元(36,318/240×16×4/3+
36,318/240×9×5/3=5,499 ),惟訴願人計算加班費係依平均業績/
目標獎金6,000元計算,僅給付○君3,604元(23,800/240×16×4/3+
23, 800/240×9×5/3=3,604),尚短少給付 1,895元(5,499-3,604
),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,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。
二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667號函檢附勞動
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,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,經
訴願人以109年9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,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
規事證明確,且為甲類事業單位,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
第1項規定(第 1次為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5100號裁處
書),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
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(下稱裁罰基準)第3點、第4點
項次17、第 5點等規定,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011
號裁處書(下稱原處分)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,並公布訴願人名稱、
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期日、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。原處分於109年10月2
2日送達,訴願人不服,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,110年1月
7日補充訴願資料,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。
理由
一、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......三、
工資: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
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
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。」第 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......
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......。」第24條第 1項規定:「雇主延長勞
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一、延長
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
之二以上。 ......。」第30條第1項規定: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
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
定: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
下罰鍰:一、違反......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......規定。」第
80條之1第1項規定:「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
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期日、違反條文
及罰鍰金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」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:「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
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:......二、獎
金:指年終獎金、競賽獎金、研究發明獎金、特殊功績獎金、久任獎
金、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。」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
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一、每日工作時間超過
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。......。」
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,下稱前勞委會)
85年 2月10日(85)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:「......二、查勞
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『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
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
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』,基此,工資定
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『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』,至於該款後
段『包括』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,規定包括『工資、
薪金』、『按計時......獎金、津貼』或『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
與』均屬之,但非謂『工資、薪金』、『按計時......獎金、津貼』
必須符合『經常性給與』要件始屬工資,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
而獲得之報酬而定。又,該款末句『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』一
詞,法令雖無明文解釋,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
言,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
而改用其他名義,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,以資保護......。」
93年2月10日勞動2字第0930005536號函釋: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
酬係屬工資,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,且於勞
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、慣例,其給付標準能事先確定或可
得確定者,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,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
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,應屬工資範疇,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..
....。」
勞動部 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釋:「......獎金
如係據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(包含數量或達成率等)發放,縱發給
之標準尚考量部門整體績效為發給之要件或有所連動,亦與個別勞工
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聯,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......
。」
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:「雇
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:(一)甲類,有下列情
形之一者屬之: 1.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。2.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
萬元以上之公司。 3.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(含分支機構
)。(二)乙類: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。」第 4點規定:「臺
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事件統一裁罰基準
如下表:(節錄)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(勞基法) 法定罰鍰額度(新臺幣:元)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,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。 第24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。 1.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2.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違反者,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、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,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:
1.甲類:
……
(2)第2次:10萬元至40萬元。
……
」
第 5點規定:「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,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
日起,往前回溯五年內,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。」
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:「主旨:
公告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,自中華民國
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。......公告事項:一、公告
將『工會法等20項法規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
辦理。二、委任事項如附表。」
附表(節錄)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「裁處」
二、本件訴願理由略以:訴願人發放勞工之業績獎金及目標獎金,雖看似
為每月發放,但勞工實際能否領取須視各門市店點銷售業績情況而定
,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,而屬於獎勵性之給與,非屬勞動基準
法所規範之工資範圍,亦為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,訴願人未將
勞工業績、目標獎金列入基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,並無違法,請撤銷
原處分。
三、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,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○君109年6月
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,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4日訪談訴
願人之受託人○○○(下稱○君)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、勞工加
班時數及加班費明細表、薪資明細表、獎金明細表及銀行轉帳清冊等
影本附卷可稽,原處分自屬有據。
四、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放勞工之業績獎金及目標獎金,勞工實際能否領取
須視各門市店點銷售業績情況而定,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,非屬
工資云云。經查:
(一)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
之工資;所謂延長工作時間,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
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;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
內者,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;再延長工作時
間在2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;違反者
,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;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
稱、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期日、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,並限期令其改
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;所謂工資,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
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
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。
是有關工資之認定,係以是否具有「勞務之對價」及「是否為勞工
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」之性質而定。至所稱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
性給與」,包含年終獎金、競賽獎金、研究發明獎金、特殊功績獎
金、久任獎金、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之獎金;且應指
非臨時起意及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,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
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,故特於該
法明定應屬工資,以資保護;另按績效獎金或業務銷售獎金,如係
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,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關
連,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,應屬工資範疇;觀諸勞動基準
法第2條第 3款、第24條第1項、第79條第1項第1款、第80條之1第1
項、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、第20條之1規定、前揭前勞委會85
年2月10日、93年2月10日、勞動部108年4月18日函釋意旨自明。
(二)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4日訪談○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
以:「......問:薪資及加班費......發放日?......答:......
門市人員......加班費計算前月1日至最後1日於當月30日發給(例
如5/1~5/31間結算之加班費於6/30發給)......問:薪資結構為何
?答:辦公室人員單一薪制。門市人員含基本底薪( base salary
)+獎金(Average Bonus+Variable Bonus)。問:承上,Average
Bonus、 Variable Bonus之發放來源、意義?答:Average Bonus
為業績獎金(保障最低部分), Variable Bonus為依個人業績(
銷售)所發給之獎金及含全勤獎金(1000)。問:以○○○為例,
109年7月份薪資中加班費計給3206元,金額如何計算?答:以2380
0(本薪10300+職務津貼4700+伙食1800+全勤1000+平均目標獎金60
00)為計算基礎,換算為時 99.166(即÷240)......。」並經○
君簽名確認在案;是訴願人未依勞工薪資結構中之當月業績獎金及
目標獎金金額作為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,而係以平均
業績及目標獎金6,000元作為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。
(三) 復依卷附○君109年6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明細表影本所載,○君1
09年6月 1日、6日、12日、17日、21日、24日、27日、28日之加班
時數,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,共計16小時;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
時以內者,共計 9小時;訴願人應按○君該月工資3萬6,318元(本
薪10,300元+職務津貼4,700元+伙食津貼1,800元+全勤獎金1,000元
+業績/目標獎金18,518元=36,318元)計算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5
,499元(36,318/240×16×4/3+36,318/240×9×5/3=5,499),惟
訴願人係以平均業績及目標獎金 6,000元作為計算基準,該月工資
以2萬3,800元(本薪10,300元+職務津貼4,700元+伙食津貼1,800元
+全勤獎金1,000元+業績/目標獎金6,000元=23,800元)計算並給付
○君6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,604元(23,800/240×16×4/3+23,800
/240× 9×5/3=3,604),尚短少給付1,895元,亦有○君109年6月
加班薪資明細表、獎金明細表及銀行轉帳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;是
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○君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
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,堪予認定。
(四)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放勞工之業績獎金及目標獎金,不具有經常性給
與之性質,非屬工資等語。惟依前揭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、93年2
月10日、勞動部108年4月18日函釋意旨,有關工資之認定,係以是
否具有「勞務之對價」及「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」之性
質而定。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
性給與」,應指非臨時起意及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,立法意旨
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
名義,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,以資保護;另按績效獎金或業務
銷售獎金,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,與個別勞工之勞
務提供有相當關連,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,應屬工資範疇
;且訴願人確將業績及目標獎金作為計算加班費之計算基準,訴願
人之主張除與事實不合外,亦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,應屬卸責之詞
,不足採據。另訴願人於訴願書列舉之法院判決,或屬民事判決而
無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,或屬個案判決見解,對本件並無拘束力,
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。從而,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
事業單位,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,處訴願
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期日、違反條
文及罰鍰金額,揆諸前揭規定、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,並無不合,
原處分應予維持。
五、綜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無理由,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,決定如主文
。
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(公假)
委員 張 慕 貞(代行)
委員 王 韻 茹
委員 王 曼 萍
委員 陳 愛 娥
委員 洪 偉 勝
委員 范 秀 羽
委員 邱 駿 彥
委員 郭 介 恒
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
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,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
訟庭地址: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)如對本決定不服者,得於本決
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(臺北
高等行政法院地址: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)